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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 期 或 匿 災 不 勘 災 不 實 或 具 奏 遲 延 併 聽 詔 | 報 如 州 縣 衛 所 不 宜 聽 撫 按 恭 究 如 巡 撫 報 慚 | 哀 災 改 限 七 月 改 限 十 月 內 俱 要 依 期 從 寶 振 | 內 沿 邊 如 延 寧 大 山 西 薊 審 永 昌 遼 東 各 地 方 | 之 期 在 腹 裏 地 舊 例 夏 災 限 五 月 秋 災 限 七 月 | 覆 即 將 勘 寶 分 具 奏 以 憑 覆 請 賑 恤 至 于 報 驪 | 申 呈 撫 按 巡 撫 報 速 行 奏 聞 巡 按 不 必 等 候 部 | 神 宗 九 年 題 唯 過 重 大 災 傷 州 縣 官 親 詣 勘 明 | 狗 情 市 恩 期 有 聽 戶 部 恭 完 | 六 月 終 秋 災 不 月 終 若 所 司 報 不 及 時 風 憲 官 | 宏 治 十 辜 令 祈 及 時 委 官 踏 勘 夏 災 不 得 過 | 言 酬 蓋 懿 | 屯 仁 宰 一 口 | 匕 田 口 一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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