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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 留 任 五 六 名 者 降 二 級 調 用 若 呵 故 遲 延 埋 | 留 養 例 死 一 一 名 者 罰 律 曰 年 一 四 名 者 降 一 | 起 無 以 致 中 途 病 斃 者 照 解 犯 中 途 患 病 不 行 | 除 若 承 審 官 及 審 轉 之 府 州 司 道 將 人 犯 帶 病 | 報 明 該 管 上 司 委 官 驗 看 取 結 詳 報 皆 莊 其 扣 | 加 結 竅 轉 再 司 適 諱 端 乙 時 或 遇 犯 證 患 病 亦 | 案 忤 有 犯 證 患 爛 事 暮 竄 該 管 遭 員 稽 查 屬 亶 | 專 | 案 其 志 病 日 輒 摧 於 原 限 內 扣 既 至 府 州 審 轉 | 有 絀 報 愈 遲 延 亦 賣 令 府 州 實 力 稽 查 報 明 銷 | 接 該 犯 病 愈 之 日 起 解 其 該 犯 病 涯 後 承 審 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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