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考訊: |
|
| 考訊: |
大唐律: |
| 考訊: |
諸察獄之官,先備五聽,又驗諸證信,事狀疑似,猶不首實者,然後拷掠。每訊,相去二十日,若訊未畢,更移他司,仍須拷鞫者,則通計前訊,以充三度。即罪重害,及疑似處少,不必皆須滿三者,囚因訊致死者,皆俱申牒當處長官,與糾彈官對驗。 |
| 考訊: |
諸拷囚不得過三度,數總不過二百。杖罪以下,不得過所犯之數。拷滿不承,取保放之。若拷滿三度,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杖一百。數過者,反坐所剩。以故致死者,徒二年。即有瘡痛,不待差而拷者,亦杖一百。若決杖笞者,笞五十。以故致死者,徒一年半。若依法拷決,而邂逅致死者,勿論。仍令長官等勘驗。違者,杖六十。 |
| 考訊: |
諸拷囚,限滿不首,反拷告人。其被殺、盜家人親屬告,不反拷。拷滿不首,取保並放。違者以故失論。 |
| 考訊: |
諸赦前斷罪不當者,若處輕為重,宜改從輕;處重為輕,即依輕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常律。赦書定罪名,合從輕者,不得引律比附入重。違者,各以故失論。 |
| 考訊: |
諸犯罪在市,杖以下,市決之。應合蔭贖及徒以上,送縣。其在京市,非京兆府,並送大理寺。 |
| 考訊: |
諸決大辟罪,在京者,行決之司五覆奏;在外府,刑部三覆奏。若犯惡逆以上,及部曲、奴婢殺主者,唯一覆奏。其京城及駕在所,決囚日尚食進蔬食,內教坊及太常寺並停音樂。 |
| 考訊: |
諸決大辟罪,皆防援至刑所,囚一人防援二十人,每一囚加五人,五品以上聽乘車,並官給酒食,聽親故辭訣,宣告犯狀。皆日未後乃行刑。即囚身在外者,奏報之日,不得驛馳行下。 |
| 考訊: |
諸決大辟罪,官爵五品以上,在京者大理正監決,在外者上佐監決,餘並判官監決。從立春至秋分,不得奏決死刑。若犯惡逆以上及奴婢、部曲殺主者,不拘此令。在京決死囚,皆令御史、金吾監決。若囚者冤枉灼然者,停決聞奏。 |
| 考訊: |
諸囚死,無親戚者,皆給棺,於官地內權殯。置塼銘於壙內,立牓於上,書其姓名。仍下本屬,告家人令取。即流移人在路及流所、徒在役死者,亦准此。 |
| 考訊: |
諸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頰長二尺五寸以上、六寸以下,共闊尺四寸以上、六寸以下,徑三寸以上、四寸以下。杻長六寸以上、二尺以下,闊三寸,厚一寸。鉗重八兩以上、一斤以下,長一尺以上、一尺五寸以下。鎌長八尺以上、丈二尺以下。 |
| 考訊: |
諸杖皆削去節目,長三尺五寸。訊囚杖,大頭三分二釐,小頭二分二釐。常行杖,大頭二分七釐,小頭一分七釐。笞杖,大頭二分,小頭一分半。其決笞者腿分受,決杖者背、腿、劍分受,須數等。考訊者亦同。笞以下,願背、腿均受者,聽。即殿廷決者,皆背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