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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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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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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制下:
大唐

2 刑制下:
大唐高祖起義至京師,約法十二條,唯制殺人、劫盜、背軍、叛逆者死,餘並蠲除之。及受禪,又制五十三條格,入於新律,武德七年頒行之。

3 刑制下:
至太宗即位,制絞刑之屬五十條,免死,斷右趾。其後,蜀王府法曹參軍裴弘獻又駮律令不便者四十餘事,太宗遂令刪改之。除斷趾法,改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據有司定律五百條,分為十二卷,於隋代舊律,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減入徒者七十一條。具寬恕篇。又定令千五百九十條,為三十卷。貞觀十一年正月,頒行之。又刪武德、貞觀以來飭格三千餘件,定留七百條,以為格十八卷。國家程式雖則具存,今所纂錄不可悉載,取其朝夕要切,簡易精詳,則臨事不惑耳。他皆類此。七年十二月,詔:「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送問日不須追身。」

4 刑制下:
高宗永徽初,又令長孫無忌等撰定格式,舊制不便者,皆隨有無刪改。遂分格為兩部:曹司常務為留司格,天下所共者為散頒格。四年,有司又撰律疏三十卷,頒天下。麟德二年,重定格式行之。儀鳳二年,又刪緝格式行之。及文明元年四月,飭:「律令格式,內外官人退食之暇,各宜尋覽。仍以當司格令,書於廳事之壁,俯仰觀瞻,使免遺忘。」貞觀二年七月,刑部侍郎韓回奏:「刑部掌律令,定刑名,按覆大理及諸州應奏之事,並無為諸司尋檢格式文。比年諸司每有予奪,悉出檢頭,下吏得以生姦,法直因之輕重。又先有飭:當司格令並書於廳事之壁。此則百司皆合自有程式,不惟刑部獨有典章。訛弊日深,事須改正。」飭旨:「宜委諸曹,各以本司雜錢,置所要律令格式。其中要節,仍准舊例,錄郎官廳壁。左右丞勾當事畢,日奏其所請,諸司於刑部檢事,待本司寫格令等了日停。」

5 刑制下:
武太后臨朝,又令有司刪定格式,加計帳及勾帳式,通舊式成二十卷。又以武德以來、垂拱以前詔飭便於時者,編為新格二卷,太后自製序。其二卷之外,別編六卷,堪為當司行用,為垂拱留司格。時韋方質詳練法理,又委其事咸陽尉王守慎,又有經治之才,故垂拱格、式,識者稱為詳密。其律唯改二十四條。

6 刑制下:
神龍中,又刪定垂拱格及神龍元年以來制飭,為散頒格七卷。又刪補舊式為二十卷,頒於天下。景龍三年八月飭:「應酬功賞,須依格式,格式無文,然始比例。其制飭不言自今以後及永為常式者,不得舉引為例。」

7 刑制下:
景雲初,又飭刪定格式令。太極元年二月奏上,名太極格。

8 刑制下:
開元初,玄宗又令刪定格式令,名為開元格。六年,又令刪定律令格式,名為開元後格。至二十五年,又令刪緝舊格式律令及飭,總七千四百八十條。其千三百四條於事非要,並刪除之。二千一百五十條隨文損益,三千五百九十四條仍舊不改,總成律十二卷,疏三十卷,令三十卷,式二十卷,開元新格十卷。又撰格式律令事類四十卷,以類相從,便於省覽。二十五年九月奏上之,飭於尚書都省寫五十本,發使散於天下。略件文要節如後:開元十四年九月飭:「如聞用例破飭及令式,深非道理。自今以後,不得更然。」二十五年九月,兵部尚書同中書門下三品李林甫奏:「今年五月三十日以前制飭,不入新格式者,望並不在行用。」

9 刑制下:
名例律曰:笞刑五。自十至五十。贖銅從一斤至五斤。杖刑五。自六十至百。其贖銅從六斤至十斤。徒刑五。自一年至三年。其贖從二十斤至六十斤。流刑三。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其贖從八十斤至百斤。

10 刑制下:
十惡: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偽。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蠱毒、厭魅。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七曰不孝。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缺;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九曰不義。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11 刑制下:
八議:一曰議親。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二曰議故。謂故舊。三曰議賢。謂有大德行。四曰議能。謂有大才藝。五曰議功。謂有大功勳。六曰議貴。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七曰議勤。謂有大勤勞。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12 刑制下:
諸八議者,犯死罪,皆條所坐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裁。議者,原情議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決之。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惡者,不用此律。

13 刑制下:
諸謀反及大逆者,皆斬,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亦同。祖孫、兄弟姊妹若部曲、資財、田宅,並沒官。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餘條婦人應緣坐者,准此。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異。即雖謀反,辭理不能動眾,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斬。謂結謀真實而不能為害者。若自述休徵,假託靈異,謬稱兵馬,虛說反由,傳惑眾人,而無真狀可驗者,自從妖法。父子、母女、妻妾流三千里。資財不在沒限。其謀大逆者,絞。

14 刑制下:
諸口陳欲反之言,心無真實之計,而無狀可尋者,流二千里。

15 刑制下:
諸謀叛者,絞。已上道者,皆斬。謂協同謀計乃坐,被驅率者,非。餘條被驅率,准此。妻子流二千里。若率部眾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所率雖不滿百人,以故為害者,以百人以上論。害,為有所攻擊、擄掠之者。即亡命山澤,不從追喚者,以謀叛論。其抗拒將吏者,以已上道論。

16 刑制下:
諸謀殺周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者,皆斬。犯姦而姦人殺其夫,所姦妻妾雖不知情,與同罪。謀殺緦麻以上尊長者,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即尊長謀殺卑幼者,各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

17 刑制下:
諸部曲、奴婢謀殺主者,皆斬。謀殺主之周親及外祖父母者,絞。已傷者,皆斬。

18 刑制下:
諸妻妾謀殺故夫之祖父母、父母者,流二千里。已傷者,絞。已殺者,皆斬。部曲、奴婢謀殺舊主者,罪亦同。故夫,謂夫亡改嫁。舊主,謂主放為良者。餘條故夫、舊主准此。」

19 刑制下:
諸告祖父母、父母者,絞。謂非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而故告者。下條准此。即嫡、繼、慈母殺其父,及所養者殺其本生,並聽告。

20 刑制下:
諸告周親尊長、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雖得實,徒二年。其告事重者,減所告罪一等。所犯雖不合論,告之者猶坐。即誣告重者,加所誣罪三等。告大功尊長,告減一等;小功、緦麻,減二等。誣告重者,各加所誣罪一等。即非相容隱,被告者論如律。若告謀反、逆、叛者,各不坐。其相侵犯,自理訴者,聽。下條准此。

21 刑制下:
諸告緦麻、小功卑幼,雖得實,杖八十;大功以上,遞減一等。誣告重者,周親減所誣罪二等,大功減一等,小功以下以凡人論。即誣告子孫、外孫、子孫之婦妾及己之妾者,各勿論。

22 刑制下:
諸子孫違犯教令,及供養有缺者,徒二年。謂可從而違,堪供而缺者。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23 刑制下:
諸部曲、奴婢告主,非謀反、逆、叛者,皆絞。被告者,同首法。告主之周親及外祖父母者,流;大功以下親,徒一年。誣告重者,緦麻加凡人一等;小功、大功,遞加一等。即奴婢訴良,妄稱主壓者,徒三年。部曲,減一等。

24 刑制下:
諸同居,若大功以上親及外祖父母、外孫,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隱;部曲、奴婢為主隱:皆勿論。即漏露其事及摘語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隱,減凡人三等。若犯謀叛以上,不用此律。

25 刑制下:
諸居父母喪,生子及兄弟別籍、異財者,徒一年。

26 刑制下:
諸放部曲為良,已給放書而壓為賤者,徒二年。若壓為部曲及放奴婢為良而壓為賤者,各減一等。各還正之。

27 刑制下:
諸同居卑幼,私輒用財者,十疋笞十,十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應分,不均平者,計所侵,坐贓論減三等。

28 刑制下:
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徒三年。妾,減三等。各離之。知而共為婚姻者,各減五等。不知者,不坐。若居周喪而嫁娶者,杖一百。卑幼,減二等。妾,不坐。

29 刑制下:
諸居父母喪,與應嫁娶人主婚者,杖一百。

30 刑制下:
諸謀殺人者,徒三年。已傷者,絞。已殺者,斬。從而加功者,絞;不加功者,流三千里。造意者雖不行,仍為首。僱人殺者,亦同。即從者不行,減行者一等。餘條不行,皆准此。

31 刑制下:
諸以毒藥藥人及賣者,絞。謂堪以殺人者。雖毒藥可以療病,買者將與毒人。賣者不知情,不坐。即賣買而未用者,流二千里。脯肉有毒,曾經病人,有餘者速焚之,違者杖九十。若故與人食並出賣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絞。即人自食致死者,從過失殺人法。盜而食者,不坐。

32 刑制下:
諸有所憎惡,而造厭魅及造符書咒詛,欲以殺人者,各以謀殺論減二等。於周親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各不減。以故致死者,各依本殺法。欲疾苦人者,又減二等。即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即於祖父母、父母及主,直求愛媚而厭祝者,流二千里。若涉乘輿者,皆斬。

33 刑制下:
諸殘害死屍謂焚燒、支解之類。及棄屍水中者,各減鬥殺罪一等。緦麻以上尊長,不減。棄而不失及髡髮若傷者,各又減一等。即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者,各不減。皆謂意在於惡者。

34 刑制下:
諸穿地得死人不更埋,及於塚墓燻狐狸而燒棺槨者,徒二年。燒屍者,徒三年。緦麻以上尊長,各遞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遞減一等。若子孫於祖父母、父母,部曲、奴婢於主塚墓燻狐狸者,徒二年。燒棺槨者,流三千里。燒屍者,絞。

35 刑制下:
諸強盜,謂以威若力而取其財。先強後盜,先盜後強等。若與人藥酒及食,使狂亂取財,亦是。即得闌遺之物,毆擊財主而不還,及竊盜發覺,棄財逃走,財主追捕,因相拒捍,如此之類,事有因緣者,非強盜。不得財,徒二年。一疋徒三年,二疋加一等,十疋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殺傷奴婢亦同。雖非財主,但因盜殺傷者,皆是。其持杖者,雖不得財,流三千里。五疋者,絞。傷人者,斬。

36 刑制下:
諸竊盜,不得財,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疋加一等,五疋徒一年,五疋加一等,五十疋加役流。諸監臨主守自盜及盜所監臨財物者,若親王財物而監守自盜,,亦同。加凡盜二等,三十疋絞。本條已有加者,累加之。

37 刑制下:
諸盜經斷後,仍更行盜,前後三犯徒者,流二千里;三犯流者,絞。三盜,止數赦後為坐。其於親屬相盜者,不用此律。

38 刑制下:
諸有事以財行求,得枉法者,坐贓論;不枉法者,減二等。即同事共與者,首則併贓論,從者依已分法。

39 刑制下:
諸監臨主司受財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一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無祿者,各減一等。枉法者,二十疋絞;不枉法者,四十疋加役流。

40 刑制下:
諸監臨之官,受所監臨財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與者,減五等,罪止杖一百。乞取者,加一等。強乞取者,准枉法論。

41 刑制下:
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遺及乞取者,與監臨同。經過處取者,減一等。糾彈之官不減。即強乞取者,各與監臨罪同。

42 刑制下:
諸貸所監臨財物者,坐贓論。授訖未上,亦同。餘條取受及相犯者,准此。若百日不還,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強者,各加二等。餘條強者,准此。若賣買有賸利者,計利以乞取監臨財物論。強市者,笞五十;有賸利者,計利准枉法論。即斷契有數,違負不還過五十日者,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即借衣服、器玩之屬,經三十日不還者,坐贓論,罪止徒一年。

43 刑制下:
諸監臨之官,私役所監臨及借奴婢、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磑、邸店之類,各計庸賃,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即役使非供己者,非供己,謂流外官及雜任應供官事者。計庸坐贓論,罪止杖一百。其應供己驅使而收庸直者,罪亦如之。供己求輸庸直者,不坐。若有吉凶,借使所監臨者,不得過二十人,不得過五日。其於親屬,雖過限及受饋、乞貸,皆勿論。親屬,謂緦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餘條親屬,准此。營公廨借使者,計庸賃,坐贓論減二等。即因市易賸利及懸欠者,亦如之。

44 刑制下:
諸監臨之官,受豬羊供饋,謂非生者。坐贓論。強者,依強取監臨財物法。

45 刑制下:
諸率斂所監臨財物,饋遺人,雖不入己,以受所監臨財物論。

46 刑制下:
諸監臨之官家人,於所部有受乞、借貸、役使、賣買有賸利之屬,各減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與同罪;不知情者,各減家人罪五等。其在官非監臨及家人有犯者,各減監臨及監臨家人一等。

47 刑制下:
諸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若乞取、借貸之屬,各減在官時三等。謂家口未離本任所者。

48 刑制下:
諸因官挾勢及豪強之人乞索者,坐贓論減一等。將送者為從。親故相與,勿論。

49 刑制下:
諸監臨主守,以官物私自貸若貸人及貸之者,無文記,以盜論。有文記,准盜論。文記,謂取抄署之類。立判案,減二等。即充公廨及用公廨物,若出付市易而私用者,減一等坐之。雖貸亦同。餘條公廨,准此。即主守私貸,無文記者,依盜法。所貸之人,不能備償者,徵判署之官。下條私借,亦准此。

50 刑制下:
諸坐贓致罪者,一尺笞二十,一疋加一等,十疋徒一年,罪止徒三年。謂非監臨主司而因事受財者。與者,減五等。

51 刑制下:
諸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隱而不送者,計合還主之分,坐贓論減三等。若得古器,形制異而不送官者,罪亦如之。

52 刑制下:
諸鬥毆人者,笞四十。謂以手足擊人者。傷及以他物毆人者,杖六十。見血為傷。非手足者,其餘皆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傷及拔髮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從耳目出及內損吐血者,各加二等。

53 刑制下:
諸鬥毆人,折齒、毀缺耳鼻,眇一目及折手足指,眇,謂虧損其明,而猶見物。若破骨及湯火傷人者,徒一年。折二齒二指,以上及髡髮者,徒一年半。

54 刑制下:
諸鬥以兵刃,斫射人不著者,杖一百。兵刃,謂弓箭、刀桕、矛綤之屬。即毆罪重者,從毆法。若刃傷,刃謂金鐵,無大小之限,堪以殺人者。及折人肋,眇其兩目,墮人胎,徒二年。●胎者,謂辜內子死乃坐。諸鬥毆,折跌人支體及瞎其一目者,徒三年。折支者,折骨跌體者,骨蹉跌,失其常處。辜內平復者,各減二等。餘條折跌平復,准此。即損二事以上及因舊患令至篤疾,若斷舌及毀敗人陰陽者,流三千里。

55 刑制下:
諸鬥毆殺人者,絞。以刃及故殺人者,斬。雖因鬥而用兵刃殺人者,與故殺同。謂人以兵刃逼己,因用兵刃拒而傷殺者,依鬥法。餘條用兵刃,准此。不因鬥,故毆傷人者,加鬥毆傷罪一等。雖因鬥,但絕時而殺傷者,從故殺傷法。謂忿競之後,各已分散,聲不相接,去而復來,是名絕時。

56 刑制下:
諸保辜者,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支體及破骨者五十日。毆、傷不相須。餘毆傷及殺傷,各准此。限內死者,各依殺人論。其在限外及雖在限內以他故死者,各依本毆傷法。他故,謂別增餘患而死者。

57 刑制下:
諸同謀共毆傷人者,各以下手重者為重罪,元謀減一等,從者又減一等。若元謀下手重者,餘各減二等。至死者,隨所因為重罪。其不同謀者,各依所毆傷殺論。其事不可分者,以後下手為重罪。若亂毀傷,不知先後輕重者,以謀首及初鬥者為重罪,餘各減二等。

58 刑制下:
諸毆制使若本屬府主、刺史、縣令,及吏卒毆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徒三年。傷者,流二千里。折傷者,絞。折傷,謂折齒以上。若毆六品以下官長,各減三等;減罪輕者,加凡鬥一等。死者,斬。詈者,各減毆罪三等。須親自聞之,乃成詈。即毆佐職者,徒一年。傷重者,加凡鬥傷一等。死者,斬。

59 刑制下:
諸造妖書及妖言者,絞。造,謂自造休咎及鬼神之言,妄說吉凶,涉於不順。傳用以惑眾者,亦如之。傳,謂傳言。用,謂用書。其不滿眾者,流三千里。言理無害者,杖一百。即私有妖書,雖不行用,徒二年。言理無害者,杖六十。

60 刑制下:
諸夜無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時格殺者,勿論。若知非侵犯而殺傷者,減鬥殺傷二等。其就拘執而殺傷者,各以鬥殺傷論,至死者加役流。

61 刑制下:
諸盜官文書印者,徒二年;餘印,杖一百。謂貪利之而非行用者。餘印,謂印物及畜產者。

62 刑制下:
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不以官當、除免。犯十惡及五流者,不用此律。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餘罪,論如律。有官犯罪,無官事發;有蔭犯罪,無蔭事發;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

63 刑制下:
諸犯私罪,以官當徒者,私罪,謂私自犯及對制詐不以實,受請枉法之類。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若犯公罪,公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各加一年當。以官當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其有二官,謂職事官、散官、衛官同為一官,勳官為一官。先以高者當,若去官未敘,亦准此。次以勳官當。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若有餘罪及更犯者,聽以歷任之官當。歷任,謂降所不至者。其流內官而任流外職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一年者,各解流外任。

64 刑制下:
諸流配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原。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有故者,不用此律。若程內逃亡,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准上法聽還。

65 刑制下:
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及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亦收贖;有官爵者,各從官當、除免法。餘皆勿論。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即有人教令,罪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66 刑制下:
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若在徒年限內老疾者,亦如之。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67 刑制下:
諸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育,皆為見在。已費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別犯流及身死者,亦同。餘皆徵之。盜者倍備。若計庸賃為贓者,亦勿徵。諸平贓者,皆據犯處當時物價及上絹估。平功庸者,計人日為絹三尺。牛、馬、駝、騾、驢、車亦同。其船及碾磑、邸店之類,亦依犯時價值。庸賃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68 刑制下:
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贓猶徵如法。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問所劾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及相告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周親雖捕告,俱同自首例。其聞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謂止坐不赴者身。即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亦同。其於人損傷,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應過失者,聽從本。於物不可備償,本物見在,首者聽同免法。即事發逃亡,雖不得首所犯之罪,得減逃亡之坐。若越度關及姦,私度亦同。姦,謂犯良人。并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例。

69 刑制下:
諸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於法不坐者,歸罪於其次尊長。尊長,謂男夫。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即共監臨主守為犯,雖造意,仍以監主為首,凡人以常從論。

70 刑制下:
諸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謂非應累者,唯具條其狀,不累輕以加重。若重罪應贖,輕罪應居作、官當者,以居作、官當為重。等者從一。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即以贓致罪,頻犯者並累科。若罪法不等者,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累,謂止累見發之贓。倍,謂二尺為一尺。不等,謂以強盜、枉法等贓,併從竊盜、受所監臨之類。即監臨主司,因事受財,而同事共與,若一事頻受及於所監守頻盜者,累而不倍。其一事分為二罪,罪法若等,則累論;罪法不等,則以重法併滿輕法。罪法等者,謂若貿易官物,計其等准盜論,計其利以盜論之類。罪法不等者,謂若請官器仗,以亡失併從毀傷,以考校不實併從失不實,之類。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論。其應除免、倍、沒、備償、罪止者,各盡本法。

71 刑制下:
諸脫戶者,家長徒三年。無課役者,減二等。女戶,又減三等。謂一戶俱不附貫。若不由家長,罪其所由。即見在使任者,雖脫戶及計口多者,各從漏口法。脫口及增減年狀,謂疾、老、中、小之類。以免課役,一口徒一年,二口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其增減非免課役及漏無課役口者,四口為一口,罪止徒一年半。即不滿四口,杖六十。部曲、奴婢亦同。

72 刑制下:
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孫別籍、異財者,徒三年。別籍、異財不相須。下條准此。若祖父母、父母令別籍及以子孫妄繼人後者,徒二年,子孫不坐。

73 刑制下:
諸擅發兵,十人以上徒一年,百人徒一年半,二百人加一等,千人絞。謂無警急,又不先言上而輒發兵者。雖即言上,而不待報,猶為擅。施文書未行,即不坐。給與者,隨所給人數,減擅發一等。亦謂不先言上待報者。告令發遣即坐。其寇賊卒來,欲有攻襲,即城屯反叛,若賊有內應,急須兵者,得便調發。雖非所屬,比部官司亦得調發給與,並即言上。各謂急須兵,不容得先言上者。若不即調發及不即給與者,准所須人數,並與擅發罪同。其不即言上者,亦准所發人數,減罪一等。若有逃亡、盜賊,權差人夫,足以追捕者,不用此律。

74 刑制下:
諸主將守城,為賊所攻,不固守而棄去,及守備不設,為賊所掩覆者,斬。若連接寇賊,被遣斥候不覺賊來者,徒三年。以故致有覆敗者,亦斬。

75 刑制下:
諸主將以下,臨陣先退,若寇賊對陣,捨仗投軍,及棄賊來降而輒殺者,斬。即違犯軍令,軍還以後,在律有條者,依律斷;無條者,勿論。

76 刑制下:
諸私有禁兵器者,徒一年半。謂非弓、箭、刀、楯、短矛者。弩一張,加二等。甲一領及弩三張,流二千里。甲三領及弩五張,絞。私造者,各加一等。甲,謂皮、鐵等。具裝與甲同。即得闌遺,過三十日不送官者,同私有法。造未成者,減二等。即私有甲、弩,非全成者,杖一百。餘非全成者,勿論。

77 刑制下:
諸言告人罪,非叛以上者,皆令三審。應受辭牒,官司並具曉示,並得叛坐之情。每審皆別日受辭,若使人在路,不得留待別日受辭者,聽當日三審。官人於審後判記審訖,然後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切害,謂殺人、賊盜、逃亡若強姦良人,並及更有急速之類。不解書者,典為書之。前人合禁,告人亦禁,辨定放之。即鄰伍告者有死罪,留告人散禁;流以下,責保參對。誣告人者,各反坐。即糾彈之官挾私彈事不實者,亦如之。反坐致罪,准前人入罪法。至死而前人未決者,聽減一等。其本應加杖及贖者,止依杖贖法。即誣官人及有蔭者,依常律。若告二罪以上,重事實,及數事等,但一事實,除其罪。重事虛,反其所剩。即罪至所止者,所誣雖多,不反坐。其告二人以上,雖實者多,猶以虛者反坐。謂告二人以上,但一人不實,罪雖輕猶,反其坐。若上表告人,已經聞奏,事有不實,反坐罪輕者,從上書詐不實論。

78 刑制下:
諸誣告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者,加所誣罪二等。

79 刑制下:
諸投匿名書告人罪者,流二千里。謂絕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告者。棄置、懸之,俱是。得書者,皆即焚之。若將送官司者,徒一年。官司受而為理者,加二等。被告者,不坐。輒上聞者,徒三年。

80 刑制下:
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為理者,以故入人罪論。至死者,各加役流。若事須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謂婚姻、良賤、赦限外蔽匿、應改正、徵收及追見贓之類。

81 刑制下:
諸被囚禁,不得告舉他事。其為獄官酷己者,聽之。即年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者,聽告謀反、逆、叛、子孫不孝及同居之內為人侵犯者。餘並不得告。官司受而為理者,各減所理罪三等。

82 刑制下:
上元元年十二月,刑部奏:「准名例律注云:『獄成,謂贓狀露驗及尚書省斷訖未奏。』疏云:『贓,謂所犯之贓,見獲本物;狀,謂殺人之類,得狀為驗。雖在州縣,並為獄成。尚書省斷訖未奏者,謂刑部覆訖未奏,亦為獄成。』今法官商量,若款自承伏,已經聞奏,及有飭付法,刑名更無可移者,謂同獄成。臣今與法官審加詳議,仍永為恆式。」飭旨依。二年六月,刑部奏:「謹按五刑,笞、杖、徒、流、死是也。今准飭除削絞死罪,唯有四刑。每有思慮,須降死刑,不免還許斬絞。飭律互用,法理難明。又應決重杖之人,令式先無分析,京城知是蠹害,決殺者多死;外州見流嶺南,決不至死。決有兩種,法開二門。」飭旨:「斬、絞刑宜依格律處分。」

83 刑制下:
寶應元年九月,刑部、大理奏:「准式,制飭處分與一頓杖者,決四十;至到與一頓及重杖一頓,並決六十。無文至死者,謂准式處分。又制飭或有令決痛杖一頓者,式文既不載杖數,請准至到與一頓決六十,並不至死。」飭旨依。

84 刑制下:
建中三年八月,刑部侍郎班宏奏:「其十惡中,惡逆以上四等罪,請准律用刑;其餘及犯別罪,應合處斬刑,自今以後,並請決重杖一頓處死,以代極法。重杖既是死刑,諸司使不在奏請決重杖限。」飭旨依。

85 刑制下:
原夫先王之制刑也,本於愛人求理,非徒害人作威。往古朴淳,事簡刑省。唐、虞及於三代刑制,其略可知。令王則輕,虐后遂重。於善也,則云「罰不及嗣」;其不善也,乃云「罪人以族」。斯則前賢臧否之辨歟?秦法苛峻,天下潰叛。漢祖蠲除,約定三章,大辟之罪猶誅三族。孝文雖罷肉刑,新垣亦罹斯酷。其後顏異陷反唇棄市,楊惲坐諷議腰斬。洎乎曹、馬經綸之際,忤者三族皆夷。後魏有門房之誅。歷代蓋治時少,罕遇輕刑;亂時久,多遭刑重。國家子育萬姓,輕簡刑章,徵之前代,未有其比。所以幽陵之盜西軼,犬戎之寇東侵,京師傾陷,皇輿巡狩,億兆戮力,大憝旋殲。自海內興戎,今以累紀,征繕未減,杼軸屢空,蒸庶無離怨心者,寔由刑輕之故。或曰:「荀卿有言,代治則刑重,代亂則刑輕。所以治者,乃刑重。所以亂者,乃刑輕。欲求于治,必用重典。」斯乃一端偏見,諒非適時通論也。夫刑之輕重利害,已粗言之矣。夫「刑者,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謂之「君子」,則曰賢人;欲求賢人,固不易得。矧天下數百千郡縣,豈得眾多君子乎?佑以為條章嚴繁,雖決斷必中,似不及條章輕簡,而決斷時漏。故老氏云:「其政悶悶,其人淳淳;政教寬大悶昧,似若不明,則人淳淳然而質朴。其政察察,其人缺缺。」政教苛察,人則應之缺缺然而凋弊。」又語曰:「寧失不經。」仁惻之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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