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律例十三 |
2 | 營造 |
3 | 擅造作 |
4 | 凡軍民官司、有所營造、應申上而不申上、應待報而不待報、而擅起差人工者、各計所役人雇工錢、坐贓論 |
5 | ○若非法營造、及非時起差人工營造者、罪亦如之 |
6 | ○其城垣坍倒、倉庫公廨損壞、一時起差丁夫軍人修理者、不在此限 |
7 | ○若營造計料、申請財物、及人工多少不實者、笞五十。若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工、各併計所損物價、及所費雇工錢重者、坐贓論 |
8 | 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 |
9 | 凡役使人工、採取木石材料、及燒造磚瓦之類、虛費工力、而不堪用者、計所費雇工錢、坐贓論。若有所造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以過失殺人論。工匠提調官、各以所由為罪 |
10 | 造作不如法 |
11 | 凡造作不如法者、笞四十。若成造軍器不如法、及織造?疋粗糙紕薄者、各笞五十。若不堪用、及應改造者、各併計所損財物、及所費雇工錢重者、坐贓論。其應供奉御用之物、加二等。工匠各以所由為罪。局官減工匠一等 |
12 | ○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並均償物價工錢還官 |
13 | 一各處軍器局、造作各項軍器不如法者、將管局委官、參問降級。都布按三司、堂上委官、及府衛掌印官、各治以罪 |
14 | 冒破物料 |
15 | 凡造作局院、頭目工匠、多破物料入已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追物還官 |
16 | ○局官、並覆實官吏、知情符同者、與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罪止杖一百 |
17 | 一各處巡按御史、都布按三司、分巡分守官、查盤軍器、若有侵欺物料、那前補後、虛數開報者、不論官旗軍人、俱以監守自盜論。贓重者、照侵欺倉庫錢糧事例擬斷。衛所官三年不行造冊、致誤奏繳者、降一級。各該都司守巡等官、怠慢誤事、參究治罪 |
18 | 帶造(土商)疋 |
19 | 凡監臨主守官吏、將自已物料、輒於官局帶造(土商)疋者、杖六十。(土商)疋入官。工匠笞五十。局官知而不舉者、與同罪。失覺察者、減三等 |
20 | 織造違禁龍鳳文(土商)疋 |
21 | 凡民間織造違禁龍鳳文紵絲紗羅貨賣者、仗一百、(土商)疋入官 |
22 | ○機戶、及桃花挽花工匠、同罪。連當房家小、起發赴京、籍充局匠 |
23 | 造作過限 |
24 | 凡各處額造常課(土商)疋、軍器、過限不納齊足者、以十分為率、一分、工匠笞二十。每一分、加一等。罪止笞五十。局官減工匠一等。提調官吏、又減局官一等 |
25 | ○若不依期計撥物料者、局官笞四十。提調官吏、減一等 |
26 | 修理倉庫 |
27 | 凡各處公廨、倉庫、局院、係官房舍、但有損壞、當該官吏、隨即移文有司修理、違者、笞四十。若因而損壞官物者、依律科罪、陪償所損之物。若巳移文有司而失誤者、罪坐有司 |
28 | 有司官吏不住公廨 |
29 | 凡有司官吏、不住公廨內官房、而住街市民房者、杖八十 |
30 | ○若埋沒公用器物者、以毀失官物論 |
31 | 河防 |
32 | 盜決河防 |
33 | 凡盜決河防者、杖一百。盜決圩岸陂塘者、杖八十。若毀害人家、及漂失財物、渰沒田禾計物價重者、坐贓論。因而殺傷人者、各減鬥殺傷罪一等 |
34 | ○若故決河防者、杖一百、徒三年。故決圩岸陂塘、減二等。漂失贓重者、准竊盜論免剌。因而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 |
35 | 一凡故決盜決山東南旺湖、沛縣昭陽湖、屬山湖、安山積水湖、揚州高寶湖、淮安高家堰、柳浦灣、及徐邳上下濱河一帶、各隄岸、並阻絕山東泰山等處泉源、有乾漕河禁例、為首之人、發附近衛所、係軍、調發邊衛、各充軍。其閘官人等、用草捲閣閘板、盜泄水利、串同取財、犯該徒罪以上、亦照前問遣 |
36 | 一河南等處地方、盜決及故決隄防、毀害人家、漂失財物、淹沒田禾、犯該徒罪以上、為首者、若係旗舍餘丁民人、俱發附近充軍。系軍、調發邊衛 |
37 | 失時不修隄防 |
38 | 凡不修河防、及修而失時者、提調官吏、各笞五十。若毀害人家、漂失財物者、杖六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八十 |
39 | ○若不修圩岸、及修而失時者、笞三十。因而渰沒田禾者、笞五十 |
40 | ○其暴水連雨、損壞隄防、非人力所致者、勿論 |
41 | 一凡運河一帶、用強包攬閘夫溜夫二名之上、撈淺鋪夫三名之上、俱問罪。旗軍、發邊衛、民併軍丁夫等、發附近、各充軍。攬當一名、不曾用強生事者、問罪、枷號一箇月發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