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刑律 |
2 | 雜犯 |
3 | 拆毀申明亭 |
4 | 凡拆毀申明亭房屋及毀板榜者杖一百流三千里 |
5 | 纂注各州縣設立申明亭凡民間應有詞狀許耆老里長准受於本亭剖理及書不孝不弟與一應為惡之人姓名於亭以示懲戒所以使人心知懼而不敢為惡板榜以木為之亦書朝廷所行勸善懲惡之言興利除害之事於各衙門前張挂使人皆得通曉皆教民之要務也故有拆毀之者則是違背國法而無忌矣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拆毀亭板並令修造做立還官按拆毀申明房屋與毀損官房計雇錢加坐贓二等不同毀板榜與棄毀官物計贓准竊盜論不同者蓋亭曰申明教化所關而榜之所載者朝廷之事與他房屋器物異故也 |
6 | 夫匠軍士病給醫藥 |
7 | 凡軍士在鎮守之處丁夫雜匠在工役之所而有疾病當該官司不為請給醫藥救療者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八十若已行移所司而不差撥良醫及不給對証藥餌醫治者罪同 |
8 | 纂注軍士在鎮守之處夫匠在工役之所與在衛下班者不同若有疾病而鎮守及管工官吏不行移所司請給醫藥救療者則失優恤之仁或雖行移所司而所司不即差撥良醫及不給對証藥餌者則是苟且塞責並笞四十若因不救療及不撥醫給藥以致死亡者則人命所關為尤重故並杖八十若因藥不對証以致死者罪在醫人依庸醫殺人本律科斷 |
9 | 賭博 |
10 | 凡賭博財物者皆杖八十攤場錢物入官其開張賭坊之人同罪止據見發為坐職官加一等○若賭飲食者勿論 |
11 | 纂注賭博謂呼盧局戲如樗蒲雙陸骰子之類用財物賭賽以決勝負者也賭坊即攤錢物之場也蓋賭博游蕩之事而耗亂之階盜賊之源也故有犯者不分首從皆杖八十攤場財物並入官若有將自己房屋開張賭坊容人在內賭博者亦杖八十其房亦當入官然止據見在場發覺者坐罪不許指扳防濫及也職官為之何以正人故加一等杖九十若朋友相會為樂賭飲食非賭財物之比故勿論 |
12 | 條例 |
13 | 一凡賭博人犯若自來不務生理專一沿街酗酒撒潑或曾犯誆騙竊盜不孝不弟等項罪名及開張賭坊者定為第一等問罪枷號二個月若平昔不系前項人犯止是賭博但有銀兩衣服錢物者定為第二等問罪枷號一個月各發落若年幼無知偶被人誘引在內者定為第三等照常發落其職官有犯一等二等者奏請問罪文官革職為民武官革職隨舍餘食糧差操 |
14 | 閹割火者 |
15 | 凡官民之家不得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違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其子給親 |
16 | 纂注閹割古之宮刑緣坐之子孫閹割之以供宮事也故曰宮又曰火者惟王家用之雖勛戚之家非欽賜亦不敢用若官民之家乞養他人之子閹割火者則忍心僭制也故杖一百流三千里所閹之子給付本生之親完聚按毆殺乞養異姓子止杖一百徒三年今閹割不至於死乃杖一百流三千里者謂其僭分私割故也若剜死者依常律 |
17 | 條例 |
18 | 一先年淨身人曾經發回若不候朝廷收取官司明文起送私自來京圖謀進用者問發邊衛充軍 |
19 | 一弘治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節該欽奉孝宗皇帝聖旨今後敢有私自淨身的本身並下手之人處斬全家發邊遠充軍兩鄰及歇家不舉首的問罪有司里老人等仍要時常訪察但有此等之徒即便捉拏送官如或容隱一體治罪不饒欽此 |
20 | 一萬歷十一年八月內節奉聖旨自宮禁例載在會典我皇祖明甚嚴乃無知小民往往犯禁私割致傷和氣著都察院便行五城御史及通行各省直撫按衙門嚴加禁約自今五年以後民間有四五子以上願以一子報官閹割者聽有司造冊送部候收補之日選用如有私割的照例重治鄰佑不舉的一並治罪不饒欽此 |
21 | 囑托公事 |
22 | 凡官吏諸色人等曲法囑托公事者笞五十但囑即坐謂所囑曲法之事不分從與不從行與不行但囑即得此罪當該官吏聽從者與同罪不從者不坐若事已施行者杖一百所枉罪重者官吏以故出入人罪論若為他人及親屬囑托者減官吏罪三等自囑托己事者加本罪一等○若監臨勢要為人囑托者杖一百所枉重者與官吏同罪至死者減一等謂監臨勢要之人但囑托即杖一百官吏聽從者仍笞五十已施行者亦杖一百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官吏與監臨勢要之人皆得故出入人之罪官吏依律合死者監臨勢要之人合減死一等若受贓者並計贓以枉法論○若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托公事實跡赴上司首告者升一等 |
23 | 纂注此條以曲法二字作主以後俱自曲法上言首句包他人及親屬聽從只是許允而未行事已施行而未畢者為他人及親屬囑與自囑己事句只承官吏以故出入人罪句來蓋為所枉者重也監臨勢要分看受贓通上官吏諸色人及監臨勢要當該官吏言此見公事自有公法若囑令曲法以行即私弊也故笞五十但囑即坐不問其聽與不聽行與不行也當該官吏聽從者與同罪亦笞五十不從者不坐因其囑而為之曲法已施行者是曲法以徇人也故杖一百若所枉之罪重於杖一百者以故出入人罪論或全科或以所增減之罪坐之自聽從以下至此皆言當該官吏之罪其人若為他人及親屬囑托得施行者減當該官吏三等杖七十所枉重者亦減官吏罪三等自囑托己事者加所犯本罪一等如為他人及親屬囑托得免杖一百徒三年是所枉重於杖一百矣官吏坐故出全科杖一百徒三年囑托減三等則杖七十徒一年半如自犯杖一百徒三年囑托得免者則於本罪上加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若監臨勢要為人囑托者則其勢要所枉必多故當囑即杖一百當該官吏聽從者亦止笞五十已施行者亦止杖一百若所枉重於杖一百者則監臨勢要與當該官吏皆以故出入人罪論之官吏罪至死者則監臨勢要得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以上皆以無贓私言若有受贓而為之囑托及聽行枉法並以枉法從重論若當該官吏不避監臨勢要將囑托公事實跡明白開具赴上司首告者奏聞升官一級以為執法者之勸按官吏受贓滿貫要照例充軍未滿貫者問罪革職役若止是囑托而無贓者各還職役 |
24 | 私和公事 |
25 | 凡私和公事者減犯人罪二等罪止笞五十 |
26 | 纂注減犯人罪二等謂本犯該笞五十以下而為之和者減罪二等若犯該杖六十以上至徒流死罪私和者止笞五十惟私和人命及私和奸事各坐罪與此不同所謂本條各有罪名也 |
27 | 失火 |
28 | 凡失火燒自己房屋者笞四十延燒官民房屋者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若延燒宗廟及宮闕者絞○社減一等○若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杖八十徒二年延燒林木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於官府公廨及倉庫內失火者亦杖八十徒二年主守之人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若於庫藏及倉厫內燃火者杖八十○其守衛宮殿及倉庫若掌囚者但見火起皆不得離所守違者杖一百 |
29 | 纂注致傷人命通常人親屬俱杖一百或以親屬當依過失殺條非也如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止依凡人況失火又人情之不得已者耶此見失火雖出於不意而實由於不慎但自己房屋與官民者不同一則笞四十一則笞五十因而致傷人命者則不論系凡人親屬俱杖一百罪坐失火之人曰致傷人命則但傷人者不坐可知矣以其出於不意故輕之也若延燒宗廟及宮闕則事關朝廷故絞太社次之故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此皆以在外延燒者言若山陵兆域乃嚴禁之地故在內失火者則守衛之人杖八十徒二年延燒林木者則杖一百流二千里官府公廨及倉庫乃文案錢糧所系故在內失火者則主守之人杖八十徒二年因而侵欺財物者計贓以監守自盜論此皆以在內失火者言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各減三等如延燒兆域公廨倉庫則杖一百延燒林木則杖八十徒二年若在庫藏及倉厫內燒火即杖八十者恐失火之患也守衛宮殿倉庫及掌囚之人見火起而或離本處坐杖一百者恐其有所失也 |
30 | 備考 |
31 | 一點放火花爆仗問違制成化二年例 |
32 | 放火故燒人房屋 |
33 | 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者杖一百若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盜取財物者斬殺傷人者以故殺傷論○若放火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系官積聚之物者皆斬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証驗明白者乃坐其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各減一等○並計所燒之物減價盡犯人財產折銼賠償還官給主 |
34 | 纂注減價折銼賠償如房屋及在內積聚之物原值鈔三百貫燒訖者值二百貫燒殘者止值一百貫則令犯人家產折為鈔數銼作幾分而賠償之如銼折賠償不足原數者免追故曰盡此見故燒出於有意與失火者不同故在自己房屋則杖一百延燒官民房屋及官民積聚之物者則杖一百徒三年以其因故燒而及之故也言官民房屋則倉庫在其中矣若因延燒而盜取官民財物者斬殺傷人者或親屬或凡人各以本條故殺傷論若故燒官民房屋及公廨倉庫系官積聚之物則與延燒者不同故不分首從皆斬若故燒人間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與官者不同故燒之者得減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注云須於放火處捕獲有顯跡証驗明白乃坐者防濫及也並計其所延燒故燒房屋並積聚之物減其原值之價盡犯人所有財物產業計所燒幾處折為幾分而賠償之應還官者還官應給主者給主此還官給主亦計所賠之數官民品搭均償按奴婢雇工人犯者以凡人論此斬罪秋後處決 |
35 | 備考 |
36 | 一廚役點燈偷飲官酒醉臥致燒酒房並上用等酒比放火故燒官物及盜內府財物論 |
37 | 條例 |
38 | 一成化八年六月十六曰節該欽奉憲宗皇帝聖旨各邊倉場若有故燒系官錢糧草束者拏問明白將正犯梟首示眾燒毀之物先盡犯人財產折銼賠償不敷之數著落經收看守之人照數均賠欽此 |
39 | 一凡放火故燒自己房屋因而延燒官民房屋及積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俱發邊衛充軍 |
40 | 搬做雜劇 |
41 |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妝扮歷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聖先賢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
42 | 纂注雜劇戲文即今搬演雜記優人之所為也蓋歷代帝王后妃忠臣烈士先聖先賢之神像乃官民之所瞻仰而以之搬做雜劇褻慢甚矣故其樂人與官民容令妝扮者各杖一百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事關風化可以勸人為善者聽其妝扮搬做不在杖一百禁限之內 |
43 | 違令 |
44 | 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 |
45 | 纂注國初未制律之前首著為令以頒示天下分為六科吏令自選用以至宣使等凡十八條戶令自漏口脫戶至解納官物凡二十四條禮令自朝賀班次至封贈凡一十七條兵令自額設祇候人等至支給分例凡一十條刑令自五刑至里長犯贓遷徒凡七十條工令則造作軍器織造段疋二條其間有律條並載者依律科斷若律無罪名而令有禁制則當守令故違者笞五十 |
46 | 不應為 |
47 |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謂律令無條理不可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
48 | 纂注凡理之所不可為者謂之不應為從而為之是亦罪也在律令雖無正條事理各有輕重或笞或杖所以補諸律之未備也不應無首從若同犯一事則為首者杖八十為從者笞四十若為從之人各有所犯而同為不應者難分輕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