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田賦志 |
2  | 合區宇而計之,賦之繁重,台為最。然昔之人不病焉者,則地有餘羨而田畝轇輵也。自流亡日集,履畝勘丈,厘疆界,杜侵欺,民或不享田之利而反畏賦之累,於是並其田而去之者。幸際聖天子仁恩優渥,畫野經方,援照輕則以定章程,革偽鄭繁苛色目;偶有凶旱,蠲賑動逾數十萬。民沐休養之恩、歌太平之澤,亦惟有力田勸課,撙節愛養,並享樂利之休焉耳。志田賦。其目七:田園、租賦、戶口、番餉、雜餉、經費、耗羨。 |
3  | 田園 |
4  | 租賦 |
5  | 戶口 |
6  | 番餉 |
7  | 雜餉 |
8  | 經費 |
9  | 耗羨 |
10  | 田園 |
11  | 按內地田園論畝,二百四十弓為一畝,六尺為一弓。台地田園論甲,每甲東西南北各二十五戈,每戈長一丈二尺五寸。其丘段之方圓、曲直、寬狹不等,則計尺寸折算。計一甲,約內地十一畝三分一厘零。雍正九年題准:自七年以後,新墾田園援照同安下沙則例化甲為畝。每甲折內地弓步,計一十一畝。 |
12  | 舊額田園,共五千零四十八甲六分零。田二千六百七十八甲四分九厘零。園二千三百六十九甲七分一畫零。 |
13  | 遞年新墾並新收田園,共六千八百六十甲九分一厘零、又一百二十九頃七十八畝一分零: |
14  | 康熙二十四年新墾田園,共五百二十五甲五分六厘零。 |
15  | 康熙二十五新墾田園,共一百七十甲八分九厘零。 |
16  | 康熙二十七年新墾田園,共一百八十六甲八分八厘零。 |
17  | 康熙二十八年新墾田園,共二百七十七甲八分二厘零。 |
18  | 康熙二十九年新墾田園,共四百六十三甲三分三厘。 |
19  | 康熙三十年新墾田園,共一百零四甲零四厘。 |
20  | 康熙三十一年新墾田園,共一百九十五甲六分五厘。又新墾田園,共二百五十甲三分三厘。 |
21  | 康熙三十二年新墾田園,共二十六甲四分五厘。 |
22  | 康熙三十三年新墾田園,共四十一甲二分二厘。 |
23  | 康熙三十四年新墾田園,共一百一十甲九分三厘零。 |
24  | 康熙三十五年新墾田園,共二百八十五甲八分七厘零。 |
25  | 康熙三十六年新墾田園,共一百五十三甲五分。 |
26  | 康熙三十七年新墾田園,共一百二十六甲一分九厘。 |
27  | 康熙三十八年新墾田園,共四百一十二甲一分一厘零。 |
28  | 康熙三十九年新墾田園,共二百七十甲四分九厘零。 |
29  | 康熙四十年新墾下則園:六十甲零五分二厘。 |
30  | 康熙四十一年新墾下則園:一十二甲三分。 |
31  | 康熙四十三年新墾下則園:六甲五分。 |
32  | 康熙六十一年新墾下則園:一十四甲八分八厘。又新墾下則園:七十六甲四分。 |
33  | 雍正元年新墾下則旱園:六申八分零。 |
34  | 雍正五年新墾下則旱園:二十三甲一分六厘零。 |
35  | 雍正六年新墾田園,共九百九十六甲一分四厘零。 |
36  | 雍正七年新墾田園,共二百七甲六分五厘零。 |
37  | 雍正八年新墾田園,共一千五百四十六甲五分八厘零。又新墾下則園:三十甲七分六厘零;又新墾下則園:一十四甲六分;又新墾下則園:三十一甲三分二厘零。 |
38  | 雍正九年台灣縣撥歸本縣管轄田園,共七十八甲三分一厘零。 |
39  | 雍正十年新墾下則園:三甲三分。 |
40  | 雍正十二年新墾田園,共三十甲三分七厘。 |
41  | 乾隆五年新墾下則田:五甲六分。 |
42  | 乾隆九年新墾下則園:一十甲零四分二厘。 |
43  | 乾隆十二年請墾下則園:一十甲五分三厘三毫。 |
44  | 乾隆十四年新墾下則園:一甲二分三厘零。 |
45  | 乾隆十五年新墾下則田:五十八甲六厘零。 |
46  | 乾隆十七年新墾下則園:一甲七毫。 |
47  | 乾隆二十年新墾田園,共三十三甲一分六厘零。 |
48  | ——以上自康熙二十四年起、至乾隆二十年止新墾並新收田園,共六千八百六十甲九分一厘零。 |
49  | 乾隆二十三年新墾下則田:一頃九十七畝二分零。 |
50  | 乾隆二十四年新墾田園,共一百二十五頃零一畝九分零。 |
51  | 乾隆二十六年新墾下則田:一頃一十畝六厘零。 |
52  | 乾隆二十七年新墾下則園:一頃六十八畝八分五厘零。 |
53  | ——以上乾隆二十三年起、至二十七年止新墾田園:共一百二十九頃七十八畝一分零。 |
54  | 遞年豁免及撥減新舊田園,共九百五十四甲零六厘零: |
55  | 雍正九年撥歸台灣縣管轄新舊田園,共七百八十四甲七分六厘零。 |
56  | 乾隆三年豁免崩陷田園,共六十甲四分七厘零。 |
57  | 乾隆十八年豁免崩陷田園,共九十九甲五厘零。 |
58  | 乾隆二十四年豁免崩陷園:九甲七分八厘零。 |
59  | 通縣合計實在田園,共一萬九百五十五甲四分五厘、又一百二十九頃七十八畝一分零。內田共三千六百四十九甲一分七厘零、又四十五頃八十畝三分零;園共七千三百五甲二分九厘零、又七十九頃二十八畝八分零。 |
60  | 附錄 |
61  | 「諸羅縣志」:前此鄭氏上下率自占其田園,以十分為一甲。有佃自輸粟於官者,謂之官佃;有佃輸租於文武各官而文武又各輸粟於官者,謂之文武官佃。官佃則上則田,每甲征粟一十八石,中則十六石五斗,下則十石二斗,上則園征粟如田之下則,中則八石一斗,下則五石四斗;文武官佃,則上則田每甲征粟三石六斗,中則三石一斗二升,下則二石四斗,上則園征粟如田之下則,中則一石一斗二升,下則一石八斗。內附之後,官佃、文武田園通勻一例,上中下各為豁減,聽民自征,無參差畸零之費,有世其子孫之安矣。然戶口之常額恩詔已定,而土田之利病往複難窮,不可不為條析也。台郡田少園多。計縣之田,其等有五;田園之主,其名有四。曰官莊,則設縣之後,郡屬文武各官招墾,因而遞受於後官者也。曰業戶,則紳衿士民自墾納賦,或承買收租而賦於官者也。曰管事,則鄉推一人理賦稅差役,官就而責成之,眾計田園以酬其直而租賦不與焉者也。曰番社,則番自為耕,無租賦而別有丁身之餉者也。若田之五等:則平疇沃野,水泉蓄洩,不憂旱潦,厥田惟上上。中無停蓄、上有流泉,出其人力障為陂圳,入於畎畝,尖斜屈曲無所不到,厥田惟中上。附近溪港,桔槔任牛,多秕少粟,台之農惰矣,厥田惟中中。蹊壑無泉,雨集而澮、潦盡而涸,陂曰涸死田之逢年者,十不二、三也,厥田下中。廣斥而磽,低不可園,雨霽田石,逢年者十不一、二也,厥田惟下下。若田園之所別等,以地之肥磽、勢之高下而已。黑墳在原,埔占、胡麻、來麰、荏、菽異植並茂,斯為上矣。其下者,必地勢之極下而磽也。此又以賦之三等,而約略定園之二等者也。 |
62  | 乾隆三年,總督郝玉麟奏准:熟番與漢民所耕地界,飭令查明,有契可憑、輸糧已久者,各照契內所開四至畝數,立界管業。在漢民原贌界內,有未墾未升田園,應令開墾報升;仍將原贌買之契示諭各業戶,呈縣驗明蓋印。該縣設立印簿,照契內買賣本人及中保姓名、畝數價銀、輸糧額數、土名四至,逐一填明簿內。有未墾、未升若干,一並登明,毋許漏蔽。仍照式匯造清冊,送司存案。將來倘有轉售,劃一呈驗登填:庶田地有冊可考,不致侵占番業。倘有契外越墾,並土棍強占者,令地方官查出,全數歸番,分晰呈報。嗣後永不許民人侵入番界,贌買番業。令地方官督同土官劃界立石,刊明界限土名;仍將各處立過界址土名,造冊繪圖申送,以垂永久。 |
63  | 租賦 |
64  | 舊時台屬租賊則例:上則田每甲征粟八石八斗,園每甲征粟五石;中則田每甲征粟七石四斗,園每甲征粟四石;下則田每甲征粟五石五斗,園每甲征粟二石四斗。自雍正九年戶部議准:台屬報墾田園改則徵收銀米,化甲為畝,照同安則例升科。遂著為例,詳見附錄。 |
65  | 舊額田園,共五千零四十八甲六分零,合征粟二萬九千零一十八石一斗二升二合零。內上中下則田二千六百七十八甲四分九厘零,共征粟二萬三千零百四十一石九斗七升八合零,上中下則園二千三百六十九甲七分一厘,共征粟七千九百一十六石一斗八升七合零。 |
66  | 遞年新墾並新收田園,共六千八百六十甲九分一厘、又一百二十九頃七十八畝一分零,合征粟二萬一百四十七石六斗八升零。內: |
67  | 康熙二十四年新墾田園,應於二十五年起科粟二千八百九十六石一斗九升九合零。 |
68  | 康熙二十五年新墾田園,應於二十六年起科粟七百三十石零二斗三升一合零。 |
69  | 庚熙二十七年新墾田園,應於二十八年起科粟八百六十七石零六升八合零。 |
70  | 康熙二十八年新墾田園,應於二十九年起科粟七百八十石零一升七合零。 |
71  | 康熙二十九年新墾田園,應於三十年起科粟一千五百三十六石一斗二升二合。 |
72  | 康熙三十年新墾田園,應於三十一年起科粟二百七十四石四斗九升六合。 |
73  | 康熙三十一年新墾田園,應於三十二年起科粟五百二十石六斗七升九合。 |
74  | 康熙三十二年報墾田園,於本年起科粟七百九十五石二斗八升六合零。又報墾田園,應於三十三年起科粟六十四石七斗二升。 |
75  | 康熙三十三年新墾田園,應於三十四年起科粟一百二十一石九斗二升。 |
76  | 康熙三十四年新墾田園,應於三十五年起科粟二百八十二石三斗五升七合零。 |
77  | 康熙三十五年新墾田園,應於三十六年起科粟七百五十九石四斗零九合零。 |
78  | 康熙三十六年新墾田園,應於三十七年起科粟六百一十三石九斗三升零。 |
79  | 康熙三十七年新墾田園,應於三十八年起科粟三百零五石一斗一升九合。 |
80  | 康熙三十八年新墾田園,應於三十九年起科粟一千零五十石五斗二升八合零。 |
81  | 康熙三十九年新墾田園,應於四十年起科粟六百五十七石三斗八升零。 |
82  | 康熙四十年新墾田園,應於四十一年起科粟一百四十五石二斗四升八合。 |
83  | 康熙四十一年新墾田園,應於四十二年起科粟二十九石五斗二升。 |
84  | 康熙四十三年新墾田園,應於四十四年起科粟一十五石六斗。 |
85  | 康熙六十一年新墾田園,應於本年起科粟三十五石七斗一升二合。又新墾田園,應於雍正元年起科粟一百八十三石三斗六升。 |
86  | 雍正元年新墾田園,應於雍正十年起科粟一十六石三斗二升一合零。 |
87  | 雍正五年新墾田園,應於乾隆元年起科粟三十九石七斗七升二合零。 |
88  | 雍正六年新墾田園,應於雍正七年起科粟一千七百一十石二斗七升五合零。 |
89  | 雍正七年報墾田園,應於雍正七年起科粟三百五十七石九斗三升一合零。 |
90  | 雍正八年新墾田園,應於雍正八年起科粟二千六百六十四石二斗八升零。又報墾田園,應於雍正八年起科粟五十二石八斗一升五合零。又新墾田園,應於雍正八年起科粟二十五石六升二合零。 |
91  | 雍正九年新收台灣縣撥歸新舊田園,共征粟二百五十九石五斗三升三合零。 |
92  | 雍正十年報墾園,於雍正八年起科粟五十三石七斗六升四合零。又新墾園,於本年起科粟五石六斗六升四合零。 |
93  | 雍正十二年報墾田園,應於十三年起科粟五十二石六斗九升八合零。 |
94  | 乾隆五年升科田,應徵粟九石八斗四升七合零。 |
95  | 乾隆九年升科園,應徵粟一十七石八斗八升七合零。 |
96  | ——以上自康熙二十四年起、至乾隆九年止新墾報升及收台灣縣撥交田園,起科征粟共一萬七千九百三十石七斗六升一合零。 |
97  | 乾隆十二年請墾園,應於二十一年起科粟一十八石零八升一合零。 |
98  | 乾隆十四年報墾園,應於十四年起科粟一石九斗三升九合七勺零。 |
99  | 乾隆十五年報墾田,應於十五年起科粟一百零二石一斗一升三合七勺零。 |
100  | 乾隆十七年報墾園,應於十七年起科粟一石七斗二升六合零。 |
101  | 乾隆二十年報墾田園,應於二十一年起科粟五十八石一斗八升四合零。 |
102  | 乾隆二十三年報墾田,應於二十三年起科粟三十一石五斗三升九合零。 |
103  | 乾隆二十四年報墾田園,應於二十四年起科粟一千九百六十八石四斗三合四勺零。 |
104  | 乾隆二十六年報墾田,於本年起科粟一十七石五斗九升五合零。 |
105  | 乾隆二十七年報墾園,於本年起科粟二十六石三斗四升九合零。 |
106  | 遞年撥歸及豁免田園九百五十四甲零六厘零,共減征粟三千二百四十五石二斗二升七合零。內: |
107  | 雍正九年撥歸台灣縣管轄田園,共減征粟二千八百九十八石四斗六升零。 |
108  | 乾隆三年豁免崩陷田園,無征粟一百七十一石二斗四升二合零。 |
109  | 乾隆十五年豁免崩陷田園,無征粟一百五十二石零四升九合零。 |
110  | 乾隆二十四年豁免崩陷田園,無征粟二十三石四斗七升六合三勺零。 |
111  | 通縣合計實在田園一萬九百五十五甲四分五厘零、又一百二十九頃七十八畝一分零,共徵本色粟四萬五千八百四十五石二斗二升五合零。 |
112  | 附錄 |
113  | 「諸羅雜識」:台灣田賦與中土異者三:中土止有田,而台灣兼有園;中土俱納米,而台灣止納穀;中土有改折,而台灣止納本色。蓋自紅彞至台,就中土遺民令之耕田輸稅。以受種十畝之地名為一甲,分別上、中、下則徽粟。共陂塘堤圳修築之費、耕牛、農具、籽種,皆紅彞資給,故名曰王田;亦猶中土之人受田耕種而納稅於田主之義,非民自世其業而按畝輸稅也。及鄭氏攻取其地,向之王田,皆為官田;耕田之人,皆為官佃。輸稅之法,一如其舊;即偽冊所謂官佃田園也。鄭氏宗族及文武偽官與士庶之有力者,招佃耕墾,自收其租,而納課於官,名曰私田;即偽冊所謂文武官田也。其法亦分上、中、下則;所用官斗,較中土倉斛每斗僅八升。且土性浮松,三年後則力薄收少;人多棄其舊業,另耕他地。故三年一丈量,蠲其所棄而增其新墾,以為定法。其餘鎮營之兵,就所駐之地自耕自給,名曰營盤。及歸命後,官私田園悉為民業,酌減舊額,按則勻徵;既以偽產歸之於民而複減其額,以便輸將,誠聖朝寬大之恩也。 |
114  | 「赤嵌筆談」:內地之田論畝,二百四十弓為一畝;六尺為一弓。台郡之田論甲,每甲東西南北各二十五戈;每戈長一丈二尺五寸。計一甲,約內地十一畝三分一厘零。內地上則田一畝,各縣輸法不一;約征折色,自五、六分至一錢二分而止。一甲為地十一畝三分零,不過徵至一兩三錢零。今上則徵八石八斗,即穀最賤每石三錢,已至二兩六錢四分零,況又有貴於此者,而民不以為病。地方有餘,上者無憂不足、中者絕長補短,猶可借漏卮以支應。若履畝勘丈,便難仍舊貫矣。 |
115  | 「諸羅縣志」:原夫底定之立法之始,不征折色而就徵本色者,原有深意;不可不察也。此地產粟頗多,十月開徵,正當冬熟,折銀則艱於發糶;不若本色庾積,車運輸將立辦,且無至榖賤病農。又此地戶多新立,人無蓄聚;官粟既多,稍遇凶歉,平糶蠲賑,不須假借內郡或漳、泉、福、興。此豐彼歉,亦可泛舟通其有無。故因地之宜、順民之利,仍就鄭氏征粟之法而除其苛暴,著為成規。凡以台屬一隅宿兵,歲糜帑餉十餘萬,朝廷豈有求增賦而盡地利之心;大指在撫綏安輯,固海疆之外圉,為閩、粵、江、浙四省之屏蔽。台灣安而四省安,四省安而天下安矣。 |
116  | 雍正九年戶部議准:台屬報墾田園,改則徵收銀米。先據總督劉世明以台灣田園,舊例按甲征粟,比內地科則較重;請照內地同安縣地畝官、民、鹽等則之例,按畝徵收。以每甲化為一十一畝,分別上、中、下之差。將上田照同安民米例,每畝征銀八分五厘三毫四絲,秋米六合九抄五撮;中田照同安鹽米例,每畝征銀六分五厘八毫八絲四忽、秋米三合八抄七撮;下田照同安官米例,每畝征銀五分七厘五毫五絲,不征秋米。上園照中田例,中園照下田例;下園照鹽米不征鹽折例,每畝征銀五分六厘一毫八絲,不征秋米。所有新升田園已經征粟者,仍照征本色。其雍正七年升科以後續墾、未經匯題及將來新墾田園,統以此案題定,永為報墾之准則具題。當經臣部核算科則:台地田園,即如上田每甲征粟八石八斗;今一甲化為一十一畝,只僅征銀九錢三分有奇、征米六升六合有零。是按畝所征銀米,較之按甲所征粟石不及十分之三。又稱從前升科田園,仍照舊按甲征粟;是新墾者固所樂從,而舊墾之民不無偏枯。但該督既稱台屬各業戶咸稱舊額田園,不敢並懇改則,致虧額賦,情願照舊輸納;俟陸續報墾足敷額數,另請改則。其雍正七年報墾及以後續墾田園,先懇改照同安則例徵糧,應如所請。台屬報墾田園及自首升科者,俱以雍正七年為始,化甲為畝;照同安例,分別上、中、下徵收銀米。至改則田園,亦如所請,照台例將每畝所徵錢糧,統照三錢六分折粟一石,核算徵輸。其本色米石,照一米二穀之例,折粟征貯可也。奉旨:依議。乾隆元年上諭:台灣自雍正七年以後升墾田園,欽奉皇考諭旨,照同安則例升科。後經部議,以同安科則過輕,應將台地新墾之田園按照台灣舊額輸納。朕念台灣遠隔海洋,應加薄賦之恩,以昭優恤。除將前開墾田園照依舊額毋庸減則外,其雍正七年以後報墾之地,仍遵雍正九年奉旨之案辦理。其已照同安下則徵收者,亦不必再議加賦。至嗣後墾闢田園,令地方官確勘肥瘠,酌量實在科則照同安則例,分別上、中、下定額徵收;俾台民輸納寬舒,以昭朕加惠邊方之至意。欽此。 |
117  | 粵稽鳳邑田賦,向循鄭氏之舊,按甲取租以作供課。其賦較之內地,實為繁重。然而民不以為病者,或旁有曠埔餘地得以挹彼注茲。故若履畝丈勘,即民力難支,前人論之詳矣。雍正九年,前督憲奏請:定自七年開墾及自首升科者,改照同安下沙則例化甲為畝,徵銀折粟,其賦較舊稍輕;而生齒日繁、榖價日貴,計銀三錢六分准榖一石,即或年登豐稔,視昔已逾兩倍,則雖輕猶重也。官斯土者,或甫經下車,未悉源流;每緣差保首報隱墾,即行查勘,未免滋擾。瑛承乏以來,屆指三載;遍稽各省科則,近按福屬徵輸。竊念鳳邑額征賦重,即或田頭地埆用力開荒,將盈補絀,事可通融、清當原諒,未敢律以欺隱之咎;恤民艱以杜弊,寓撫字於催科。謹附管見,以俟同志者採擇蒭蕘。 |
118  | 戶口 |
119  | 接戶口、人丁,本屬一項。自編審黃冊言之,謂之戶口;自行差算賦言之,謂之人丁。鳳山在鄭氏時不分主客,計口算丁,每丁征銀六錢。自康熙二十三年歸入版圖後,以有室家者均編,而客戶單丁不與焉;每丁征銀四銀七分六厘。至康熙五十二年恩詔,但據五十年丁冊,永為定額,盛世滋生,永不加賦。大哉皇仁,永無多算為賦之患矣。迨乾隆元年,複以台灣丁銀比照內地加倍有餘,酌中減則,徵銀二錢;民游寬大之世、沐休養之恩,蓋亙古所未有也。爰將科則條列 |
120  | 於左: |
121  | 舊額:戶二千四百四十五、民丁口三千四百九十六,共征丁銀一千六百六十四兩零九分六厘。 |
122  | 遞年編審,至康熙五十年丁冊永為定額止,共新增民丁口五百八十二,共征丁銀二百七十七兩零三分二厘。又雍正九年台灣縣撥歸本縣管轄,戶一百一十九、民丁口一百一於九,加征銀五十六兩六錢四分四厘。 |
123  | 以上通縣新舊合計,戶二千四百四十五、民丁口四千一百九十,應徵銀一千九百九十七兩七錢七分二厘。內除雍正九年撥歸台灣縣管轄戶八百九十七、民丁口八百九十七減征銀四百二十六兩九錢七分二厘,實在通縣民丁三千三百,合征銀一千五百七十兩八錢。乾隆二年改照內地民丁例每丁征銀二錢實征銀六百六十兩。又乾隆十二年奉文:台灣府丁銀勻配通郡田園徵輸。本縣舊額上、中、下則田園共五千零四十八甲六分零,每甲折一十一畝,共折田園五萬五千五百三十四畝六分零;新墾化甲為畝,上、中、下則田園共五千九百零六甲八分五厘零,每一甲折一十一畝,共折田園六萬四千九百七十五畝三分五厘。又,新升照同安則例上、中、下則共田園一萬二千九百七十八畝一分零。通計新舊額征田園共一十三萬三千四百八十八畝五厘零,共應徵勻丁銀七百一十七兩三錢二分零;內除乾隆十五年豁除崩陷田園供粟免征丁銀七兩六錢七分七厘零、乾隆二十四年豁除崩陷田園供粟免征勻丁銀六錢六厘零,實征勻丁銀七百九兩四分五厘一毫零。 |
124  | 附錄 |
125  | 乾隆元年上諭:朕愛養元元,凡內地百姓與海外番民,皆一視同仁,輕徭簿賦,使之各得其所。聞福建台灣丁銀一項,每丁征銀四錢七分再加火耗,則至五錢有零矣。查內地每丁征銀一錢至二錢、三錢不等,而台灣加倍有餘,民間未免竭蹶。著將台灣四縣丁銀悉照內地之例,酌中減則,每丁征銀二錢,以紓民力。從乾隆元年為始,永著為例。 |
126  | 「諸羅縣志」:則壤定賦,昉自「禹貢」;所謂布縷粟米之徵也。「周禮」:『小司徙掌民數,登其生齒,周知人數,以均其事役』。則所謂力役之徵,非有取其材也。漢初為算賦,民自十五以上、五十六以下,出賦錢。戶口之賦,實始於此。唐初定租、庸、調之法:有田則有租,有戶則有調,有身則有庸;其法以丁身為主。至德宗時,楊炎變為兩稅,並租、庸、調而一之:夏輸無過六月、秋輸無過十一月。戶無主客,以見居為簿;人無中丁,以貧富為差:其法以資產為主。以丁身為主者,流極於田亡而賦存、戶亡而籍存,責其租、庸,人苦無告。以資產為主者,流極於庸錢既納,差役如故,無事之時別作名色巧取;兵興費廣,又於稅外徵求。其弊一也。然租、庸、調之法,實仿周人遺意;故楊炎變之,前賢等其罪於商於。然考之唐初,嶺南諸州稅米、番人內附者稅錢;蓋不待流亡浮寄而已有不可通者。故兩稅之行,相沿五代、宋、元、明,以至於今不可易。蓋定稅以丁,轉徙難稽;定稅以畝,地章易核。兩稅之不可複廢,猶井田之不可複興;在奉法者之善與不善而已。明初,以黃冊定天下戶口、土田之賦。迨其中葉,流為四差之弊。至萬歷中,變為一條鞭:括一縣丁糧、徭役備載每名一歲應納之數,下帖於民使納銀而官辦其差徭。然法行既久,漸忘其舊,遂以差役合征之銀為正賦。沿至國初,而又輸值之大當。是明初之黃冊,已不免於兩稅之外,另有差徭。自一條鞭之法行,則又折差役為額徵;而力役之徵,終於不免。大當繼之,變一法而多一倍之徵,紓目前而貽無窮之害。有生民之寄者不可不慎也。 |
127  | 番餉 |
128  | 按唐初嶺南諸州稅米,番人內附者稅錢:上戶丁十文、次戶五文,下戶免。經附二年者,上戶丁輸羊二口、次戶一口、下戶三戶共一口。此番餉所由始也。台屬番民,荷蘭時貢鹿皮,鄭氏繼之。餉無成額,每年於調社日輕重其餉於贌社者之手,苛削殊甚。自入版圖後,每丁征米折粟,始沐休養。迨乾隆二年,上諭:番餉改照民丁則例徵輸。浩浩乎!皇仁之大矣。今並著之。 |
129  | 舊額:下淡水等八社土番共四百五十戶、四千三百四十五丁口。內除老疾、少男女、番婦等七百五十三丁口豁免派徵外,實三千五百九十二丁口,共應徵米四千六百四十五石三斗,折征粟九千二百九十石六斗;雍正四年豁免番婦一千八百四十四口丁餉共減征粟三千六百八十八石,實該征粟五千六百零二石六斗。是年又奉文,每粟一石折銀三錢六分,共折征銀二千零一十六兩九錢三分六厘。乾隆二年欽奉恩詔:番餉改照民丁則例,每丁征銀二錢;通共一千七百四十八丁,額征銀三百四十九兩六錢。 |
130  | 新收加六堂等四社土番共八百九十六丁,實征銀一百七十九兩二錢二分二厘四毫。 |
131  | 通縣合計,共征番餉銀五百二十八兩八錢二分二厘四毫。 |
132  | 附錄 |
133  | 乾隆二年上諭:『聞台地番黎大小計九十六社,有每年輸納之項,名曰番餉。按丁徵收,有多至二兩、一兩有餘及五、六錢不等者。朕思民番皆吾赤子,原無歧視。所輸番餉,即百姓之丁銀也;著照民丁之例,每丁征銀二錢,其餘悉行裁減。該督、撫可轉飭地方官出示曉諭,實力奉行,務令番民均沾實惠。又聞澎糧廳、淡防廳均有額編人丁,每丁征銀四錢有零,從前未曾裁減;亦著照台灣四縣之例行』。 |
134  | 社番不通漢語,納餉辦差,皆通事為之承理。而奸棍以番為可欺,視其所有無異己物,藉事開銷,脧削無厭;呼男婦孩稚供役,直如奴隸;甚至略賣,或納番女為妻妾,以至番民老而無妻,各社戶口日就衰微。尤可異者,縣官到任,有更換通事名色,繳費或百兩、或數十兩不等。設一年數易其官,通事亦數更其人。此種用費,名為通事所出,其實仍在社中償補。當官既經繳費,到社任意攫奪,豈複能鈐管約束?因與道府約,嗣後各社通事俱令於該縣居住;社中有應辦理事件,飭令前往,給以限期,不許久住番社,以滋擾累。盜買、盜賣者,除斷令離異,仍依律治之。至通事一役,如不法多事,即當責革。若謹願無過,便可令其常充;不得藉新官更換,混行派費。遠者,計贓議罪。 |
135  | 周鍾瑄上滿總制書:『番俗醇樸,太古之遺。一自居民雜沓,強者欺番,視番為俎上之肉;弱者媚番,導番為升木之猱。地方隱憂,莫甚於此!社餉一項,鳳山下淡水八社番米,在偽鄭原數五千九百三十三石八斗;蕩平後,酌減為四千六百四十五石三斗。諸羅社餉,共七千七百八兩零,未邀裁減,前猶可支持;以地皆番有,出產原多。自比年以來,流亡日集,以有定之疆土、處日益之流民,累月經年日事侵削,向為番民鹿場、麻地,今為業戶請墾或為流寓占耕,番民世守之業,竟不能存什一於千百。且開台以來,每年維正之供七千八百餘金,花紅八千餘金,官令採買麻石又四千餘金,放䌇社鹽又二千餘金,總計一歲所出共二萬餘金。中間通事、頭家假公濟私,何啻數倍!土番膏血有幾,雖欲不窮得乎』? |
136  | 「諸羅縣志」:按番社之餉,責成於通事;猶民戶之糧,責成於里甲也。然民戶可自封投櫃,而土番性既頑蠢,不知書數。行以自封投櫃之法,勢必不能。故民戶之里甲可除,而番社之通事不可去也。若所謂社商、頭家者,非真有商人於此貿易,不過游棍豪猾邀朋合伙、重利稱貨,以夤緣得之;而就中僉一人為通事。是通事者,社商頭家之別名也。某自五十四年視事,查附近縣治如諸羅山、哆囉嘓、目加溜灣、麻豆、蕭壟、新港等六社,番漢錯居,向皆自舉通事,每年祗與以辛勞,為登記出納數目而均其差役。應徵額餉,番自輸官,不經通事之手。因查縣北如打貓、他里霧、柴里三社均屬附近,番習見官長,稍有知覺,與六社無異,亦令自舉通事自輸;使遠社盡用此法,雖脧削未必盡無,以視社商之包贌者不大有間乎?然其本則在縣令之自正其身而已。舊例歲一給牌,通事以社之大小為多寡,自百金而倍蓰之,曰花紅。不者,則易其人。每年各社產脂麻之處,官採買而短其價;或發鹽計口分番,而勒以食貴。又,各社歲派鹿筋、鹿茸、鹿皮、豹皮若干。於是官以通事為納賄之門,通事得藉官為科索之路;而土番之絲粒出入,無不操縱其手;雖欲禁之,亦惡得而禁之!某視事以來,首剔諸弊,因勒諸石而與通事約:除辛勞之外,一切科索悉行禁止。蓋官無所染指,則可以法立令行。其守法奉公者,歲仍其舊;不悛者重懲一二,以儆其餘。此輩縱不知禮,猶當畏法;既不敢明目張膽以肆其惡,又無可指名假借以濟其私。贌社之風,久而自息;脧削之患,久而自消:所謂拔其本而塞其源者也。 |
137  | 生番歸化折納鹿皮價銀 |
138  | 康熙五十四年,歸化生番十社共輸納鹿皮五十張,折徵一十二兩。 |
139  | 雍正二年,歸化生番一十八社共輸納鹿皮九十張,折征銀二十一兩六錢。 |
140  | 雍正三年,歸化生番一十九社共輪納鹿皮九十五張,折征銀二十二兩八錢。 |
141  | 按以上共折征鹿皮價銀五十六兩四錢。自乾隆二年減則後,每社實輸鹿皮二張,每張折銀二錢四分。通縣生番四十七社,共徵鹿皮九十四張,實折征銀二十二兩五錢六分。 |
142  | 附錄 |
143  | 「諸羅縣志」:贌社亦起自荷蘭,就官承餉曰社商、亦曰頭家。八、九月起,集伙督番捕鹿曰「出草」。計腿易之以布,前後尺數有差。劈為脯,筋皮統歸焉;惟頭及血髒歸之捕者。至來年四月盡而止,俾鹿得孳息,曰一散社」。 |
144  | 「東寧政事集」:交納鹿皮,自紅毛以來,即為成例。收皮之數,每年不過五萬張;或曰萬餘張。牯皮、母皮、末皮、獐皮、麕皮,分為五等,大小兼收。偽冊報部,並未有止用大鹿皮及山馬皮之說。 |
145  | 雜餉 |
146  | 水餉諸項除升、豁外,現征銀一千四十六兩五錢三分二厘六毫。內: |
147  | 梁頭餉:原額征銀四百七十八兩六錢六分五厘;遞年豁免無徵銀一百九十八兩零五厘,現征銀二百八十兩四錢三分四厘。 |
148  | 潭港餉:共徵銀四百四十二兩九錢七分四厘。 |
149  | 舊有港瘟一所征銀七兩零五分六厘、喜樹仔鹽瘟二口征銀一兩五錢,俱雍正九年撥歸台灣縣管轄。 |
150  | 罟、罾、𦊓、縺、蚝、箔等餉:原額征銀一百六十七兩四錢五分三厘六毫;遞年豁免無徵銀四十一兩一錢六分,現征銀二百二十六兩二錢九分三厘六毫。 |
151  | 舊有小罾九張,徵銀一十九兩八錢;雍正九年,撥歸台灣縣管轄。 |
152  | 採捕烏旗餉:原額九十四枝,每枝征銀一兩零五分,共徵銀九十八兩七錢;乾隆十八年豁免遭風失水二枝無徵銀二兩一錢,現征銀九十六兩六錢。 |
153  | 附錄 |
154  | 「台灣志略」:捕魚處所,有蚝、潭、港、瘟之分。蚝者,指海坪產蚝之處而言;駕小船,鐵鈀於水底取之。潭者,平埔開窩,積水甚深,魚蝦多蓄其中。港者,海水支流之處。瘟者、就海坪築岸,納水蓄魚而名。 |
155  | 「台灣志略」:捕魚器具,有罟、罾、縺、藏、𦊓、箔之目。網有大小,而用法各別。每罟一張,駕船二隻,先放海底,後用四、五十人兩頭牽挽,圍攏海邊,得魚最多。罾有車罾、舉罾、搖罾等屬:車罾永挂海坪,岸搭高寮;下罾時,漁人在寮上將罾索用車牽起,有魚則捕之。舉罾止用一人,於港潭沿海皆可採捕。搖罾必需五、六人,駕龍艚船帶小挖仔船,捕魚外海。縺於冬春二時,在外海捕塗魠等大魚用之。藏而專於隆冬以捕烏魚,故又名討烏。𦊓者,網上有蕩,能浮水面,下系網袋無數;每袋各挂鉛墜沉入水底,魚入袋中,輒蔽不能出。大𦊓置諸外海,小𦊓置諸內港。箔者,乘潮將滿,插在海坪雜羅水族;水汐則取之,無一遺者。 |
156  | 「台灣志略」:船制大小咸資水利,名目各異。一曰𦪟仔船,平底單桅,今多雙桅者;可裝穀四、五百石至七、八百石。一曰杉板頭船,今有插雙桅者;可裝三、四百石至六、七百石。一曰一封書船,雙桅,𣛮蓋平埔,前後無艙;可裝二、三百石。一曰頭尾密船,單桅,無艙,中有拱篷;可裝百餘石至二百石:皆往來南北各港貿易所乘。一曰大䑩仔船,單桅,拱篷,即大鎮渡船;可裝百餘石,亦或駕駛內港搬載。一曰小䑩仔,在嵌腳渡人載貨登岸。一曰漁船,即艚船,亦鎮渡船之類。一曰挖仔船,每船止容三人,往各港捕採。一曰當家船,漁人眷屬悉住其中,無登岸結廬者;蓋浮家也:皆往來各港採捕,並鹿耳門安平鎮生理。 |
157  | 「赤嵌筆談」:罟者,結網長百餘丈、廣丈餘,駕船載出常數十人,曰牽罟。罾者,樹大竹棚於水涯,高二丈許,曰水棚;置罾以漁。縺小於罟,又𦊓小於縺。網長可數十丈,廣五、六尺,曰牽縺、曰牽𦊓。蚝,蠣房也,即以為取之之名。用竹二,長丈餘,各貫鐵於末如剪刀,於海水淺處鉤致蠣房。𦄣、垂餌以釣魚也。大繩用數十丈,系一頭於岸,浮舟出海,每尺許栓數鉤,大小不一;繩盡則返掉而歸,曰放𦄣。烏魚於冬至前後盛出,由鹿子港先出,次及安平鎮大港,後至琅嶠海腳,於石罅處放子,仍回北路;或云自黃河來。冬至前所捕之魚,名曰正頭烏,則肥;冬至後所捕之魚,名曰倒頭烏,則瘦。漁人有自廈門、澎湖,伺其來時赴台採捕。箔者,削竹片為之,繩縛如簾,高七、八尺,長數十丈;就海坪處所,豎木杙,趁潮水未滿,縛箔於木杙,上留一箔門,約寬四、五尺。潮漲時,魚隨水入,以網截塞箔門;潮退,魚不得出,採取之。滬者,於海坪潮漲所及處,周圍築土岸高一、二尺,留缺為門;兩旁豎木柱,挂小網柱上,截塞岸門。潮漲淹沒滬岸,魚蛤隨漲入滬;潮退水由滬門出,魚蛤為網所阻。寬者為大滬、狹者為小滬。 |
158  | 「赤嵌筆談」:鳳山雜餉,給烏魚旗九十四枝。旗用白布一幅,刊刷「烏魚旗」字樣,寫漁戶姓名,縣印鈐蓋,插於船頭,帶網採捕。 |
159  | 「赤嵌筆談」:贌社者,招捕鹿之人;贌港者,招捕魚之人。俱沿山海,蓋草為寮,時去時來,時多時少。雖為賦稅所從出,實亦奸宄所由滋。 |
160  | 「諸羅縣志」:水餉、雜稅之徵,多屬鄭氏竊踞時苛政;而最重者,莫如船港諸稅。夫船出入於港,而罟、罾、縺、𦊓、蚝,則取魚蝦、牡蠣於港者也。乃既稅其船,又稅其罟、罾、縺、𦊓、𦄣、蚝,且稅其港,蓋一港而其三稅焉。嗟此蟹蛤蚩蚩,有不望洋而興嘆、相戒而裹足者哉! |
161  | 按設寮牽罟,錯居海濱,萬丹、岐後、大林蒲三處魚利最多,牽網亦最伙。夏秋採捕諸魚,罟網細密;隆冬捕烏魚、塗魠,罟惘則堅大。他如蟯港、東港、西溪,捕魚率罾、縺、𦊓、𦄣之類,鮮牽罟者。 |
162  | 陸餉諸項除升、豁外,現征銀五百六十八兩八錢。內: |
163  | 番檨宅:一所,征稅六兩。 |
164  | 蔗車:一百張半,每張征銀五兩六錢,共徵銀五百六十二兩八錢。 |
165  | 附錄 |
166  | 按台地厝餉、磨餉,沿舊例也。鳳山僻處東南,地不加賦,故無厝餉。又地不宜麥、碾面亦少,故牛磨一餉即有一、二,多附他邑輸納。 |
167  | 官莊 |
168  | 按台疆初闢,地廣人稀;官斯土者,置田園、糖廍,召佃開墾,踞為己業,名曰官莊。自康熙六十年台匪竊發後,奉旨清查,嚴禁不許仍掌莊業,致擾番民。乾隆九年,複遴選大員渡海履畝勘丈,民業歸民,番地歸番,無複朦混。其興民番無礙者,聽原佃照舊;輸納課餉,歸縣管理。本縣各裏莊俱有,而港東、西二里尤甚。今條其數於左: |
169  | 原額五十二所,雜徵青白糖、租粟、蔗車、糖廍等項年共折征銀九千九百二十五兩八錢零。遞年新升及新收官莊,共加征銀五百二十七兩四錢四分二厘,合征銀一萬四百五十三兩二錢四分二厘;遞年豁除及改歸台灣管轄共減征銀一千一百二十兩二錢七分五厘,合計通縣實在折征官莊銀九千三百三十二兩九錢六分七厘零。 |
170  | 附錄 |
171  | 乾隆九年上諭:外省鎮將等員,不許在任所置立產業,例有明禁。在內地且然,況海外番黎交錯之地!武員置立莊田墾種取利,縱無占奪民產之事,而家丁、佃戶倚勢凌人、生事滋擾,斷所不免。朕聞台灣地方,從前地廣人稀,土泉豐足。彼處鎮將大員,無不創立莊產,召佃開墾,以為己業。且有客民侵占番地,彼此相競,遂投獻武員,因而踞為己有者。亦有接受前官已成之產,相習以為固然者。其中來歷總不分明,是以民番互控之案,絡繹不休。若非徹底清查,嚴行禁絕,終非寧輯番民之道。著該督撫派高山前往會同巡台御史等一一清厘。凡歷任武職大員創立莊產,查明並無侵占番地及與民番並無爭控之案者,無論系本人子孫及轉售他人,均令照舊管業外,若有侵占民番地界之處,秉公清查:民產歸民、番產歸番,不許仍前朦混,以啟爭端。此後台郡大小武員創立莊產、闢墾草地之處,永行禁止。倘托名開墾者,將本官交部嚴加議處,地畝入官;該管官通同容隱,並行議處。 |
172  | 鹽課 |
173  | 舊鹽場二所:一、瀨南場,在本縣大竹橋莊;一、瀨北場,在本縣新昌里。計埕一千三百二十三格,每格大小不等,合計三千四百二十□丈零。每丈征銀四錢九分,共徵銀一千六百八十兩。雍正九年,更正疆界,新昌里改歸台灣縣管轄,瀨北場亦改隸,徵額應減;後於乾隆二十一年複就本縣鳳山裡設瀨東場、仁壽里設瀨西場,移新補舊。今仍原額歸府管理,不計埕格。詳於左: |
174  | 一、瀨南場:在興隆莊打鼓港口。 |
175  | 一、瀨東場:一在鳳山莊大林蒲。 |
176  | 一、瀨西場:在仁壽里彌陀港。 |
177  | 共徵鹽埕餉銀一千六百八十兩,歲除支拾公費銀,三百四十四兩六錢四分,如數歸款外,餘銀歸府管理,候文劃兌兵餉。 |
178  | 附錄 |
179  | 「台灣志略」:台地自入版圖之後,鹽皆歸於民曬民賣;其鹽埕餉銀,由台、鳳兩邑分征批解。緣民曬民賣,價每不平。雍正四年四月內,奉文歸府管理。每場設巡丁數名不等,晝夜巡邏;設管事一人、家丁一人,專司稽查,以防透漏。夏秋恆多雨水,鹽埕泥濘,曬常不敷;春冬二季,收曬多貯備用。所出之鹽,盡數用制斛盤量收倉,每月照數給價曬丁收領。鳳山場每交鹽一石,給定價番廣銀一錢。各縣販戶莊民赴館繳課領單,每鹽一石定課價番廣銀三錢、腳費銀三分;執單赴場支鹽各莊運賣。所賣鹽銀,除每月支發鹽本及鹽館辦事人役工食外,餘悉存貯府庫,按月申報。 |
180  | 「台灣志略」:各縣販戶莊民運賣鹽斤,水載以船、陸載以車,視路程還近以定價值;既絕私煎私販之弊,複無忽低忽昂之患,裕課便民,誠莫善焉。 |
181  | 當稅 |
182  | 乾隆十六年新升一間,年征銀五兩。 |
183  | 經費 |
184  | 按「會典」有經費目,所以阜民財、致物用,「周官」之遺意也。郡縣志多闕不載;凡存留、起運諸費,每附見「田賦」之末。賦與用淆,非王會之書矣。台郡志准「會典」例為補是編,俾知國家則壤定賦。凡以賦之民者用之民,一絲一粒非有私焉;則蕩平公溥之經,夫亦可以共喻矣。 |
185  | 存留支應項下,計通縣官俸役食並祀典、公式、賓興、恤政諸項統支銷經費銀共一千四百八十三兩八錢六分六厘零。內: |
186  | 本縣知縣俸銀:二十七兩四錢九分;薪湊俸銀:一十七兩五錢一分。門子二名,共銀一十二兩,實給銀一十二兩四錢;皂隸一十六名,共銀九十六兩,實給銀九十九兩二錢;轎傘扇夫七名,共銀四十二兩,實給銀四十三兩四錢;馬快八名,共銀四十八兩,實給銀四十九兩六錢;禁卒八名,共銀四十八兩,實給銀四十九兩六錢;庫子四名,共銀二十四兩,實給銀二十四兩八錢;斗級四名,共銀二十四兩,實給銀二十四兩八錢;鋪司兵共二十八名,共銀一百九十一兩五錢二分,實給銀一百九十七兩九錢四厘。 |
187  | 舊有燈夫四名,實給銀四十九兩六錢;民壯五十名,實給銀三百一十兩。今俱裁。 |
188  | 本縣縣丞俸薪銀:四十兩。民壯八名,共銀四十八兩,實給四十九兩六錢;門子一名,工食銀六兩,實給銀六兩二錢;皂隸四名,共銀二十四兩,實銀二十四兩八錢;馬夫一名,工食銀六兩,實給銀六兩二錢。 |
189  | 本縣典史俸銀:一十九兩五錢二分;薪湊俸銀:一十二兩。門子一名,工食銀六兩,實給銀六兩二錢;皂隸四名,共銀二十四兩,實給銀二十四兩八錢;馬夫一名,工食銀六兩,實給銀六兩二錢;民壯四名,共銀二十四兩,實給銀二十四兩八錢。 |
190  | 本縣儒學教諭俸銀四十兩、訓導俸銀四十兩:共銀八十兩。廩生十名,共給銀二十八兩九錢三分三厘零;齋夫三名,共銀一十八兩,實給銀一十八兩六錢;膳夫二名,共給銀一十三兩三錢三分三厘零;門子三名,共銀一十八兩,實給銀一十八兩六錢。 |
191  | 下淡水巡檢司俸銀:一十九兩五錢二分;薪湊俸銀:一十二兩。皂隸一名,共銀一十二兩,實給銀一十二兩四錢;弓兵一十八名,共銀三十一兩八錢,實給銀三十二兩八錢六分。 |
192  | 本縣文廟香燈年額銀:二兩五錢二分。春秋二祭崇聖詞、文廟、山川、社稷、邑厲等壇年額銀:一百四十八兩。一年三次致祭,關帝祭品銀:一十八兩。修理文廟、城隍、社稷、無祀等壇年額銀:一十兩三錢五分七厘。 |
193  | 本縣祈晴、禱雨謝神香燭年額銀:一兩二錢。習儀、拜賀、救護年額銀:六錢。鄉飲二次年額銀:六兩。 |
194  | 舊有本府進表合用綾狀紙張年額銀:二兩二分八厘零。 |
195  | 本縣學歲貢生旗匾年額銀:一兩二錢五分。新中舉人花幣旗匾年額銀:一兩三錢三分三厘零。會試舉人盤費年額銀:三十兩。進士花幣旗匾年額銀:二兩。 |
196  | 本縣存恤孤貧夏冬衣布銀:舊額九十五兩二錢三分八厘;乾隆十九年裁減六十二兩五錢零二厘,實給銀三十二兩七錢三分六厘。孤貧六十名口糧:舊額每名月給銀三錢三分零;乾隆三年定每名日給銀一分,實給銀二百一十六兩。囚犯口糧銀:二十兩。 |
197  | 按本縣舊有解送本道、本府官俸共銀八十五兩九錢一分二厘;又支給本道、本府經歷、儒學役食:共銀二百四十八兩。俱於乾隆二十年,改歸台灣縣就近支給。此項銀兩,編為「起解」項下更舊兩察院吏役夏季工食銀六十八兩二錢,今定三年一次察巡,值年送;餘裁。 |
198  | 耗羨 |
199  | 通縣額征田園供穀折銀、勻丁並番丁餉銀、雜項餉銀,共徵耗銀三千七百六十四兩三錢四分六厘零。內: |
200  | 田園供穀應折征耗銀:二千二百九十二兩二錢六分二厘零。 |
201  | 勻丁餉應徵耗銀:六十四兩五錢五分八厘零。 |
202  | 番丁餉應徵耗銀:三十七兩五錢九分二厘零。 |
203  | 蔗車餉應徵耗銀:一百二十二兩四錢。 |
204  | 鹿皮餉應徵耗銀:二兩零三分四毫。 |
205  | 梁頭餉應徵耗銀:三十三兩六錢七分二厘零。 |
206  | 潭港餉應徵耗銀:五十三兩一錢四分八厘零。 |
207  | 採捕烏魚旗餉應徵耗餉:一十一兩五錢九分二厘零。 |
208  | 罟、罾、𦊓、縺等餉應徵耗銀:二十七兩一錢四分四厘零。 |
209  | 官莊餉應徵耗銀:一千一百一十九兩九錢四分八厘零。 |
210  | 番檨宅餉應徵耗銀:七錢二分。 |
211  | 養廉 |
212  | 通縣每年支銷養廉銀共二千二百二十兩,向例在耗羨項下支給。內: |
213  | 本縣知縣養廉:每年八百兩。 |
214  | 縣丞養廉:每年四十兩。 |
215  | 典史養廉:每年四十兩。 |
216  | 下淡水巡檢養廉:每年四十兩。 |
217  | 派解巡按察院養廉:每年四百兩;又代彰化縣解銀一百兩。 |
218  | 派解台灣道兼理學政養廉:每年四百兩。 |
219  | 派解台灣鎮總兵官養廉:每年二百兩。 |
220  | 派解台灣府知府養廉:每年四百兩;又代彰化解銀一百兩。 |
221  | 派解台灣府同知養廉:每年二百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