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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卷一百六十八·刑考七

《卷一百六十八·刑考七》[查看正文] [修改] [查看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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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流配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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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舜流宥五刑宥,寬也。以流放之法寬五刑。流共工於幽州幽州,北裔。水中可居曰洲,放兜於崇山崇山,南裔,竄三苗於三三苗,國名。三危,西裔,殛鯀於羽山羽山,東裔,在海中,四罪而天下咸服。五流有宅,五宅三居謂不忍加刑則放流之若四兇者。五刑之流,各有所居,五居之差,有三等之居:大罪四裔,次九州之外,次千里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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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官》,大司寇之職,凡萬民之有罪過而未麗於法而害於州里者,桎梏而坐諸嘉石,役諸司空。重罪,旬有三日坐,期役。其次,九日坐,九月役。其次,七日坐,七月役。其次,五日坐,五月役。其下罪,三日坐,三月役。使州里任之,則宥而舍之役諸司空:坐日訖,使給百工之役也。役月訖,使其州里之人任之乃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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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厲掌盜賊之任器貨賄,辨其物,皆有數量賈,而揭之入於司兵任器貨賄,謂盜賊所用傷人兵器及所盜財物也。入於司兵,若今時傷殺人所用兵器、盜賊贓加責役入縣官。其奴,男子入於罪隸,女子入於舂槁鄭司農云:「謂坐為盜賊而為奴者,輸於罪隸、舂人、槁人之官也。今日為奴婢,古之罪也。故《書》曰:『予則奴戮汝』。《論語》曰:『箕子為之奴。』罪隸之奴也。《春秋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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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豹,隸也,著於丹書。』豹恥為奴,欲除其籍,然後殺督戎。」元謂:「奴,從坐而沒入縣官者,男女同名。」。凡有爵者與七十者與未齔者,皆不為奴有爵,命士以上。齔,毀齒也。男八歲女七歲毀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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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圜掌收教罷民,凡害人者,弗使冠飾而加明刑焉,任之以事而收教之。能改者,上罪三年而舍,中罪二年而舍,下罪一年而舍。其不能而出圜土者殺,雖出,三年不齒弗使冠飾者,著黑,若古人之象刑與?舍,釋之也。鄭司農云:「罷民,謂惡人不從化,為百姓所患苦而未入五刑者。」。凡圜土之刑人也,不虧體;其罰人也,不虧財言其刑人但加以明刑,罰人但任之以事耳。鄭司農云:「以此知其為民所苦而未入刑者也。故大司寇職曰:『凡萬民之有罪過而未麗於法而害於州里者,桎梏而坐諸嘉石,役諸司空。』又曰:『以嘉石平罷民。』《國語》曰:『罷士無伍,罷女無家。』言為惡無所容入也。」元謂:「圜土所收教者,過失害人已麗於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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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戮,墨者使守門,劓者使守關,宮者使守內,刖者使守囿,髡者使守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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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見《刑制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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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隸掌五隸之法,辨其物而掌其政令五隸,謂罪隸、四翟之隸也。物謂衣服、兵器之屬也。帥其民而搏盜賊,役國中之辱事,為百門積任器,凡因執人之事民,五隸之民也。鄭司農云:「百官所當任持之器物,此官主為積聚之也。」元謂:「任猶用也。」。邦有祭祀、賓客、喪紀之事,則役其煩辱之事煩,猶劇也。《士喪禮》下篇曰:「隸人涅廁。」。掌帥四翟之隸,使之皆服其邦之服,執其邦之兵,守王宮與野舍之厲禁野舍,王行所止舍也。厲,遮列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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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隸掌役百官府與凡有守者,掌使令之小事沒,給其小役。凡封國若家,牛助為牽傍鄭司農云:「凡封國若家,謂建諸侯、立大夫家也。牛助為牽傍,此官主為送致之也。」元謂:「牛助,國以牛助轉徙也,罪隸牽傍之,在前曰牽,在旁曰傍。」疏:「國家以官牛助諸侯及大夫家運物往致任所。」。其守王宮與其厲禁者,如蠻隸之事罪隸,盜賊之家為奴者。蠻隸,征南夷所獲。閩隸,南蠻之別。夷隸,征東夷所獲。貉隸,征東北夷所獲。疏:「古者身有大罪,身既從戮,男子緣坐。男子入于罪隸,女子入于舂槁。五隸各百二十人者,謂隸中選取善者以為之員役,數為限其餘眾以為隸民。罪隸,則中國之以罪為隸者,餘四隸,征伐所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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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始皇時,毒作亂,討誅之。其徒皆梟首、車裂。輕者為鬼薪取薪給宗廟為鬼薪。《律曰》鬼薪作三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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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年,燒《詩》、《書》、百家語,令下三十日不燒,黥為城旦城旦者,旦起行治城,四歲刑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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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帝詔除肉刑,定律曰:諸當完者,完為城旦舂城旦注見上。舂者,婦不預外徭,但舂作米,皆四歲刑也。臣瓚曰:「文帝除肉刑,皆有以易之,故以完代髡,以宮代劓,以鈦左右趾代刖。令既曰完矣,不復云以完代完。此當言髡者完也。」;當黥者,髡鉗為城旦舂。罪人獄已決,完為城旦舂,滿三歲為鬼薪白粲坐擇米使正白為白粲者,三歲刑。鬼薪白粲一歲,為隸臣妾。隸臣妾一歲,免為庶人師古曰:「男子為隸臣,女子為隸妾。鬼薪白粲滿三歲為隸臣,隸臣一歲免為庶人。隸妾亦然也。」隸臣妾滿二歲,為司寇。司寇一歲,及作如司寇二歲,皆免為庶人如淳曰:「罪降為司寇,故一歲,正司寇,故二歲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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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亡逃及有耐罪以上,不用此令於本罪巾又重犯也。前令之刑城旦舂歲而非禁錮者,完為城旦舂歲數以免李奇曰:「謂文帝作此令之前有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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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帝建元元年,赦吳楚七國孥輸在官者吳楚七國反時,其首事者,妻子沒入為官奴婢。帝即位,哀而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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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帝元始二年,令天下女徒已論,歸家,雇山錢月三百如淳曰:「已論者,罪已定也。令甲:女子犯罪,作如徒六月,雇山遣歸。說以為當於山伐木,聽使入錢雇功直,故謂之雇山。」應劭曰:「舊刑鬼薪,取薪於山以給宗廟,今使女徒出錢雇薪,故曰雇山也。」師古曰:「說如近之。謂女徒論罪已定,並放歸家,不親役之,但令一月出錢三百,以雇人也。為此恩者,所以行太皇太后之德,施惠政於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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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漢光武建武三年,詔令女徒雇山歸家注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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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詔罪囚非犯殊死,勿按其罪。見徒免為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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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年,詔罪囚各減本罪一等,其餘贖罪輸作有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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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作司寇《前書》謂之罰作一歲刑也。輸作左校《韋彪傳》。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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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校,曹名,屬將作。」。輸作右校屬將作。輸作若盧龐參為左校令,犯法,輸作若盧。耐《光紀》。注云:「一歲刑為罰作,二歲已上為耐。音乃代反。」《前書》又作而。施刑《光紀》注云:「施,讀曰弛。謂有赦令去其鉗鈦赭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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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帝即位,詔施刑及郡國徒在中元元年四月已卯赦前所犯而後捕系者,悉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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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詔郡國中都官死罪繫囚減罪一等,勿笞,屯朔方、五原之邊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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肅宗建初七年,詔天下繫囚減死一等,勿笞,詣邊戍;妻子自隨,占著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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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殊死,一切募下蠶室;其女子宮。系囚鬼薪白粲已上,皆減本罪各一等,輸司寇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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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和元年,令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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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帝永元六年,詔中書官徒各除半刑,謫其未竟,五月以下皆免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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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詔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詣敦煌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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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詔郡國中都官徒及篤癃老小女徒各除半刑,其未竟三月者,皆免歸田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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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初二年,詔中書都官繫囚減死一等,勿笞,詣馮翊、扶風屯,妻子自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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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光三年,詔死罪囚繫減死一等,詣敦煌、隴西及度遼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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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帝漢安二年,令繫囚殊死以下入贖。其不能入贖者,遣詣臨光縣居作二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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沖帝即位,令郡國中都官繫囚減死一等,徙邊;謀反大逆,不用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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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明帝定律,髡刑有四,完刑、作刑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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晉武帝制《新律》,累作不過十一歲,月贖不計日,日作不拘月,歲數不疑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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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頌為廷尉,請復肉刑,疏曰:「今為徒者,類性元惡不軌之族也,去家縣遠,作役山谷,饑寒切身,志不聊生,又有廉士介者,茍慮不首死,則皆為盜賊,況本性姦兇無賴之徒乎!又今徒富者輸財,解日歸家,乃無役之人也。貧者起為姦盜,又不制之虜也。不刑,則罪無所禁;不制,則群惡橫肆。若是,近不盡善也。是以徒亡曰屬,賊盜曰煩。亡之數者至有十數,得輒加刑,曰益一歲,此為終身之徒也。自顧反善無期,而災困逼身,其志亡思盜,勢不得息,事使之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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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帝時,邵廣盜官幔二帳,坐死。其子宗、乞自沒為奚官奴,以贖父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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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見《詳讞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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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制,為劫者身斬,家人棄市。同籍周親謫補兵。見《詳讞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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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制,謀反、降叛、大逆已上皆斬。父子同產男,無少長,皆棄市。母妻姊妹及應從坐棄市者,妻子女妾同補奚官為奴婢。貲財沒官。劫身皆斬,妻子補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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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赦降死者,黵面為「劫」字,髡鉗,補冶、鎖士終身。其下又謫運配財官冶士、尚方鎖士,皆輕重差其年數,其重者或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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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天監十一年,詔自今捕謫之家,及罪應質作,若年有老小者,可停將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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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百姓有罪緣坐,則老幼不免,一人亡逃,則舉家質作。人既窮急,姦宄益深。帝思所以寬之,乃下是詔。時徒居作者具五任,其無任者,著升械。若病疾,權解之。是後,囚徒或有優劇。大同中,皇太子在春宮視事,見而愍之,乃上疏曰:「臣以比時奉敕,權視京師雜事。切見南北郊壇、材官、車府、太官下省、左裝等處上啟,並請四五歲以下輕囚助充使役。自有刑均罪等,愆自不異,而甲付錢署,乙配郊壇。錢署三所,於辛為劇;郊壇六處,在役則優。今聽獄官詳其可否,舞文之路,自此而生。公平難遇其人,流泉易啟其齒,將恐玉科重輕,全關墨綬,金書去取,更由丹筆。愚謂其詳立條制,以為永準。」帝手敕報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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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頃年以來,處處之役,唯資徒謫,逐急充配。若科繁細,義同繭絲,切須之處,終不可得。引例興訟,紛紜方始,防杜姦巧,自是為難。更當別思,取其便也。」竟弗之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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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制,獲賊帥及士人惡逆,免死付冶,聽將妻入役,不為年數。其髡鞭五歲刑,降死一等,鎖二重。其五歲刑以下,並鎖一重。五歲四歲刑,若有官,準當二年,餘餘居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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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魏太武定律令,當刑者贖,負則加鞭二百。畿內人富者燒炭於山,貧者役於圊溷,女子入舂槁;其痼疾不逮平人者,守苑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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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文時,以有罪徙邊者多逋亡,乃制:一人逋亡,合門充役。崔挺上書諫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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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善人少,惡人多,若一人有罪,延及闔門,則司馬牛受桓之罪,柳下惠嬰盜跖之誅,豈不哀哉!」帝善之,乃除其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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齊神武秉政改制,諸強盜殺人者斬;妻子同籍,配為樂戶。小盜贓滿十匹以上,魁首死,妻子配驛,從者流。武成時制《齊律》:一曰流刑,謂論犯可死,原情可降,鞭、笞百,髡之,投于邊裔,以為兵卒。未有道里之差。其不合遠配者,男子長徒,女子配舂,並六年。二曰刑罪,即耐罪也。有五歲、四歲、三歲、二歲、一歲之差,凡五等,各加鞭一百。其五歲者,又加笞八十,四歲者六十,三歲者四十,二歲者二十,一歲者無笞。並鎖輸作左校而不髡。無保者鉗之。婦人配舂及掖庭織。盜及殺人而亡者,即懸名注籍,甄其一房配驛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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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制,徒刑五:徒一年者,鞭六十,笞十;徒二年者,鞭七十,笞二十;徒三年者,鞭八十,笞三十;徒四年者,鞭九十,笞四十;徒五年者,鞭一百,笞五十。流刑五:流衛服,去皇畿二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六十;流要服,去皇畿三千里者,鞭一百,笞七十;流荒服,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八十;流鎮服,去皇畿四千里者,鞭一百,笞九十;流藩服,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鞭一百,笞一百。徒輸作者,皆任其所能而役使之。為盜賊及謀反、大逆、降叛、惡逆、罪當流者皆甄一房配為雜戶。其為盜賊發逃亡者,懸名注配。若再犯徒、三犯鞭者,一身永配下役。自魏、晉相承,死罪其重者,妻子皆以補兵。魏虜西涼之人,沒入名為隸戶。孝武入關,隸戶皆在東魏,後齊因之,仍供廝役。建德六年,齊平後,帝欲施輕典於新國,乃詔凡諸新戶,悉放為百姓。自是無復新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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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文帝令高定新律。流刑三,有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應配者,千里居作二年,千五百里居作二年半,二千里居作三年。徒刑五,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其流徒之罪皆減從輕,流役六年改為五年,徒刑五年改為三年。犯法私罪以官當徒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當流者,三流同,皆比徒三年。若犯公罪者,徒各加一年,當流者各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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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追徒過九年者,徒二千里。其後改徒及流並為配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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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初,徒流之刑皆因隋制。武德四年,詔裴寂等更定律令。流罪三,皆加千里,居作三歲至二歲半悉為一歲。居作者著鉗若校,京師隸將作,女子隸少府縫作。旬給假一日,臘、寒食一日,毋出役院。病者釋鉗校,給假,疾差倍役。謀反者男女奴婢沒為官奴婢,隸司農,七十者免之。凡役,男子入於蔬圃,女子入於廚膳。流移人在道疾病,婦人免乳,祖父母、父母喪,男女奴婢死,皆給假,授程糧。非反逆緣坐,六歲縱之,特流者三歲縱之,有官者得復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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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初,議絞刑之屬五十,皆免死而斷右趾。既又哀其毀傷支體,乃除斷趾流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又比隋舊律減大辟入流九十二條,減入徒七十一條。貞觀二年,詔三品以上犯公罪流、私罪徒,皆不追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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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制流罪三等,不限以里數,量配邊要之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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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敕犯反逆免死配流者,六歲之後,仍不聽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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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后長壽元年,有人上封事言嶺南流人有陰謀逆者,乃遣司刑評事萬國俊攝監察御史案之,若得反狀,便許斬決。國俊至廣州,遍召流人,擁之水次,以次加戮,三百餘人,一時併命,然後鍛煉曲成反狀。仍誣奏云:「諸道流人,咸有怨望,若不推究,為變不遙。」后然其奏,又命攝監察御史劉光業、王德壽、鮑思恭、王處貞、屈正筠等,分往劍南、黔中、安南、嶺南等六道,案鞫流人。於是光業誅七百人,德壽五百人,其餘少者不減數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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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宗開元十年,敕:「自今以後準格敕合應決杖人,若有便流移左貶之色,決訖,許一月內將息,然後發遣;其緣惡逆、指斥乘輿者,臨時發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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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寶五載,敕:「流貶人多在道逗留。自今左降官情罪稍重者,日馳十驛以上。」自是,流貶者多不全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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肅宗乾元元年敕:「左降官非反逆緣坐,及犯惡逆、名教、枉法、強盜贓,如有親年八十以上,及患在床枕,不堪扶持,更無兄弟者,許停官終養。其流移人亦準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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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宗建中三年,敕:「諸色貶流人及左降官身死,並許親屬收之,本貫殯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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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造蠱毒移鄉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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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宗元和八年,刑部侍郎王奏:「天德軍五城及諸邊城配流人等,臣切見諸處配流人,每逢恩赦,悉得歸還,唯前件流人,皆被本道重奏,稱要防邊,遂令沒身,終無歸日。臣又見比年邊臣犯流者,多是胥徒小吏,或是鬥打輕刑,據罪可原,在邊無益。請自今流人,准格例滿日六年後並許放還,所冀抵法者足以悛懲,滿歲者絕其愁怨。」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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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宗長慶元年,制:「應亡官失爵及放還流人,如先有莊田,不經沒官,被人請射作主,如本主及子孫已歸,並委州府還,務令安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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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宗會昌六年赦書節文:「應徒流人在天德、振武者,官中量借糧種,俾令耕田,以為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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僖宗乾符三年,敕流徒之人,殘疾者懲贖見《贖刑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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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唐清泰三年,尚書刑部郎中李元龜奏:「准《開成格》,應斷天下徒流人到所流處,本管畫時申御史臺,候年月滿日申奏,方得放還本貫。近年凡徒流人,所管雖奏,不申御史臺,報大理寺,所以不知放還年月。望依律格處分。」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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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太祖皇帝,開寶時定刑制,凡流刑四,徒刑五詳見《刑制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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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配,舊制止於遠徙,不刺面。晉天福中始創刺面之法,遂為戢奸重典。宋因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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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寶五年,御史臺上言:「伏見大理寺斷徒罪人,非有官當贖銅之外,送將作監役者,其將作監舊兼充內作,又有左校、右校、中校署。比來工役並在此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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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雖有其名,無復役使,或遇祠祭,供具水火,乏人使令。欲望令大理寺依格斷遣徒罪人後,並送作坊應役。」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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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以國初諸方割據,沿五代之制,罪人率配隸西北邊,然多亡投塞外,誘羌、戎為患,乃詔:「自今當徙者,勿復隸秦州、靈武、通遠軍及緣邊諸州。」時江南、湖廣已平,於是罪人皆流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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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興國五年,詔配役者分隸鹽亭役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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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是,國初以來犯死罪獲貸者,多配隸登州沙門島、通州海島,皆屯兵使者領護。而通州島中凡兩處,豪強難制者隸崇明鎮,懦弱者隸東市州,兩處悉官煮鹽。是歲,始令配役者分隸鹽亭役使之,而沙門如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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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拱二年,詔免嶺南流配人荷校執役,又令婦人有罪至流者,免配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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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宗咸平四年。先是,江浙、荊湖、廣南遠地,應強盜及持仗不死者,并部其屬至京師,多殞於道路。乃詔自今止決杖、黵面,配所在五百里外牢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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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宗景祐中,以罪人貸死者舊多配沙門島,在登州海中,至者多死,乃詔當配沙門島者,第配廣南、遠惡地牢城;廣南罪人,乃配嶺北。然其後亦有配沙門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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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宗熙寧三年,詔:「決配強盜,無以全黨置之一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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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定編敕官曾布請復肉刑,略曰:「今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非刂、宮之法,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重輕之差。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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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民,輕去鄉土,轉徙四方,固不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附籍,比於古亦輕矣。況折杖之法,於古為鞭朴之刑,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眾,其終必至於殺戮。是欲輕反重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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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審刑院言:「登州沙門島寨配隸,以二百人為額,餘則移置海外,非禁姦之意。」詔自今以三百人為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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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充建請:「流人冬寒被創,上道多凍死。請自今非情理巨蠹,過冬月聽留役本處,至舂遣之。」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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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詔以交趾犯順,應配廣南東、西路罪人,並權配三千里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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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八年,罷就配法,並如舊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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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帝以流人去鄉邑,疾死於道,而護送禁卒,往來勞費,用張誠一之議,隨所在配諸軍重役。至是中丞黃履言其報仇,非便,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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詔:「犯盜,刺環於耳後:徒、流以方,杖以圓;三犯杖,移於面。徑不得過五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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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祐六年,刑部言:「配諸隸沙門島,強盜殺人縱火,贓滿五萬錢、強姦毆傷兩犯至死,累贓至二十萬錢、謀殺致死,及十惡至死罪,過蠱已殺人者,不移配。強盜徒黨殺人不同謀,贓滿二十五萬,遇赦移配廣南,溢額者配隸遠惡。餘犯遇赦移配荊湖南北、福建路諸州,溢額者配隸廣南。在沙門島滿五年,遇赦不該移配與不許縱還而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廣南;在島十年者,依餘犯格移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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篤疾在身、年及七十在島三年以上,移配近鄉州軍。犯狀應移而老病者同。其永不放還者,各加二年移配。」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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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聖三年,詔:「配沙門島人已溢額者,並配瓊州、萬安軍、昌化、珠崖軍,定為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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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宗崇寧三年,宰臣蔡京請仿《周官》司圜之法,令諸州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晝則役作,夜則拘之,視罪之輕重,以為久近之限。許出圜土充軍,無過者縱釋。詔從其請。五年罷之。大觀元年復行,四年復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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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葉氏曰:「前世常患加役流法太重,官有監驅之勞,而配隸者有道路亡困踣之患。蘇子容元豐中建議,請依古圜土,取當流者治罪訖,髡首鉗足,晝夜居作,夜則置之圜土。滿三歲而後釋,未滿歲而遇赦者,不原。既釋,仍送本鄉,稽察出入又;三歲不犯,乃聽自如。崇寧中,初蔡魯公始行之,人不以為善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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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宗建炎二年,以盜賊竊發,所在道梗,乃詔諸州罪人斷配訖,權送本處重役,俟盜息路通日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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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四年,詔:「臨安府四至州郡,犯罪合配之人,毋得配本府,候回鑾日如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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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十九年,刑部看詳:「捕獲沿海劫盜,並係持杖兇徒,理宜措置關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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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將合該刺配廣南及三千里之人斷訖,權行刺配鄂州都統制軍下;二千五百里以下之人斷訖,量地里遠近,權行刺配池州、太平州、建康府都統制軍下,並收管重役。其配字,欲以配州府屯駐軍重役字為文,候盜賊衰息日,依舊例。」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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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年,詔:「諸路州軍,有編管之人願充廂軍者,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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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因宣諭大臣曰:「朕昨在元帥府,見河朔州軍將編管人穿鎖傳送旅店,三五相聯,乞丐於市,蓋緣不給之食,乃至於此,真可憫惻,可申嚴約束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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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宗隆興元年,臣僚言:「諸州斷配海賊,例送廣南、遠惡州軍。緣瀕海之郡,多為賊船嘯聚,慮長姦惡,請自今並分隸兩淮水軍收管。」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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淳熙十一年,校書郎羅點言:「比年以來,所在流配人甚眾,強盜之獄,每案必有逃卒,積此不已,為害不細。臣嘗推原其端,蓋由配法太繁。本朝折杖之制,視前代用刑為輕,而刺配之法,視前代用刑為重。國初敕令尚簡,入配者少,承平既久,防禁益密。在仁宗朝,張方平極陳其弊,建議減除。迨今百有餘年,有增無損。切謂欲戢盜賊,不可不銷逃亡之卒,欲銷逃亡之卒,不可不減刺配之法。望詔有司,將見行刺配情輕者從寬減降,別定居役或編管之令。其應配者,檢會淳熙元年五月指揮,擇其強壯,刺充屯駐大軍,庶幾州黥配之卒自此漸少。」上曰:「近歲配隸稍多,久後當如何?」王準等奏:「如雜犯死罪,猶可從輕,至如劫盜六項指揮之行,為盜者莫不曉得,將欲為盜,必先虛立為首之名,殺人姦濫之罪皆歸之,以故為首者不獲而犯者免死,盜何由懲?」上曰:「可令刑、寺集議奏聞。」既而刑部、大理寺奏言:「『象以典刑』,墨居其一。流放之法,用宥五刑。是墨刑不施而後宥以流也。『鞭作官刑』,說者曰『鞭以為治官事之刑』,是流、墨不施而後及於鞭也。蓋曰墨、曰流、曰鞭,三者俱為九刑之一,自帝舜以迄三王,未聞有兼施並用者。漢文帝除肉刑,當黥者,髡鉗為城旦舂,惟劓與刖,方及於笞,則黥之與笞,漢時亦不兼用也。歷代遵尚,鞭笞度數雖有不同,止用其一,無復他法。隋文始改百王之制而用其二,然亦不兼施,今簡冊可考也。流刑徙之遠方,則在千里、千五百里、二千里之外,止於離其鄉井。徒刑役於當處,則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之限,止役作其身。凡是二者,皆不笞決。惟杖刑自六十至百,笞刑自十五至五十。是二者笞決其身,隨即縱遣。至唐高祖,加千里之流;大宗申加役之制,餘因隋舊而已。晉天福始創刺配,合用其二,仍役而不決。逮我藝祖,一洗五代之苛,猶以隋制為重。於是悉易以決,為流、徒、杖、笞之法,名存實改。自加役流至流二千里,其刑四,並決脊杖、配役有差。所謂配役,非今之所謂配,古所謂徒役是也。自徒三年至徒一年,其刑有五,並決脊杖有差,而盡免其徒役之年。自杖一百至六十,自笞五十至十,其刑各五,悉易以臀杖而減其數,如杖一百,止決二十,減其八十之數是也。由杖九十以下至於笞十,悉從末減。於是帝舜三居之法,至此始不用,流罪得免遠徒,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而省刑之意,遂冠百王。其後坐特貸者,方決杖、黥面、配遠州牢城,而舜之九刑,始併用其三。黥為墨,配即流,杖鞭,三者始萃於一夫之身。蓋其制將以宥死罪,合三為一,猶為生刑,端未為過。至太宗皇帝,始詔竊盜贓滿五貫者,決杖、黥面、配役,其意亦以宥死;蓋國初之制,竊盜三貫棄市故也。累聖相承,固未嘗有慘於用刑之意。而人情狃於見聞,法令易以滋彰,據張方平所奏,祥符、天聖、慶歷,其數至倍是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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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以刑書考之,其麗於配者幾五百條,中閒有數項,比之慶歷,又復數倍。積少成多,殆非一朝一夕之故,然回視藝祖創法之始特以宥死者,固已遠矣。又有罪不至配而用情重決配者,亦有泛言決配而因以決配者。嘗推原其故:爰自建隆以及淳熙,二百年之閒,決配既多,視以為常,不復知有前代之遺制與夫祖宗之美意;臣僚奏請,動以決配為言,有司建立,亦以決配為可,而配法始滋矣。近者李樁嘗建此議,陛下特詔近臣各述所見,其閒亦有為陛下略言及此者,而講之不詳,亦卒以廢格,良可惜也。竊謂今罪之麗于大辟者,宥其一死,俯從決配,乃藝祖之遺制,固不容輕議;自餘流罪以下,情理重害未可遽去者,且仍舊;其次重者,當如方平之請,代以役年;其輕者,並行刊削。如此,既不失藝祖創法之本意,亦稍復前代沿襲之舊章,非細故也。但方平之請,止具四等,而今世配法,乃至十四等。今欲推廣方平之意:永不放還者,役終身;海外者,役八年;遠惡、廣南者,役七年;三千里、二千五百里者,並役六年;二千里、一千五百里者,並役五年;千、五百里者,並役四年;特旨配鄰州者,役三年;本州、本城者,並役二年;不刺面者,役一年。免其文面並役當處,雖累會恩,不許原免。則方平之意得矣。」上尋謂輔臣曰:「朕思之配法,雜犯配罪,只配本州牢城;犯私茶、鹽之類,不必遠配,只刺充本州廂軍,令著役;若是劫盜已經三次,便可置之死。可諭刑、寺熟議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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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八月,臣僚言:「刺配之法,始於晉天福閒。國初加杖,用貸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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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科禁浸密,刺配日增。考之《祥符編敕》,止四十六條。至於慶曆,已一百七十餘條。今淳熙配法,凡五百七十條。配法既多,犯者自眾,黥隸之人,所至充斥。近臣僚建請改定居役之法,已降指揮看詳,至今未見定論。蓋緣刺配,情理稍輕,既欲降居役,則編管乃為從坐,不應令徙鄉。輕重不倫,議乃中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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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謂前後創立配條,不為無說。若止令居役,不離鄉井,則幾於惠姦,不足以懲惡;若盡用配法,不恤黥刺,則面目一壞,誰復顧藉。強民適長威力,有過無由自新。檢照《元豐刑部格》,諸編記人,自有不移不放及移放條限;《政和編配格》,又有情重、稍重、情輕、稍輕四等色目。莫若依仿舊格,稍加參訂,將犯配法人,如入情重,則依舊刺面,用不移不放之格;其次稍重,則止刺額角,用配及十年之格;其次稍輕,則與免黥刺面放還之格;其次最輕,則降為居役,別立年限縱免之格。倘使居役本條或有從坐編管,則置之本城,減其放限。如此,則於見行條法並無抵牾,且使刺面之法專處情犯兇蠹,而其他偶麗於罪,皆得全其面目,知有顧藉,可以自新。省黥徒,銷姦黨,誠天下之切務,惟陛下留神,速詔有司裁定施行。」後迄如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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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宗紹熙二年,知瓊州黃揆言:「今中外之姦民以罪抵死而獲貸者,必盡投之海外以為兵,是聚千百虎狼而共置之一邱也。今日積者已多,而纍纍遞送者方來未已,一旦稔惡積釁,潰裂四出,臣恐偏州之民,項背不能帖席而臥也。請自今凡兇惡貸死而隸於流籍者,許分之沿江諸屯及其他遠惡之地,無專指海外以為兇藪,庶幾陰消潛削,不至滋蔓流毒偏方。」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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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臣僚言:「配法自有年限,方許放停。近來更不照應,一二年閒,隨即放便,是致人皆玩法,以配為常。請行下諸路,應犯法刺配人如至本州,須依條限,方許放停。如限內再有所犯,乞撥入屯駐軍中重役,永不放便。」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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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宗嘉泰四年正月,臣僚言:「後世衣食之路日蹙,犯法者眾,配隸之人,中路多逸;及到配所,州郡憚於贍養,往往故縱不捕。此徒雖幸脫免,而其身實無所容於天地閒,饑寒切身,若非群眾販買私商,即是聚為強盜。配隸之人蓋有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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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閒鄉民一時鬥毆殺傷,及胥吏犯贓貸命流配等人,設使逃逸,未必皆是強勇,能為大過,欲止徒配本州牢城重役,立為條限,限滿給據,復為良民;至於累犯強盜,及聚眾販賣私商,曾經殺傷捕獲之人,皆能跳梁山,運動兵仗,非村民胥吏之比,欲並配屯駐軍,立為年限,限滿改刺,從正軍衣糧,誠為利便。」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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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禧元年閏八月,臣僚言:「國朝品式條章,燦然備具。謂人之難於離鄉井也,於是有配隸、羈管、編管之條,然非奸贓、強盜、殺人貸命與夫鬥傷情重者,不以是罪之。今世酷吏,曾不是思,於配隸、編管,羈管之外,自創為『押出外界』之條,使之蕩析離居,浮游失所,未免有客死異鄉之嘆。欲嚴飭中外,自配隸、編管、羈管之外,惟他郡作過之人,許勒歸本貫,其餘悉從本條科罪,不得輒將土著之家人屬押出外界。」從之。
URN: ctp:ws47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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