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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一百三十五》[查看正文] [修改] [查看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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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四庫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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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續文獻通考巻一百三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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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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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謹按馬端臨作刑考,其序畧曰:茍慕輕刑之名,而不恤惠姦之患,則非聖人明刑弼教之本意。蓋見宋承積弱之餘法不振而人多玩,故為此論也。今考寧宗以降史,又言其刑獄滋濫,往往不以時讞,囚多瘐死,是因玩法以致濫刑,亦其勢所必至矣。遼以用武立國,刑多殘酷,景宗、聖宗補偏救弊,吏畏其法,民懐其恩,當時稱治,惜其子孫不能承二宗之意,而復仍其草創之舊,以至於衰金初,法制簡易一洗,故遼粃政迄乎世宗,援經斷事,揆義立法,治獄最為近古,明昌而後逺不能及,跡其矜恕之多,猶有中興之遺風焉。元初循用金律,後又定新格頒通制,雖崇尚寛厚,而南北異制,事例紛繁,吏縁為奸,得以髙下其手,至於數行赦宥,歳為佛事縱囚,豈可訓哉?明代規畫井然,始未嘗不祗慎,厥後偵伺成風,寖失大體,厰衛與法司分權,縉紳由中官制命,皆前代所罕聞也。兹循馬考體例,首刑制,次徒流,次詳讞,次贖刑、赦宥博采史志,兼綜而條貫之,俾用刑者有所法鑒焉。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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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寧宗嘉定四年閏二月,詔諸路帥臣、監司守令格朝廷賑恤之令及盜發不即捕者,重罪之。十六年二月,制凡檢騐不實,或失當,不許用覺舉原免例,並依舊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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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謹按:王圻《續通考》載太學博士許應龍奏請刪定近制畧曰:「臣聞有法之弊,有例之弊。法之弊易,見例之弊難革。夫著而為律,䟽而為令,條目截然,不易若例者,或出於特恩,或一時權宜,或狥情親,故或廹於勢要開創,是例揆之於法,大相牴牾,今百司庶府積習之弊,舎法用例,非不知三尺之皆違也,執而不行,恐召衆怨,遂使胥吏得以執柄容私,厚賂以賈之,則有例可行,請求之未至,則匿而不用,長吏知之而不能禁,天下交病之而不敢言。昔韓琦目擊其弊,取其可用者而刪其冗謬,是以吏無所容其奸。今莫若明詔有司,搜求前後己用之例,公同參酌去留,編為成書,據此施行,若書所不載者,皆抑而不予,庶幾權不在吏,而奔競妄求者,無所容其巧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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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年十月時理宗已即位,詔諸路提㸃刑獄,以十一月按理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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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宗寶慶元年十二月,詔刪修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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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孝宗時,詔刪改乾道新書九百餘條,號淳熈勅令格式》,復以其書散漫令敇令所分門編類為一書,名曰《淳熈條法事類》,頒之。淳熈末,議者以新書尚多遺闕,復令刑部詳定。至寧宗慶元四年,書成,凡百二十卷,號《慶元敇令格式》。至是,以《慶元新書》之行今二十九年,或舊法該括未盡,文意未明,須同續降條冊參酌者或舊法原無而後因事立法者,或已有舊法而續降、不必引用者,或一時權宜而不可為常法者,俱考定之。至帝淳祐二年,書成敇名淳祐敇令格式》。十一年四月,鄭清之等又進《淳祐條法事類》四百三十篇。淳祐二年三月,詔今後州縣官有罪,諸帥司毋輒加杖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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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十月,詔諸主兵官今後行罰,毋杖脊以傷人命。寶祐五年正月,禁奸民作白衣㑹,監司、郡縣官失覺察者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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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定四年十二月,詔:「禁在京置窠柵私繫囚,并非法獄具,臺憲其嚴禁戢,違者有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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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宗起自民間,具知刑獄之弊,初即位,詔天下恤刑,又親制《審刑銘》,以警有位,每嵗大暑,必臨軒慮囚,自謀殺、故殺、鬬殺、已殺人者,偽造符印、㑹子、放火,官員犯入已贓,將校軍人犯枉法外,餘死罪情輕者,降從流,流降從徒,徒降從杖,杖以下釋之。大寒慮囚及祈晴祈雪及灾祥,亦如之。後以建康亦先朝駐蹕之地,罪人亦得視臨安減降之法,帝之用刑可謂極厚矣,而天下之獄,不勝其酷,每嵗冬夏,詔提刑行郡决囚,提刑憚行,悉委倅貳,倅貳不行,復委幕屬,所委之人,類皆肆行威福,意所欲黥,則令入其當黥之由,意所欲殺,則令證其當死之罪,呼喝吏卒,嚴限日時,監勒招承,催促結欵,而擅制獄具非法,殘民或斷薪為杖,棓擊手足,名曰掉柴,或木索並施,夾兩脰名曰「夾幫」,或纒繩於首,加以木楔,名曰腦箍」,或反縳跪,地短堅木,交辮兩股,令獄卒跳躍於上,謂之「超棍」,痛深骨髓,幾於隕命,富貴之家稍有罣動,籍其資。又以趂辦月樁及添助版帳為名,不問罪之輕重,並從科罰,大率官取其十吏漁其百,州縣往往專殺,故拘鎖罪人,或一季半年,竟無限日,死而後已,又以已私摧折手足,拘鎻尉砦,亦有豪強賂吏羅織平民而囚殺之,甚至戶㛰詞訟,亦皆收禁,有飲食不充、飢餓而死者,有無,力請求吏卒凌虐而死者,有為兩詞賂遺苦楚而死者,懼其發覺,先以病申,名曰監醫」,實則已死,名曰病死,實則殺之。至度宗時,雖累詔切責而禁止之,終莫能勝而國亡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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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濬大學衍義補》曰:「宋至理宗時,土地已蹙,窮民殘喘,待日而斃,多方以嫗乳之,猶恐不足以有,而一時監司、守令,乃為嚴刑苛法,以籍民財,以殘民命。理宗在位,方以崇尚道學為事,務虛名而蔑實政,卒至於干天地之和,促、國家之脈。嗚呼,豈無所自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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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謹按馬端臨刑考序,既以失之過弱為宋病矣,今觀其末造,至於酷吏橫行,生民寃濫若此則又似以苛暴而敗,其故何哉?自元豐以後,黨禍漸興,章惇起同文館獄,羅織善類,蔡京請帝數降御批:「杜塞法司之口,秦檜假詔獄為號,戕害忠良,韓侂胄顯排道學,竄斥幾盡。史彌逺、賈似道之屬,竊弄威福,相為始終,蓋既失其操柄,政出多門,下至胥史輿𨽻之賤,皆得快其恩怨之私,故其禍先及士大夫,而終亦毒流百姓。由此觀之,弱宋之失,在馭臣之不嚴,而不在撫民之過厚亦明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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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制,刑之凡有四:曰死,曰流,曰徒,曰杖。死刑有斬、絞、凌遲之屬,流刑量罪輕重置之。邊城部族之地,逺則投諸境外,又逺則罰使絶域,徒刑一終,身二五年,三一年半杖刑,自五十至三百等。謹按,此乃統遼一代用法之大要而言,非建國之初,即定此令也。五傳至聖宗法制漸備,及重熙、咸雍之間而加詳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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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初年,庶事草創,犯罪者量輕重決之如治。諸弟逆黨,或投髙崖殺之。滛亂不軌者,五車轘殺之。逆父母者視此訕詈犯上者,以熟鐵錐樁其口殺之。從坐者,量罪輕重杖决。又為梟磔生瘞射鬼箭砲擲支解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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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謹按遼史,言遼以用武立國,謂禁暴戢奸,莫先於刑。國初法制,有出于五服三就之外者,如帝親征服,介胄祭諸先帝出,取死囚一人,置所向之,方亂矢射之名,射鬼箭以祓不祥,及班師,則射所俘,後因為刑法之用。太宗、穆宗又制木劍、大棒、沙袋、鐵骨朶之法木劍面,平背隆大。臣犯重罪,欲寛宥則擊之,其數三,自十五至三十。沙袋用熟皮合縫之,長六寸,廣二尺,柄一尺許。凡杖五十以上者,以沙袋决之。鐵骨朶之數,或五或七,有重罪者,將决以沙袋先於脽骨之上及四周擊之,其餘非常用而無定式者,不可殫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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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冊六年五月,詔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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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帝克定諸夷,謂侍臣曰:「凡國家庶務,巨細各殊,若憲度不明,則何以為治?羣下亦何由知禁」乃詔大臣定治契丹及諸夷之法,漢人則斷以律令,置鐘院以達民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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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謹按鐘院者,凡有寃擊鐘以逹於上,猶怨鼓云。至穆宗時,廢窮民,寃無所訴。景宗詔復之,仍命鑄鐘紀詔其上道所以廢置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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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宗應厯七年十二月,詔諫濫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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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大臣曰:「有罪者法當刑,朕或肆怒,濫及無辜,卿等切諫,毋或面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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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史刑法志曰:帝嗜酒及獵,不恤政事,五坊、掌獸、近侍、奉膳、掌酒人等,嘗以鹿豕鶻雉亡失傷斃,或以飲食細故,輒加炮烙鐵梳之刑,蓋其初惑女巫錫庫之言,取人膽合延年藥,故殺人頗衆,後悟其詐,叢射騎踐殺之,及哈里之死,誅戮者相繼不絶,雖嘗自悔,諭大臣切諫,然當將殺壽格,寧古殿,前都㸃檢耶律伊勒哈力諫,帝怒,斬壽格等支解之,命有司盡取鹿人之在繫者凡六十五人,斬所犯重者四十四人,餘悉痛杖之。中有欲寘死者,頼王子必舒等諫,得免,已而怒佛徳飼鹿,不時致傷而斃,遂殺之。季年暴虐益甚,嘗謂太尉華格曰:朕醉中有處,决不當者,醒當覆奏,徒能言之,竟無悛意,故及於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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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定宮刑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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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舅著帳郎君蕭延之奴伊罕強陵伊喇圖哩未及年之女,以法無文,加之宮刑,仍付圖哩為奴,因著為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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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年七月,諭有司:「凡行幸之所,必高立標識,令民勿犯違以死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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聖宗統和元年二月,禁所在官吏軍民,不得無故聚衆私語及冐禁夜行,違者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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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月,樞密請詔北府司徒佛徳譯南京所進律文,從之。十一月,詔民間有父母在別籍異居者,聽鄰里覺察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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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七月,詔契丹人犯十惡者,依《漢律。聖宗沖年嗣位,睿智皇后稱制,留心聽斷,常勸帝宜寛法律。帝壯,益習國事,銳意於治。當時更定法令,凡十數事,多合人心,其用刑又能詳審。先是,契丹及漢人相毆致死,其法輕重不均,至是一等科之。舊法,死囚屍市三日,至是一宿即聽收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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詔:「叛逆之家,兄弟不知情者,雖同居亦免連坐」。著為令。從平章事耶律阿穆爾奏請也。至二十四年,詔「凡家主非犯謀反大逆及流死罪者,其奴婢無得告首。若奴婢犯罪至死,聽送有司,其主毋得擅殺」。太平六年,詔貴戚以事被告,官司不案輒申及受請託為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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詔曰:「朕以國家有契丹漢人,故以北、南二院分治之,蓋欲去貪枉、除煩擾也。若貴賤異法,則怨必生。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動有司以達於朝,惟內族外戚多恃恩行賄以圖苟免,如是則法廢矣。自今貴戚以事被告者,不以事之大小,并令所在官司案問,具申北、南院覆問得實以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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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七月,詔更定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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詔中外大臣曰:「制條中有遺闕及輕重失中者,其條上之議増改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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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宗重熈元年,詔職事官子弟及家人受賕不知情者,止坐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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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定銷錢及盜失火家物罪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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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是,南京三司銷錢作器皿三斤,持錢出南京十貫及盜遺火家物五貫者處死。至是,銅逾三斤,持錢及所盜物二十貫以上處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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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四月,頒新定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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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樞密直學士耶律庶成與樞密副使耶律德修定法令,上詔庶成曰:「方今法令輕重不倫。法令者,為政所先,人命所繫,不可不慎。卿其審度輕重,從宜修定」。於是纂修太祖以來法令,參以古制。其刑有死、流、杖及三等之徒,凡五百四十七條。至是成上之,詔有司,凡朝日執之,仍頒行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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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七月,詔諸職官私取官物者,以正盜論。是月,又詔:「諸敢以先朝已斷事相告言者,罪之。著帳郎君等,於禁地射鹿,决杖三百,不徵償。小將軍決二百以下及百姓犯者,罪同郎君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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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七月,詔盜易官馬者,減死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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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有羣牧人竊易官印,以馬與人者,法當死。帝曰:「一馬殺二人,不亦甚乎!」故有是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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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九月,詔更定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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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宗清寧元年十二月,詔:「諸宮都部署有投誹訕之書,輒受及讀者,皆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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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七月,制諸掌內藏庫官盜兩貫以上者,許奴婢告。咸雍元年,詔獄囚無家者給以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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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三年九月,又詔給諸路囚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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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九年五月,詔諸路檢括脫戶罪至死者,原之。大安五年十月,詔復行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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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是,帝以契丹、漢人風俗不同,國法不可異施,於是命特哩衮蘇樞密使伊蘇等更定條制,凡合於律令者具載之,其不合者別存之。時校定官即重熙舊制,更竊盜贓二十五貫處死,一條増至五十貫處死,又刪其重複者二條,為五百四十五條,取律一百七十三條,又創増七十一條,凡七百八十九條,増編者至千餘條,皆分類列,以太康間所定,復以律及條例參校,續増三十六條。其後因事續校,至大安三年止,又増六十七條,條約既繁,典者不能習,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衆,吏得因縁為奸,故至是詔曰:「法者所以示民信而致國治,簡易如天地,不忒如四時,使民可避而不可犯,比命有司纂修刑法,然不能明體朕意,多作條目,以罔民於罪,朕甚不取。自今復用舊法,餘悉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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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祚帝即位,復行嚴酷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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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賞罰無章,怨讟日起,劇盜相挻叛亡,接踵益務,繩以嚴酷,由是投崖砲擲、釘割臠殺之刑復興焉。或分尸五京,甚有取其心以獻祖廟者。其時行軍將軍耶律納哩三人有禁地射鹿之罪,皆棄市。其職官諸局人有過者,鐫降决斷之外,悉從軍。至於覆軍失城者,苐免官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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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志曰:「夭祚捄患,無策流為殘忍」,亦由祖宗有以啓之也。遼之先代,用法尚嚴,使其子孫皆有君人之量,知所自擇,猶非祖宗貽謀之道,不幸一有昬暴者,引以藉口,何所不至?然遼之季世,與其先代,用刑同而興亡異者,何歟?蓋創業之君,施之於法未定之前,民猶未敢測也,亡國之主,施之於法既定之後,民復何所頼焉。傳曰:「新國用輕典」。豈獨權事宜而已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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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初,法制簡易,輕罪笞,以柳葼殺人及盜刼者,擊其腦殺之,沒其家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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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十之四入官,其六賞主,併以家人為奴婢,其獄則掘地深廣數丈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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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祖天輔元年五月,詔自收寧江州以後,同姓為㛰者,杖而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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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天㑹五年,詔哈斯罕諸部與新附人民,並如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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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宗天㑹三年二月,詔有盜發遼諸陵者,罪死。七月,定權勢家買貧民為奴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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脅買者一人償十五人,詐買者一人償二人,並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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熙宗天眷三年,復取河南地,詔其民約所用刑法,皆從律文,罷獄卒酷毒刑具,以從寛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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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陵正隆二年六月置登聞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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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正月,更定私相越境法,並論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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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二月,遣使分道監視所獲盜賊,並凌遲處死,時或鋸灼去皮截手足,仍戒屯戍千戸穆昆等後有獲者並處死,總管府亦决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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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禁朝官飲酒,犯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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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謹按:世宗大定十四年,詔明安、穆昆之民,自二月至八月,禁絶飲宴,恐妨農功,雖閒月亦不許痛飲,犯者抵罪。雖同一酒禁,而用意絶殊。類而觀之,得失自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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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宗大定六年十二月,詔有司每月朔望及上七日,毋奏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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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是,海陵貞元二年始定,每月上七日不奏刑名。至是,詔朔望亦如之。後十三年,又詔立春後、立秋前及大祭祀,朔望、上下弦、二十四氣,雨未晴、夜未明,休暇并禁屠宰日,皆不聽決死刑。惟強盜則不待秋後。七年七月,禁服用金線,其織賣者皆抵罪。八年二月,制品官犯賭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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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再犯者杖之」。帝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既為職官,當先亷恥,既無亷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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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詔:「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律文為準」。帝聞法官各執所見,或觀望宰執之意,故有此詔。十二月,制:「職官犯公罪在官已承伏者,雖去官猶論。十一年,頒司獄獄卒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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詔諭有司曰:「司獄廨舎須近獄安置,囚禁之事常親提控,其獄卒必選年深而信實者輪直」。十二年二月,詔:「自今官長不法,其僚佐不能糾正,又不言上者,並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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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年四月,更定盜宗廟祭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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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詔改竊盜贓滿八十貫者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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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宗時,定竊盜得物至五十貫以上死詳見《徒流門》。至是,詔有司曰:「朕惟人命至重,而在制竊盜贓至五十貫者處死,自今可令至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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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年,申遣審錄官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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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陳言者乞設提刑司,以糾諸路刑獄之失,尚書省議謂久恐滋弊,帝乃命距京師數千里外懐寃上訴者,集其事以待選官就問。又詔宰臣:「朝廷每歳再遣審録官,本以為民伸寃滯也,而所遣多不盡心,但文具而已。審録之官,非止理問重刑,凡訴訟案牘,皆當閱實是非,囚徒不應囚繋,則當釋放,官吏之罪即以狀聞,失糾察者嚴加懲斷,不以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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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史刑志曰:帝以監察御史體察東北路官吏,輒受訟牒,為不稱職,笞之五十。又御史中丞赫舎哩邈傳曰:上謂臺臣糾察吏治之能否,務去其擾民,且冀其得賢也。今所至輒受訟牒,聽其妄告,使為政者如何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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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以渤海舊俗男女㛰娶多不以禮,詔禁絶之,犯者以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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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年正月,定殺異居周親奴婢同居卑幼,輒殺奴婢及妻無罪而輒敺殺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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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年三月,制糾彈之官知有犯法而不舉者,減犯人一等科之,關親者許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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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月,詔更定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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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是,皇統間,詔諸臣以本朝舊制,兼採隋、唐之制,參遼、宋之法,類以成書,頒行中外,名皇統制。海陵時變易舊制,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是非混亂,莫知適從。世宗初即位,一時制㫖,多從時宜,遂集為《軍前權宜條理》。五年,命有司復刪定條理,與前制書並用。至是置局,命大理卿伊喇慥總中外明法者共校正,乃以皇統正隆之制及大定軍前權宜條理後續行條理,論其輕重,刪煩正失制。有缺者以律文足之。《制》、《律》俱缺,又疑而不能决者,則取㫖畫定《軍前權宜條理,內有可以常行者亦為定法,餘未應者亦別為一部存之。參以近所定徒杖減半之法,凡校定千一百九十條,分為十二卷,以《大定重修制條》為名,詔頒行焉。十月,制知情服內成親者,雖自首仍依律坐之。至章宗承安五年,又定居祖、父、毋䘮、㛰娶聽離法,并妻亡服內娶㛰者,亦聽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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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年,詔定踐蹂禾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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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是,十九年二月,帝如春水,見民桑,多為牧畜囓毀。詔親王、公主及勢要家牧畜有犯民桑者,許以屬縣官立加懲斷。至是,帝又見有踐蹂禾稼者,詔宰臣曰:「今後有踐民田者,杖六十,盜人榖者杖八十,並償其直」。二十二年三月,詔頒重修制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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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年,帝復以制條間有難解之詞,命刪修明白,使人皆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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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附都明安不自種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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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附都明安戸不種,悉租與民,有一家百口,隴無一苖者。帝令治罪,凡不種者杖六十,穆昆四十,受租百姓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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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年二月,詔婦人免死輸作者,決杖二百,免輸作時,以婦人在囚輸作不便,故有是詔。仍以杖不分決,與殺無異,命臀、背分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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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年二月,命罪人在禁有疾,聽親屬入視。十二月,禁女直人不得改稱漢姓,學南人衣裝,犯者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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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年九月時章宗已即位制:諸盜賊聚集至十人,或騎五人以上,所屬移捕盜官捕之,仍遞言省部三十人以上奏聞,違者杖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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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泰和間,又詔定凡千戶穆昆受隨處捕盜官公移盜急不即以衆應之者,罪有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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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年,制提刑司設女直、契丹、漢人知法各一人。制:強族大姓不得與所屬官交往,違者有罪。尋定司獄,毋得與府縣官筵宴,還往,違者罪之。泰和五年,又定鞫勘官受飲宴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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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申禁民間收藏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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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禁民不得收制書,恐滋告訐之弊。至是,言事者乞許民藏之。張汝霖曰:「昔子産鑄刑書,叔向譏之者,蓋不欲使民預測其輕重也。今著不刋之典,使民曉然知之,猶江、河之易避而難犯,足以輔治,不禁為便」。以衆議多不欲,姑令仍舊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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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謹按刑志所載,是民間原未嘗藏制書,亦未因張汝霖之言而弛禁也。而汝霖傳則云:時有司言民間收藏制文,恐因滋訟,乞禁之。汝霖言:「王者之法,譬猶江河,欲易避而難犯。今已著為不刋之典,若令私家收之,則人皆曉然不敢為非,亦助治之一端也,不禁為便」。詔從之。首尾志傳互異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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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宗明昌元年,命置詳定所審定律令,帝問宰臣曰:「今何不專用律文?」平章政事張汝霖曰:「前代律與令各有分,其有犯令以律决之。今國家制律混淆,固當分也」。遂有是命。已而詳定官言:「若依重修制文為式,則條目増減,罪名輕重當異,於律既定,復與舊同頒,則使人惑而易為奸矣。臣等謂用今制條,叅酌時宜,凖律文修定,歴採前代刑書宜於今者,以捕遺闕,取刑統》䟽文以釋之,著為常法,名曰明昌律義,別編𣙜貨邉部權宜等事,集為勅條。宰臣謂先所定律文,尚有未完,俟皆通定,然後頒行,若律科舉人,則止習舊律。遂以知大興府事尼瑪哈鑑、御史中丞董師中、翰林待制鄂屯忠孝提㸃司天臺張嗣、翰林修撰完顔薩喇、形部員外郎李庭義、大理丞麻安止為校定官,大理卿閻公貞、戸部侍郎李敬義、工部郎中賈鉉為覆定官,重修新律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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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月,制定親王家人有犯,其長史、府掾失覺,察故縱罪。二年四月,制諸部內按灾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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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司應言而不言及妄告者,杖七十,檢視不以實者,罪如之。因而有傷人命者,以違制論。致枉有徴免者,坐贓論。妄告者,户長坐詐不以實罪,計贓,重從詐匿不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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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月,禁稱本朝人及本朝言語為畨,違者杖之。十一月,禁伶人不得以歴代帝王為戱,及稱萬歲,犯者以不應為事重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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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六月,以乆雨定提刑司條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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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詔定內外所司公事,故作疑申呈罪罰格。六年八月勅:「宮中承應人出職後三年內犯贓罪者,元舉官連坐,不在去官之限,著為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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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安二年制軍前受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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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貫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貫處死。四年三月,司空內族襄、右丞完顔匡、參知政事布薩揆,請罷諸路提㸃刑獄,從之。
100
五月,頒行銅杖式。
101
帝以法不適平,常行杖様多不能用,遂定分寸鑄銅為杖式,頒之天下,且曰:「若以笞杖太輕,恐情理有難恕者,可再議訊杖」。尋以刑部員外郎馬復言縣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輒用大杖,多致人死。勅諸路按察司糾察親民官以大杖箠人者。至泰和元年正月,以尚書省奏見行銅杖式輕細姦宄不畏,始命量所犯用大杖,仍禁不得過五分。
102
泰和元年五月,削尊長有罪卑幼追捕律,十二月新定律令勅條格式成,詔頒行之律,凡十有二篇,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増徒至四年、五年為七,削不宜于時者四十七條,増時用之制百四十九條,因而畧有所損益者二百八十有二條,餘百二十六條,皆從其舊。又分一為二分、一為四者六條,凡五百六十三條,為三十卷,附注以明其事,疏義以釋其疑,名曰泰和律義。自官品令職員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條,戸令六十八條,學令十一條,選舉令八十三條、封爵令九條、封贈令十條、宮衛令十條、軍防令二十五條,儀制令二十三條、衣服令十條,公式令五十八條、禄令十七條、倉庫令七條、夜令十二條、田令十七條、賦役令二十三條、闗市令十三條,捕亡令二十條、賞令二十五條、醫疾令五條、假寜令十四條、獄官令百有六條、雜令四十九條、釋道令十條、營繕令十三條、河防令十一條、服制令十一條,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卷。又定制勅九十五條、𣙜貨八十五條、畨部三十九條,曰新定勅條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詔以明年五月頒行之。
103
初,詔凡條格入制文內者,分為別卷,復詔制與律文輕重不同,及律所無者,各校定以聞。三年七月,右司郎中孫鐸先以詳定所校《名例篇進,既而諸篇皆成,復命中都路轉運使王寂、大理卿董師中等重校之。四年八月,勅定按察司糾劾不實者罪,從安州運事,判官劉常請也。諸按察司體訪不實,輒加糾劾者,從故出入人罪例,仍勒停職,若事涉私曲,各從本法。
104
五年二月,制盗用及偽造都門、契者,罪視宫城門,减一等。
105
六年六月,除飛蝗入境,雖不損苗稼,亦坐罪法。尋定蝗蝻生發地主及隣主首不申之罪。八年七月,又詔更定蝗䖝生發坐罪法。
106
八年四月,詔諸州府司縣造作不得役諸色人匠,違者準私役之律,計傭以受所監臨財物論。十月,更定安泊強盜竊盗罪格。
107
宣宗貞祐三年三月,禁州縣置刅於杖,以決罪人。初,左諫議大夫賈鉉上書言:「親民之官,任情立威,所用决杖,分徑長短,不如式法,甚者以鐵刅置於杖端,因而致死,間者隂陽愆戾,和氣不通,未必不由此也。願下州郡申明舊章,檢量封記,按察官其檢察不如法者,具以名聞,內廷勅斷,亦依已定程式」。制可。至是,詔并禁之。
108
《金史酷吏傳》曰:宣宗時,髙琪用事,威刑自恣,相習成風,雖士大夫亦為所移,如右丞圖克坦思忠好用麻,椎擊人,號「麻椎相」公,運使李特立,號「半截劍」,言其短小鋒利也。內翰馮璧,號「馮劊」。雷淵為御史,至蔡州,得豪奸,杖殺五百人,號雷半千。又有完顔莽、伊蘓,皆以酷聞,而和卓王哈里、李渙之徒,胥吏中尤狡刻者也。
109
詔宰臣曰:「自今監察官犯罪,其事闗軍國利害,並笞决之」。
110
尋又詔:「凡監察失糾劾者,從本法論。外使入國私通本國事情,宿衛近侍官承應人出入親王、公主、宰執家,灾傷乏食,有司檢覆不實,致傷人命,轉運軍儲而有私載,考試舉人而防閑不嚴,其罰並决在京犯至兩次者,臺官減監察一等治罪論贖,餘止坐專差任滿日議定升降。若任內曽以漏察被决,依格雖為稱職,止從平常平常者從降罰。
111
等謹按金待朝士有禮,未嘗輕用刑罰,大定間,惟品官賭博,再犯决杖而已。承安五年,始詔定進納官有犯決斷法,至宣宗喜用刑罰,朝士往往被箠楚,至用刀杖决殺言者,髙琪用事定職官,犯罪,决斷百餘條,時左司諫穆延呼喇勒上言曰:禮義亷恥以治君子,刑罰威獄以治小人,此萬世不易之論也。近者朝廷急於求治,有司奏請從權立法,應贖者,亦多的决。夫爵禄所以馭貴也,貴不免辱,則卑賤者又何加焉?車駕所駐,非同征行,而凡科徵小過,皆以軍期罪之,不已甚乎?且百官皆朝廷遴選,多由文行、武功閥閲而進,乃與凡庶等,則享爵祿者亦不足為榮矣,抑又有大可慮者,為上者將曰官猶不免,民復何辭,則苛暴之政日行,為下者將曰:彼亦既然,吾復何恥?則陵犯之心益肆,其弊可勝言哉?伏願依元年恩赦刑不上大夫之文,削此一切之法,幸甚!」帝初欲行之,而髙琪固執以為不可,遂寢相沿,至哀帝正大元年十二月,始從右丞張行信言,凡髙琪所定的决之法,一切改除,復依舊制,而金國已亡矣。
112
四年六月,詔:「凡進奉帖及申尚書省、樞宻院闗,應宻大事,私發視者絞,誤者減二等,制書應宻者如之」。興定元年八月,増定擒捕逃軍賞格及居停人罪,至元光元年八月,増定藏匿逃亡親軍罪,三年十月,定贓吏計罪,以銀為則。
113
先是,貞祐三年五月,有司輕重謀罰,率以錢贖而當罪不平,遂命贖銅計贓,皆以銀價為凖。至是,省臣奏,向以物重錢輕,犯贓者計錢論罪則太重,於是以銀為則,每兩為錢二貫,有犯通寳之贓者直,以通寳論,如因軍興調發受通寳及三十貫者,已得死刑,凖以金銀價纔為錢四百,有竒罪,止當杖罪,重懸絶如此,遂命准犯時銀價論罪,後參政李復亨言:「近制犯通寳贓者,並以物價折銀定罪,每兩為錢二貫,而法當贖銅者,止納通寳見錢,乞亦令輸銀,既足懲惡,又有補於官,詔省臣議,遂命犯公錯過誤者,止徴通寳見錢,贓汚故犯者輸銀。
114
五年十月,定藏匿逃亡罪。
115
尚書省言:「司、縣官貪暴不法,部民逃亡,既有决罰,他縣停匿,亦宜定罪」。從之。
116
十二月,定宋人來歸賞格,及詐誘征防軍人逃亡罪法。哀宗即位,詔國家已有定制,今後有不遵本條者,以故入人罪罪之。
117
時有司往往以情破法,使人枉遭刑憲,故有是詔。元太祖初頒條書刑獄,惟重罪處死,其餘雜犯,量情笞决。
118
太宗六年五月,大㑹,諸王百僚諭條令:凡當㑹不赴而私宴者斬。諸出入宮禁,各有從者,男女止以十人為朋,出入毋得相雜。軍中凡十人,置甲長,聽其指揮,專擅者論罪。其甲長以事來宮中,即置權攝一人、甲外一人、二人不得擅自往來,違者罪之。諸公事非當言而言者拳其耳。再犯,笞。三犯,杖四犯,論死。諸千戸越萬戸前行者,以木鏃射之,百戸甲長、諸軍有犯罪同不遵此法者,斥罷。凡來㑹,用善馬五十疋為一,羈守者五人,飼羸馬三人,守克哷蘇嚕克三人,但盜馬一二者,即論死。諸人馬不應絆於克哷蘇嚕。克內者,輒沒與畜虎豹人,諸婦人製。濟遜燕服不如法者,及妬者乘以驏牛徇部中論罪,即聚財為更娶。世祖。中統四年二月,詔諸路私造軍器者處死」,凡民間所有不輸官者,與私造同。至元五年三月,又定犯者騐,多寡論罪,後惟河南弛其禁。至元二年五月,詔:「軍中犯法,不得擅自誅戮,罪輕斷遣,重者奏聞。
119
至十五年十月,又勅御史臺,凡軍官私役軍士者,視數多寡定其罪。
120
六月,勅行院及諸軍將校卒伍,須正身應役,違者罪之。至成宗元貞二年,詔禁軍將擅易侍衛軍䝉古軍,以家奴代役者罪之,仍令其奴別入兵籍,以其主資産之,半畀之,軍將敢有縱之者,罷其職。
121
五年十二月,禁市毒藥。
122
如附子、烏頭、巴豆、砒霜之類,及不通醫理,妄行鍼灸,或與婦人墮胎戕害人命者,加等治罪。二月勅,凡詔而自匿及誣告人罪者,以其罪罪之後。英宗至治三年正月,四川行省平章趙世延為其弟訟不法事,繫獄待對,其弟逃去,詔出之,仍著為令。逃者百日不出,則釋待對者。
123
十年五月,詔主守失陷官錢者,杖而釋之。十一年,詔凡盗皆殺無赦,尋敕革之。
124
至元初,定諸盗罪不至死者,均刺斷充警跡人。八年,四川省臣伊蘇岱爾言比因饑饉,盜賊滋橫,宜加顯戮。勅中書詳議,右丞相安圖以為強竊盜賊一皆處死,恐非所宜,罪至死者,仍舊待命。從之。至是以多盜。始詔凡盜皆殺無赦,在處繫囚滿獄,尋以符寳郎董文忠言勅革之。
125
十二年十月,中書省臣議斷死罪,詔今後殺人者死,罪狀已白即行刑。其奴婢殺主者,具五刑論。至十九年十一月,耶律鑄言:「前奉詔殺人者死,仍徴燒埋銀五十兩,後止徴鈔二錠,其事太輕。臣等議,依䝉古人例,犯者沒一女入仇家,無女者徴鈔四錠」。從之。
126
十五年正月,禁官吏軍民賣所娶江南良家子女及為娼者賣買者,兩罪之,官沒其直,人復為良。其後成宗大徳,六年十二月,更定畧賣良人罪例。十年五月,又詔強畧良人者,以強盗例科斷和誘者次之。英宗至治二年五月,勅匿䝉古子女者罪之。五月,定諸職官犯罪處置法。
127
受宣者聞奏,受勅者,從行臺處之,受省札者按察司治之。其宣慰司官吏應有死罪,有司勘問明白,提刑按察司覆審無寃,依例結案,類奏待命」。其後泰定元年又勅,武官坐罪,制授者以聞,勅受者從行省處决。順帝至正三年三月,詔作新風憲,內官不法者,監察御史劾之,外官有不法,行臺監察御史劾之,嵗以一月終出廵。
128
十六年三月,勅中書省,凡掾史文移稽緩一日二日者杖,三日者死。
129
八月,詔漢軍出征逃者,罪死,沒其家。
130
初,至元五年,詔諭四川行省沿邉屯戍軍士,逃役者處死,至是又定漢軍出征逃亡法。成宗大徳六年正月,又詔千戸、百戶等,軍中先事而逃者,罪死敗而後逃者,杖而罷之,沒入其男女。尋又詔軍官擅離所部者,悉遣還,違者論如律。軍人不告所部私歸者,杖而遣之。大徳八年三月勅誘匿軍民逃奴者,論罪有差。十一月,勅諸路所捕盗,初犯贓多者死,再犯贓,少者從輕罪論。
131
十七年十二月,勅擅據江南逃亡民田者有罪。十八年三月,立登聞鼔院。
132
二十年正月勅,自今敢以匿名書告事者,重者處死,輕者流逺方,能發其事者,給犯人妻子,仍以鈔賞之。又勅:自今管民官,凡有灾傷、過時不甲及按察司不即行視者,皆罪之。
133
五月,詔:「雲南重囚,先令便宜處决,恐濫及無辜,自今凡大辟罪,仍須待報」。
134
先是,十二年十一月,樞宻院言:「新附郡縣有既降復叛,及糾衆為盜,犯罪至死者,既已欵伏,乞聽權宜處决」。從之,至是,復詔雲南大辟罪,仍須待報。二十八年七月,勅江南重囚,依舊制聞奏處决。
135
二十一年五月,括天下私藏天文圖䜟、太乙雷公式七,曜厯推背圖苗,太監歴有私習及私匿者,罪之。二十三年,詔百官集議,至元鈔計贓論罪,時議欲計至元鈔二百貫,贓滿者死,趙孟頫曰:「始造鈔時,以銀為本,虛實相權,今二十餘年間,輕重相去至數十倍,故改中統為至元,又二十年後,至元必復如中統,使民計鈔抵法,疑於太重。古者以米絹民生所需,謂之二實銀錢與二物相權,謂之二虛,四者為直,雖升降有時終,不大相逺也,以絹計贓,最為適中,況鈔乃宋時所創,施於邊郡,金人襲而用之,皆出於不得已,乃欲以此斷人死命,似不足深取也」。二十四年制,憲臣有貪惏敗度者,付法司増條科罪,時御史中丞葉李奏:憲臣以䋲愆糾繆為職,苟不自檢於擊摶,何有其有貪惏敗度之人,宜付法司,増條科罪,以懲欺罔」。制曰:可。
136
二十八年五月,頒行至元新格》。
137
元初尚未有法守,百官斷理獄訟,循用金律。至元八年,始禁行金泰和律,尋諭安圖等曰:「近史天澤、姚樞纂定新格,朕已親覧,皆可行之典也。汝等亦當留心參酌,豈無一二可増減者,各令紀録促議行之。《元史刑法志所載名例四條,衛禁八條,職制三百七條,祭令五條,學規十三條,軍律十二條,戸婚六十九條,食貨二十六條,大惡五十一條,奸非五十九條,盜賊一百十四條,詐偽五十條,訴訟二十二條,鬬歐四十二條,殺傷一百六條,禁令一百十一條,雜犯十四條,捕亡九條,恤刑十五條,平反四,條五刑之制,笞刑六,自七下逓加十至五十七。杖刑五,自六十七逓加十至一百七。徒刑五,自一年逓加半年至三年,凡徒一年者,杖六十七,逓加十至一百七。流刑三:曰遼陽、曰湖廣、曰迤北。死刑二:曰斬。曰凌遲處。死獄具,枷長五尺以上,六尺以下,濶一尺四寸以上一尺六寸以下,死罪重二十五斤,徒流二十斤。杖罪一十五斤,皆以乾木為之,長濶輕重,各刻誌其上手。杻長一尺六寸以上二尺以下,橫三寸,厚一寸。腳鐐長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連環,重三斤。笞大頭徑三分七釐,小頭徑一分七釐,罪五十七以下用之。杖大頭徑三分二釐,小頭徑二分二釐,罪六十七以上用之。訊杖,大頭徑四分五釐,小頭徑三分五釐,長三尺五寸,並刋削節目,無令筋膠諸物裝釘。應决者,並用小頭。其决笞及杖者,臋受拷訊者,臋若股分受,務令均停。又刑法志曰:古者以墨、劓、剕、宮大辟為五刑,後世除肉刑,乃以笞、杖、徒流、死備五刑之數,元因之,更用輕典,蓋亦仁矣。世祖謂宰臣曰:朕或怒有罪者使汝殺,必遲回一二日乃覆奏。斯言也,雖古仁君,何以過之?自後繼體之君,惟刑之恤,凡郡國有疑獄,必遣官覆讞而從輕死罪,審録無寃者,亦必待報,然後加刑。而大徳間王約復上言:國朝之制,笞杖十減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當又加十也。此其君臣之間,惟知輕典之為尚,百年之間,天下乂寧,亦豈偶然而致哉?然其弊也,南北異制,事類繁瑣,挾情之吏,舞弄文法,出入比附,用譎行私,而兇頑不法之徒,又數以赦宥獲免,至於西僧嵗作佛事,或恣意縱囚以售其奸,俾善良者喑啞而飲恨,識者病之。然則元之刑法,其得在仁厚,其失在乎弛緩而不知檢也。
138
等謹按:元有天下數十年,始定律令以前,雖未有成法,然較之遼、金末代,已無非法之刑。惟世祖治奸臣,阿哈瑪特則發塜戮屍,縱犬食之,四子皆誅戮,或醢或剥皮以徇其誅。盧世榮則刲其肉以食禽獺,二事出於五刑之外,豈以阿哈瑪特等罪惡甚大,非此不足以示懲乎?
139
二十九年二月,除問刑官鞭背法。
140
三月,制贓罰十三等。
141
先是,十九年九月,始定官吏受賄及倉庫官侵盜,臺察官知而不糾者,騐其輕重罪之,凡中外官吏贓罪,自五十貫以上,皆杖决,除名不敘,百貫以上者,處死。言官緘黙,與受贓者一體論罪。二十七年七月,江淮平章沙不丁以倉庫官盜欺錢糧,請黥而斷其腕,帝曰:此囬囬法也。不允。至是,中書省、御史臺共定贓罪十三等,枉法者五,自一貫至十貫,笞四十七,不滿貫者,量情斷罪除名:一十貫以上至二十貫,笞五十七。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杖七十。七百貫以上,杖一百七,不枉法者八,自一貫至二十貫,笞四十七。不滿貫者,量情斷罪解任,別行求仕。二十貫以上至五十貫,笞五十七,注邊逺一任。五十貫以上至一百貫,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貫以上至一百五十貫,杖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貫以上至二百貫,杖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貫以上至三百貫,杖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貫以上,杖一百七。除名罪入死者,以聞」。三十一年十一月,成宗即位京師,犯贓罪者三百人。帝命事無疑者。維世祖所定十三等例决之。元貞元年七月,詔:「職官坐贓論罪,再犯者加二等。倉庫官吏盜所守榖,一貫以下笞之,至十貫杖之,二十貫加一等,一百二十貫徒一年,每三十貫加半年。二百四十貫徒三年,滿三百貫者死。計贓以至元鈔為則」。二年六月,御史臺臣言:「官吏受賂,初既辭伏,繼以審覈,而有司徇情,致令異辭者,乞加等論罪」。從之。七月,降官吏受賕條格凡十有三等。十月,詔職官坐贓經斷再犯者,加本罪三等。五年正月,御史臺臣言:「官吏犯贓及盗官錢,事覺避罪逃匿者,宜同獄成,雖經原免,亦加降黜,庶奸偽可革」。從之。七月,又詔軍官受贓者,與民官同例,量罪大小殿黜」。七年三月,復定贓罪為十二章。十一年七月,武宗即位,用御史大夫塔斯布哈言,凡受贓為御史所劾者,不得託言事入覲,以避其罪。至大四年十一月,仁宗即位,勅商稅官盜稅課者同職官贓罪。延祐六年九月,用御史臺臣言,諸犯贓罪,己欵伏及當鞫而倖免者,悉付元問官,以竟其罪。文宗至順元年十月,御史臺臣言:「內外官吏令家人受財,以其干名犯義,罪止四十七解任。今貪汚者縁此犯法愈多,請以十二章計贓多寡論罪」。從之。二年六月,詔:「諸官吏在職役,或守代未任為人行賕關說,即有所取者,官如十二等贓論罪贓,吏罷不敘,終其身,雖無所取,訟起滅由己者,罪加常人一等。
142
三十年二月,禁戢軍官,無縱禽擾民,違者論罪。至武宗至大二年十月,三寳努言飬豹者害民為甚,帝禁之,有復犯者,雖貴幸亦加罪。
143
成宗元貞元年二月,詔貸鄂拓克錢而迯隠者罪之,仍以其錢賞首告者。
144
七月,立禽盗格。
145
先是,至元二十年九月,史弼陳弭盜之䇿為首及同謀者死,餘屯田淮上,帝然其言,詔以其事付弼,賊黨耕種內地,其妻奴送京師,以給鷹坊人等,至是,御史臺臣言:「內地盗賊竊發者衆,皆由國家赦宥所致,乞命中書立為條格,督責所屬,期至盡滅」。制曰:「可」。元史陳天祥傳曰:山東西道亷訪使陳天祥奏:盜賊之起,各有所因,除嵗凶委之天時,姑且勿論。他如軍旅不息,工役洊興,厚斂繁刑,皆足致盜,中間保䕶滋長之者,赦令是也。赦者小人之幸,君子之不幸,前人言之備矣,彼強梁之徒,各執兵仗,殺人取貨,不顧其生,有司盡力以禽之,朝廷加恩以釋之,旦脫縲囚,暮即行刼,復勒有司結限追捕,賊皆視為故常,既不感恩,又不畏罪,兇殘悖逆,習與性成,誠非善化能移,惟有嚴刑可制,于是立為條格,嚴督諸司,禽殺積盜,南至江漢二千餘里,無得脫者。後武宗至大元年正月,中書省臣言:近盜賊充斥,茍不嚴治,將至滋蔓,宜遣使巡行,遇有罪即行決遣,與隨處官吏共議弭盜方畧,明示賞罰,或匿盜不聞,或期㑹不至,或踰期不獲者,官吏連坐。二年正月,詔諸王、公主、駙馬非奉㫖毋罪官吏。先是,中統二年八月,諭諸王、駙馬,凡民間詞訟毋得私是斷决,皆聽朝廷處置。至元三十一年七月,成宗即位,因札爾古齊言諸王之下有罪者,不聞於朝,輒自决遣,詔禁治之,至是復有是詔。後大徳七年五月,禁諸王駙馬毋輒杖州縣官吏,違者罪王府官。八月,定告捕盜例。
146
強盜一名,賞鈔五十貫,竊盜半之,應捕者又半之,皆徴諸犯人無可徴者。官給,至㤗定二年十二月,京師多盜,達寔特穆爾請處决重囚,増調邏卒,仍立捕盜賞格,從之。
147
大徳元年五月,詔:「強盜姦傷事主者,首從悉誅。不傷事主,止誅為首者,從者刺配,再犯亦誅」。
148
五年十二月,又定強竊盜條格》:凡盜人孳畜者,取一償九,然後杖之。
149
六月,詔僧道犯奸盗重罪者,聽有司鞫問。先是,至元四年,始禁僧官侵理民訟,至是,命有司鞫問,僧道重罪。其後二年,又詔僧人犯奸盜詐偽,聽有司專決,輕者與僧官斷約,不至者罪之。六年正月,詔自今僧官僧人等犯罪,御史與內外宣政院同鞫,宣政院徇情不公者,聽御史臺鞫之。七年十一月,命依十三章斷僧官罪。八年十二月,詔凡僧道殺人者,聽有司專決。武宗至大四年二月,仁宗即位,詔凡總統所及處僧録等司,凡僧人訴訟,悉歸有司。皇慶元年正月勅,諸僧犯奸盜、詐偽、鬬訟,仍令有司專治之。二年六月,詔諭僧俗辨訟,有司與主僧同問。
150
二年七月,詔:「諸王、駙馬:諸近侍自今奏事,不經中書輒傳㫖付外者罪。
151
五年二月,詔:「凡軍士殺人奸盜者,令軍民官同鞫」。先是,元年,定諸軍民相訟者,命軍民官同聽之。至是,復有是詔。
152
七月,詔「禁輝和、爾僧、隂陽、巫覡、道人呪師,自今有大祠禱必請而行,違者罪之。
153
七年正月,定諸改補鈔罪例。
154
為首者,杖一百有七,從者減二等。再犯從者杖,與首同,為首者流。
155
三月,定貨賣塋地罪。
156
凡子孫或因貧困,或聴師巫邪說誑誘,擅發祖父墳墓,移棄尸骸,貨賣塋地者,與惡逆同罪。是年,定大都南北兵馬司奸盜等罪。
157
六十七以下付本路,七十七以上付伊克扎爾古齊元制,凡笞杖之數,十減為七,自七下至五十七,謂之笞刑。自六十七至一百七,謂之杖刑」。八年二月,勅:「軍人姦盜詐偽,悉歸有司」。其後十一年十二月,中書省言:「刑法者,譬之權衡,不可偏重,世祖已有定制。自元貞以來,以作佛事之故,放釋有罪,失于太寛,故有司無所遵守。今請凡內外犯法之人,悉歸有司,依法裁決。
158
時鄭介夫上太平䇿有曰:國家立政,必以刑書為先,今天下所奉以行者,有例可援,無法可守,官吏因得,並縁為欺,如甲乙互訟,甲有力則援此之例,乙有力則援彼之例,甲乙之力俱到,則無所可否,遷調嵗月,名曰撒放,使天下黔首無所持循,始之所犯,不知終之所斷,是䧟之以刑也,內而省部,外而郡守,抄冩格例至數十冊,民間雜採勅㫖條令,刋行成帙,曰斷例條章,曰仕民要覽》,家置一本,以為凖繩,試閲二十年間之例,校之三十年,前半不可用矣,更以十年間之例較之,二十年前,又半不可用矣,是百官莫知所守,百姓莫知所避也。孔子曰:刑罰不中,則民無所措手足,此之謂也。今者號令不常,有同兒戲,下有一𦂳二慢三休之謡,如往年禁酒,而私醖者,比屋而有禁牛,而私宰者愈多,又如奸盜殺人,必不可赦,而每嵗放都勒斡,以此人心輕於犯法,審囚决獄官,每臨郡邑,惟具成案行故事,出斷一二,便為盡職。路縣官吏,每聞上司官至,則將囚徒保候審録既畢,仍復收禁,此皆無法之弊也。又兼衙門紛雜,事不歸一,十羊九牧,莫之適從,凡有公訟,並須約㑹,虛調文移,動是半年,或指日對問,則各司所管,互相隠庇,至一年二年,事無杜絕,遂至強凌弱,衆暴寡貴,抑賤無法之弊,莫此為甚。昔先帝時,嘗命修律,未及成書,近議大德律所任非人,訛舛尤多,今宜于臺閣省部內,選擇通經術、明治體,練達時宜者,酌以古今之律文,參以先帝建元以來制勅命令,採以南北風土之宜,修為一代令典,使有司有所遵守,生民知所畏避,國有常科,吏無敢侮,永為定例,子孫萬世之利也。諸色衙門投下頭目,除管領錢糧造作外,無問大小詞訟,俱涉約㑹者,並令有司歸問,庶使政歸一體,獄無乆淹矣。
159
武宗至大二年八月,尚書省臣言:「往者大辟獄,尚書省議定,令中書裁酌以聞,宜依舊制。從之。三年十月,勅省部官晨集、暮退、怠弛者罪之。等。謹按至元間,僧格專政,每日鍾初鳴時,即坐省中,六曹官後至者則笞之,兵部郎中趙孟頫偶後至斷事官遽引受笞,孟頫入訴於右丞葉李曰:古者刑不上大夫,所以飬其亷恥,教之節義,且辱士大夫,是辱朝廷也。僧格亟慰之使出,至是所笞,惟曹吏以下,然是時僧格專恣肆行,未嘗取㫖著為令也,至是以三寳努奏,言省部官不肯勤恪署事,勅自今晨集暮退,茍或怠弛,不必以聞,便宜罪之,其到任或一再月,辭以病者,杖罷不敘。迨仁宗延祐間,因特們徳爾言,比者僚屬及六郡諸臣,皆晚至早退,政務廢弛,今後有如此者,視其輕重杖責之」。詔如更不悛,罷職不敘。至如世祖至元間,詔凡有官守不勤于職者,勿問漢人囬囬,皆論誅之,且沒其家,更為過甚。
160
四年七月時仁宗已即位,詔諭省臣曰:「朕前戒近侍,毋輒以文記傳㫖中書,自今敢有犯者,不須奏聞,直捕其人,付刑部究治。
161
仁宗延祐元年三月,勅奸民官其子為閹官,謀避徭役者,罪之。
162
三年六月,勅:「大辟罪臨刑,敢有橫加刲割者,以重罪論。凡鞫囚,非強盜,毋加酷刑。
163
四年十一月,諭:「諸宿衛入直,各居其次,非有㫖不得上殿,敢有闌入禁中者,坐罪」。
164
七年五月時英宗已即位,禁宗戚權貴作奸犯科。英宗至治三年正月,禁故殺子孫誣平民者。二月,頒行《大元通制》。
165
初,成宗即位,翰林學士王暉上書曰:「法者輔治之具,一日闕則不可。君操于上,永作成憲,吏承于下,遵為定式,民曉其法,易避而難犯,若周之三典,漢之九章是也。今國家有天下六十餘年,小大之法,尚無定議,至平刑議斷,未免有酌量准擬之差,彼此輕重之異。臣愚謂宜將累朝聖訓,與中統迄今條格通行議擬,參而用之,與百姓更始。如是,則法無二門,輕重適當,吏安所守,民知所避,而天下治矣」。帝曰:「善」。大徳三年,命何榮祖更定法令。十一年十二月,武宗即位,中書省奏:請自世祖即位以來所行條格,校讎歸一,遵而行之。制可。至大二年九月,尚書省言:「國家地廣民衆,古所未有,累朝格例,前後不一,執法之吏輕重任意。請自太祖以來所行政令九千餘條,刪除繁冗,使歸於一,編為定制」。從之。四年三月,仁宗即位,諭省臣曰:「卿等褎集中統、至元以來條章,擇曉法律老臣,斟酌輕重,折中歸一,頒行天下,俾有司遵行,則抵罪者庶無寃抑」。於是以格例條畫有闗風紀者,號曰風憲宏綱。至是,復命宰執儒臣取前書而損益焉。定為格例凡二千五百三十九條,內斷例七百一十七,條格千一百五十一,詔赦九十四,令類五百七十七,名曰《大元通制》,頒行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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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十一月時泰定帝已即位,詔凡有罪自首者,原其罪。泰定帝泰定元年八月,勅以刑獄復𨽻宗正府,依世祖舊制,刑部勿與。
167
初,世祖至元時,置宗正府札爾古齊十員,掌諸王駙馬投下䝉古、色目人所犯一切公事,及漢人奸盜等罪。及至大四年十月,仁宗即位,始罷諸王斷事官,其䝉古犯盜詐者,命所𨽻千户鞫問,漢人刑名俱歸刑部,至是,復依至元舊制,置札爾古齊四十二員理之。至順帝元統二年三月,又照䝉古色目人犯奸盜詐偽之罪者,𨽻宗正府,漢人、南人犯者屬有司。二年八月,勅諸王部曲宿衛私入京者,罪之。九月,禁饑民結扁擔社傷人者,杖一百,著為令。十二月,申禁圖䜟,私藏不獻者罪之。
168
四年九月,禁僧道買民田,違者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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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宗天厯元年,勅軍中逃歸及京城遊民敢攘民財者,斬。
170
二年二月,詔:「諸傭顧者,主家或犯惡逆及侵損,已許訴官,餘非干已,不許告訐,著為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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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宗即位之初,御史楊桓上時務,其一,請禁奴婢相告訐者。元貞元年,有奴告主者,主被誅,詔即以其主所居官與之,平章政事博果宻言若此必大壊天下之風俗,使人情愈薄,無復上下之分矣。帝悟,為追廢前命。大徳元年三月,札爾古齊都爾蘓受賂,為其奴所告,毒殺其奴,坐棄市。
172
八月,勅自今有以朝賀斂鈔者,依枉法論罪。時儲政使、河東宣慰使哈克繖等以朝賀為名,斂所屬鈔千錠入己,事覺,雖㑹赦,仍徴鈔還,其主遂有是勅。
173
十月,勅刑部,察民之無賴者懲治之。
174
至順元年閏七月,中書省臣等議,各宿衛容匿濫充者罪。先是,仁宗延祐五年十一月,禁冒籍貫宿衛,及巧受逺方職官不赴任、求別調者,隠匿,不自首者罪之。至是時,中書省、樞密院、御史臺奉㫖裁省,衛士奏自裁之,後各宿衛有容匿漢人、南人髙麗及奴𨽻濫充者,怯薛官與其長杖五十七,犯者與典給,散者,皆杖七十七,沒家貲之半,以籍入之半為告者賞,仍令監察御史察之。制可。
175
九月,勅諸人非其本俗,敢有弟收其嫂、子收庶母者,坐罪」。
176
二年十二月,詔議職官應省覲而不省覲者罪,時河南北道亷訪副使僧嘉努言:「自古求忠臣必於孝子之門,今官於朝者,十年不省覲者有之,非無思親之心,實由朝廷無給假省親之制,而有擅離官次之禁。古律,諸職官父母在三百里,於三年聽一給,定省假二十日。無父母者,五年聽一給拜墓假十日。以此推之,父母在三百里以至萬里,宜計道里逺近,定立假期,其應省覲匿而不省覲者,坐以罪。若詐冒假期䂓避,以掩其罪與詐奔喪者同科」。御史臺臣以聞,命中書省等議之。
177
三年十月時寜宗已即位,定婦人犯私鹽罪。先是,英宗時,王克敬為兩淮鹽運使,溫州逮犯鹽者,以一婦人至,怒曰:「豈有逮婦人千百里外,與吏卒雜處者?汚教甚矣!自今毋得帯婦人」。建議著為令,至是,始定婦人犯私鹽罪。
178
順帝元統二年七月,詔:「䝉古色目人犯盜者免刺」。至元二年六月,更定鬬殺奸殺等罪例,從中書省員外郎陳思謙請也。思謙言:「強盜但傷事主者,皆得死罪而故殺從而加之。人與鬬而殺人者,例杖一百七十,得不死。與私宰牛馬之罪無異,是視人與牛馬等也。法應加重,因奸殺夫所奸妻妾同罪,律有明文,今止坐所犯,似失推明」。遂令法曹議,著為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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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月,詔強盜皆死。
180
凡盜牛馬者,劓盜驢騾者,黥額,再犯劓。盜羊豕者墨項,再犯黥,三犯劓。劓後再犯者死。盜諸物者,照其數估價。五府官三年一次審决,著為令。三年七月,又詔:除人命重事之外,凡盜賊諸罪,不須俟五府官審録,有司依例决之。
181
至正六年四月,頒《至正條格》于天下。
182
先是,至元四年三月,命中書平章政事昻吉爾監修《至正條格》。六年七月,又命翰林學士承㫖達罕、奎章閣學士庫庫等刪修《大元通制》,及至正五年十一月,至《正條格》成,至是始頒行之。
183
王圻《續通考》曰:監察御史蘇天爵奏:「國家自太祖勘定中夏,法尚寛簡,世祖混一海宇,肇立制度,列聖相承,日圖政治,雖法令之未行,皆因事以立法,嵗月既久,條例滋多,英宗始命中書定為通制頒行,多方官吏遵守,然自延祐至今,又幾二十年矣,夫人情有萬狀,豈一例之能拘?加以一時官曹材識有髙下之異,以致諸人罪狀議擬,有輕重之殊,繁條碎目,與日俱増?每罰一辜,或斷一事,有司引用,不能通舉,若不類編,頒示中外,誠恐逺方之民或未識而誤犯,奸貪之吏,獨習知而舞文,事至於斯,深為未便,宜從都督省早為奏聞,精選文臣學通經術,明于治體,練達民政者,圜坐聽讀,定擬去取,續為通制,刻板頒行,中間或有與先行通制參差牴牾本末,不應悉當會同講貫畫一,要在詳書,情犯顯言,法意通融,不滯於一偏,明白可行于久逺,庶幾列聖之制度,合為一代之憲章,民知所避,吏知所守矣!
184
等謹案:《大元》通制,頒自英宗至帝始,命重加損益,以其頒于至正之時,故名曰《至正條格》。其先改元至正及未定,名為至正條格之先,必仍以通制名之無疑也。是以至元六年之紀尚云命學士等刪修通制,而乃于至元四年即云監修至正條格,取後日始定之名,冠先時方修之稿。史筆之踈,不無遺議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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欽定續文獻通考》卷一百三十五
URN: ctp:ws28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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