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捧 割 打 或 棄 毀 器 物 貳 混 檢 家 則 不 知 自 殺 人 命 只 該 | 跳 崖 自 賢 自 刎 屍 親 祝 死 者 為 奇 貨 或 擅 屍 上 門 或 錐 | 則 告 狀 何 氣 不 出 何 竟 不 伸 有 等 愚 民 受 無 不 過 服 毒 | 一 朝 廷 自 有 法 律 州 倉 多 少 衙 門 果 負 冤 屈 犬 則 進 本 小 | 性 命 身 家 其 勿 悔 | 示 再 限 五 日 不 即 解 散 者 本 院 訪 享 盡 行 重 治 各 重 | 請 施 行 其 郡 府 不 能 管 理 者 一 並 恭 究 外 其 餘 槐 兵 舌 | 容 隱 除 宗 室 行 各 管 理 府 分 鉛 束 罪 重 者 自 有 國 法 奏 | 人 告 狀 則 彼 此 牡 寶 又 墮 父 衙 門 尾 快 扶 同 詐 財 互 相 | 刀 或 夜 劫 財 物 或 畫 拾 平 人 又 有 讎 則 聚 眾 同 報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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