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欽定四庫全書 |
2 | 欽定續文獻通考》卷一百三十九 |
3 | 刑考 |
4 | 贖刑 |
5 | 遼制,品官公事誤犯民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犯罪者,聴以贖論。 |
6 | 贖銅之數,杖一百者,輸錢千。 |
7 | 興宗重熈元年,詔:「職事、公罪、聴贖私罪,各從本法。金制親屬有罪,欲以牛馬、雜物贖者,從之。或重罪,亦聴自贖,然恐無辨於齊民,則劓、刵以為別。章宗㤗和元年正月,新律成,贖銅皆倍於舊。元制,諸牧民官公罪之輕者,許罰贖,職官犯夜者贖。諸年老七十以上,年㓜十五以下,不任杖者,贖。諸罪人癃篤殘疾,有妨科決者,贖。 |
8 | 凡應罰贖者,每笞杖一罰,中統鈔一貫,明律頗嚴。凡朝廷有所矜恤,限於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贖例,所以濟法之太重也。又國家得時藉其入以佐緩急,而實邊、足儲、賑荒、宮府頒給諸大費,徃徃取給於贓贖二者。故贖法比厯代特詳。凡贖法有二:有律得收贖者,有例得納贖者,律贖無敢損益,而納贖之例,則因時權宜先後互異其端,開於太祖云。 |
9 | 凡律贖,若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婦人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以下收贖。八十以上十嵗以下及篤疾盜及傷人者,亦收贖。凡犯罪時未老疾,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犯罪時,㓜小事發時長大者,依㓜小論,並得收贖。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其誣告例,告二事以上者,輕實重虛告,一事誣輕為重者,已論決,全抵剰罪未論決笞杖收贖。徒流,杖一百,餘罪亦聴收贖。又過失傷人,準鬭毆傷人罪,依律收贖,已徒五年,再犯徒收贖,若犯徒流,存留養親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至例贖,亦有二一罰役。一納鈔而例復三變罰役者,後多折工,值納鈔鈔法既壊,變為納銀納米焉。 |
10 | 太祖洪武六年正月,定職官以俸贖罪例。以工部尚書王肅坐法當笞,太祖特為屈法,許得以俸贖罪,遂著為令。後三十二年,奏準:凡應罰官員月俸,計十分為率,追罰一分入官。每俸一石,罰鈔一百文。 |
11 | 八年二月,命雜犯死罪以下及官犯私罪者,謫鳯陽輸作屯種贖罪。 |
12 | 十二年正月,令徒、流、笞杖罪囚,代農民力役贖罪,每笞二十,杖一十,準役十日。徒、流各計年準之。雜犯死罪,罰戍邊。 |
13 | 二十三年十二月,令殊死以下囚,輸粟北邊自贖。二十五年,復有此令。至三十年,更定運米例:死罪一百石,徒、流遞減力不及者,死罪自備米三十石,徒流罪十五石,俱赴甘州地方,上納就彼充軍。三十年六月,定官吏贖罪事例。 |
14 | 舊律,公罪應笞者,官照等收贖錢,吏每季類決之,各還職役,不記過杖以上,記所犯罪名,每嵗類送吏、兵兩部,候九年滿考,通記所犯次數黜陟之。吏典亦備銓選、降敘。至於私罪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過還職而不贖,笞五十者調用,軍官杖以上皆的決,文官及吏杖罪並罷職,不敘至嚴也。至是,命部院議:「凡內外官吏犯笞杖者記過徒、流遷徒者,俸贖之,三犯罪之如律。自是律與例至有異同,及頒行《大明律》,御製序雜犯死罪徒流、遷徙等刑,悉視今定贖罪條例科斷」。於是例遂輔律而行。 |
15 | 成祖永樂三年七月,定京倉納米贖罪之例。先是,帝以北平軍餉不繼,令獄囚輸米贖罪,兼省餽運之勞,雜犯死罪六十石,徒流遞減,輸畢釋之。至是,戶部奏量増贖罪米,聴於京倉,上納免赴北京。於是令死罪輸米一百一十石,徒流以下俱加倍舊額。十一年五月,又定死罪六十石,流以下遞減,俱於北京官倉給糧,自偹牛車運赴懐來,從都御史李慶等奏也。 |
16 | 十一年五月,定贖鈔例。 |
17 | 除公罪依例紀録收贖,及死罪重者,依律處治外,其情輕者斬罪八千貫,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貫,流徒杖笞納鈔有差。宣宗宣德二年四月,又定笞杖罪每一十贖鈔二十貫,徒每一等折杖二十,三流並折杖一百四十,罰鈔。悉如笞杖所定。至景帝景㤗元年十月,以鈔法不通,又定笞罪,每十贖鈔二百貫,至笞五十為一千貫。杖罪每十三百貫至杖一百為三千貫。英宗天順五年,再定笞一十,鈔二百貫,餘四笞遞加百五十貫,至杖六十為千四百五十貫,餘杖各遞加二百貫。 |
18 | 十五年二月,詔雜犯死罪囚,輸役北京自贖。宣宗宣德元年正月,詔赦死罪以下運糧宣府自贖。四月,更定運磚、贖罪例。 |
19 | 先是,永樂十七年六月,詔雜犯死罪以下運磚贖罪。至是,法司言:「永樂中,官吏犯笞杖、徒、流死罪罰,運磚畢日,各還職役,軍民着役寜家,是葢一時權宜,今宜有差等」。帝令羣臣㑹議,凡雜犯死罪以下有力者,俱依永樂中例,若官吏犯贓死罪及徒流罪者,仍發北京地方為民。 |
20 | 七月,令南京法司罪囚入米贖罪。 |
21 | 自死罪至笞一十,分十八等,各自備米於南京倉上納百石至二石有差。 |
22 | 等謹按,是時納米者贓罪得不死,徒、流以下皆復用,不能納者,雖笞杖乆繫不釋,徃徃至死。後以御史張純言,貧人罪輕者始免追繫云。二年七月,定岷州、洮州、河州、臨洮納米贖罪例,岷州、洮州二衛死罪十,石流以下有差。河州臨洮二衛死罪十三,石流以下有差。 |
23 | 三年三月,定陜西、西安府納米贖罪例,時以陜西去岷洮等衛路逺輸粟者,延緩勅法司,加増米數,令於西安府永豐倉上納,於是死罪加至十六石,流以下皆遞増之。 |
24 | 五月,更定納米之例。 |
25 | 時刑部奏軍卒工匠納米者,多逋逃負欠,於是令官吏依例納米,軍匠力能納者,如官吏例。若家逺不能者,行原籍追納,就彼官倉收貯,若非存留操備上工者,遞囘納米。 |
26 | 四年正月,分定南北納米贖罪例。 |
27 | 帝欲寛恤罪囚,令法司㑹議贖罪事例。於是御史顧佐等奏:「南京水運良便,北京陸路頗難,請令北京法司並直𨽻河間等八府及河南、山東官吏軍民人等,犯罪,俱納米於北京倉,雜犯死罪五十石,流以下遞減。南京法司及湖廣、江西並南直𨽻太平等府州縣罪犯官送北京吏典人等納米於南京倉,浙江并直𨽻蘇松常鎮四府及江北直𨽻鳯陽等府州縣罪犯,納米於淮安倉,徐州納米於臨清倉,俱依南京例,死罪官吏一百石,軍民八十石,流以下遞減。其監守盜糧兠攬貨物及力不能納米者,依律問斷」。從之。二月,定陜西、寜夏諸衛加米贖罪例。 |
28 | 舊例,寜夏犯罪者,令於西安府倉納贖。時以寜夏倉無儲偫,令於本處納米數,準岷、洮二衛例加倍之。五年七月,令罪囚無力運磚者,雜犯死罪,準雜工五年,徒、流各依年限準工,杖罪準工。十月,笞罪五月。六年七月,定四川納米贖罪例。 |
29 | 時以四川、松潘諸衛山路險逺,糧餉難運,㑹川諸衛開礦需米,䟎運不便,所司各請以屬內罪囚,納米贖罪,於是部議松潘去四川城千里,死罪二十石,流以下有差。㑹川去四川城道里倍於松潘,其米視松潘各減之。詔從其議。 |
30 | 八月,定萬全諸衛納米贖罪例。 |
31 | 後軍都督府奏萬全近邊糧餉為重,請令罪囚納贖。部議:「有力納米者,就近運赴獨石等衛倉納,完死罪十二石,流十石,徒八石,杖五石,笞三石。從之。英宗正統元年二月,令雜犯死罪納贖未完,又犯死罪者,決杖一百,再收贖鈔三十六貫,仍照先犯原擬。發落三犯,奏請區處。 |
32 | 九月,定蘭縣等處納米贖罪例。 |
33 | 先是,鎮守陜西都御史陳鎰、巡撫山西,河南侍郎于謙俱奏納米麥豆贖罪。至是,部議:「蘭縣倉死罪三十石,流以下有差,黃河迤北荘浪等處,宜稍減死罪二十,石流以下有差」。帝從之。 |
34 | 三年八月,以陜西饑,令雜犯死罪以下輸銀贖罪,送邊吏易米賑之。 |
35 | 戶部議定例:死罪納銀三十六兩,三流二十四兩,徒五等,視流遞減三兩,杖一百者六兩,九十以下及笞五等,俱遞減五錢。 |
36 | 十一月,以大興、宛平二縣缺糧賑濟,命罪囚,納米贖罪,死罪七十石,流罪五十五石,徒罪五等,各以五石遞減杖,每一十二石,笞每一十一石五斗。六年十二月,命廣西吏典知印承差,有犯贓罪者免其觧。京運磚就發昭平等遞運所擺運。 |
37 | 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各照年限,笞杖納米完日疎放。 |
38 | 九年十二月,定納草贖罪例。 |
39 | 戶部言:「民間芻草,嵗用不給,請令法司囚犯以四分為率,二分仍舊。運磚運糧二分輸草,二死罪納草一千八百束,三流并徒三年。一千四百束徒二年半以下,以次遞減」。從之。 |
40 | 十四年,定通州運米贖罪例。 |
41 | 令通州運米至京倉,雜犯死罪三百六十石,三流以下遞減。通州運至居庸闗、隆慶衛等倉,死罪九十石,三流以下遞減。 |
42 | 景帝景㤗二年七月,定成都、重慶二府運米贖罪例,自成都府支米運赴播州者,雜犯死罪二十五石,三流以下遞減。自重慶府運至貴州者,死罪一十八石,三流以下遞減。 |
43 | 三年三月,令法司罪囚於京倉運米赴宣府、宣徳倉贖罪。 |
44 | 雜犯死罪四十五石,三流并徒三年,三十五石,餘四等遞減一石。 |
45 | 十一月,定直𨽻等處納米贖罪例。 |
46 | 先是,御史鄒來學奏定永平、山海等處,有犯輕重罪名,俱於本處備糧贖罪,死罪九十石,三流并徒三年七十石,其餘四等,徒遞減十石,杖罪每等二石,笞罪每等一石。至是,命保定真定等處贖罪則例,一如鄒來學所奏行之。四年四月,以直𨽻災,又更定納贖例,死罪六十石,流以下有差。 |
47 | 四年正月,更定輸作贖罪例。 |
48 | 時刑科言:「法司論笞、杖罪遣運糧運石運灰等項,俱以笞杖數多寡定所運物多寡,惟輸作者不論多寡,五笞概輸作三月。五杖概輸作六月,輕重未當。比者刑部有同論杖罪而或令納鈔,或令運糧運石輕重,亦未盡愜輿論。章下三法司議,當輸贖者,笞罪納鈔,無力者輸作雜犯死罪及流徒,杖罪運糧運石無力者,煎鹽炒鐡輸作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如本限杖一百,六月笞五十,三月杖笞,每降一等遞減,俱以半月為差。其在守衛操僃官旗、軍校例難的決者俱納鈔,無力者住俸輸,作婦人坐詿誤者,輕罪願納鈔贖者聴。俱從之。 |
49 | 五年五月,令在京罪囚於通州運米赴宣化贖罪,斬絞四十石,流以下有差。六年五月,又以宣府道逺難運,又令自備米運赴宣府,斬絞以下各減舊例之半。 |
50 | 七年三月,以山東諸省災,令輸贖者暫抵以麥豆。從御史李宏請也。 |
51 | 英宗天順五年二月,命法司詳定運磚運炭等例:官員與有力之人,照例運磚炭等物,每笞一十,運灰一千二百斤,磚七十箇,碎磚二千八百斤,水和炭二百斤,石一千二百斤,餘四笞五杖,各遞加之徒一年,運灰一萬二千斤,磚六百箇,碎磚二萬四千斤,水和炭一千七百斤,石一萬二千斤,餘四。徒三流各遞加之。雜犯二死各運灰六萬四千二百斤,磚三千二百箇,碎磚一十二萬八千斤,水和炭九千斤,石六萬四千二百斤。 |
52 | 憲宗成化二年,令罪囚納馬贖罪。 |
53 | 徒二年與二年半者,納馬一匹,徒三年,與流罪二匹,死罪,三匹,餘銀不及市馬一匹者,送兵部㑹,太僕寺收積。 |
54 | 令罪囚納豆贖罪。 |
55 | 死罪五十石,流以下有差。 |
56 | 三月,定婦人犯法贖罪例。 |
57 | 時廣東按察司奏:「婦人犯笞、杖并徒罪者,例具的決,但所犯多縁連累,甚為可憫,乞依納鈔事例為便」。法司議:「自後所犯姦盜不孝,并審無力與樂婦的決,餘悉納贖,著為令」。 |
58 | 《刑法志》曰:「凡律所謂收贖者,贖餘罪也。其例得贖罪者,贖決杖一百也。徒、杖兩項分科之,除婦人餘囚徒、流皆決杖不贖。後宏治十三年,新樂戸徒、杖、笞罪亦不的決云」。 |
59 | 孝宗𢎞治十四年,定折收銀錢之制。 |
60 | 刑部奏定例難的決人犯并婦人有力者,每杖百,應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笞五十,應鈔八百貫,折銀五錢,每十以百五十貫遞減至笞二十為銀二錢。笞十應鈔二百貫,折銀一錢。如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人外,亦視此數折收。後正德二年,定錢鈔兼收之制,如杖一百,應鈔二千二百五十貫者,收鈔千一百二十五貫、錢三百五十文。嘉靖七年十二月,巡撫湖廣都御史朱廷聲言:「收贖與贖罪有異,在京與在外不同,鈔貫止聚於都下,錢法不行,於南方故事,審有力及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者,有贖罪例鈔。老㓜廢疾及婦人餘罪有收贖。律鈔贖罪例鈔錢鈔兼收。如笞一十收鈔百貫,收錢三十五文,其鈔二百貫折銀一錢。杖一百,收鈔千一百二十五貫,收錢三百五十文。其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今收贖律鈔,笞一十,止贖六百文,比例鈔折銀不及一釐,杖一百贖鈔六貫,折銀不及一分,似為太輕。葢律鈔與例鈔,貫既不同,則折銀亦當有異。請更定為則,凡收贖者,每鈔一貫折銀一分二釐五毫,如笞一十贖鈔六百文,則折銀七釐五毫,以罪重輕遞加折收贖」。帝從其奏,令中外問刑諸司皆以此例從事。於是重修條例,奏定贖例,在京則做工。運囚糧,運灰,運磚,運水和炭五等。運灰最重,運炭最輕,在外則有力稍有力二等。其有力視在京運囚糧,稍有力視在京做工年月為折贖。婦人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及例難的決之人,贖罪應錢鈔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銀一錢。其老㓜廢疾婦人及天文生餘罪收贖者,每笞一十應鈔六百文,折銀七釐五毫。於是輕重適均,天下便之。 |
61 | 世宗嘉靖二十九年,詳定贖罪例。 |
62 | 凡軍民諸色人役及舍餘審有力者,與文武官吏、監生、生員、冠帶官、知印、承差隂陽生、醫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雜犯死罪,俱令運灰運炭運甎納米納料等項贖罪。若官吏人等,例應革去職役,與軍民人等審無力者,笞、杖罪的決。徒流、雜犯死罪各做工擺站、哨瞭、發充儀從情重者,煎鹽炒鐵。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其在京軍丁人等,無差占者,與例難的決之人,笞杖亦令做工。神宗萬厯十五年二月,令府、州、縣自理罰贖,俱令折穀,不許納銀。有徒、杖不能全完者,量減石數,其充軍罪重情輕者,亦許納贖。 |
63 | 從工科給事中郭顯忠請也。 |
64 | 欽定續文獻通考》卷一百三十九 |